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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小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盈穎

指定送達處所 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被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436條之14規定,亦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之個人旅行綜合保險(保單號碼0500

第24CT20D10523號,下稱系爭保單)第4章第36條第1項第4款約定,若被保險人即上訴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被上訴人不負給付海外突發疾病的各項醫療保險金的責任(下稱系爭條款),基於經驗法則及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系爭條款所謂非法施用,應限於被保險人具有主觀故意情形而言。參酌泰國旅遊攻略記載「僅合法授權之餐廳,可提供含有大麻的菜餚」及觀光客於泰國旅遊期間誤食大麻之相關新聞報導,可認上訴人於泰國旅遊時在合法授權餐廳外即市集逛街時誤食大麻而中毒,係偶然而不可預見之事故,符合經驗法則,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應就「誤食」乙節盡舉證責任,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闡釋「無須就造成損害之具體確實原因為證明」意旨相悖,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之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趣旨,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又系爭條款「非法施用」所稱「非法」究係指「旅遊地法規

」亦或「我國法規」,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以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為原則,且旅遊平安險係保障被保險人於旅遊期間於旅遊地所發生之情事,以投保人、被保險人之角度以觀,自會認定所謂「非法施用」應係指旅遊地法規,惟原審判決未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㈢另原審判決復認定縱上訴人所前往旅遊之國家或地區未將施

用大麻列為非法或禁止行為,亦不能逕認被上訴人已將於旅遊當地施用屬我國非法施用大麻列入其承保風險範圍内,惟系爭保單為被上訴人此等專業保險人制訂,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被上訴人顯非不知某些旅遊地可合法食用大麻,若被上訴人確未將被保險人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所導致之行為納入風險考量範圍,自應將所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皆納入系爭保單,而非刻意添加「非法」之字眼,進而誤導被保險人合法施用,卻不受保險給付而產生爭議之情形,則依論理法則以觀,被上訴人有明確區分是否為「非法施用」之情形,自可認被上訴人有承擔被保險人「合法施用」之合理風險,原審判決就系爭保單解釋,顯已違背論理法則,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㈣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有同行人也為富邦產險員工可

以證明」,然原審判決於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所定情形下,未就證人加以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亦屬判決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保險人為具體確定危險範圍及給付範圍,對於若干項目預先申明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藉以限制其承保範圍,並減少要保人保險費之負擔,而將原屬包括在保險契約內之危險,以條款之規定將之明文排除,除其規定與基本承保之保險災害有矛盾抵觸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然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非法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毒品而拒絕給付保險金一節,原審判決就系爭條款之契約解釋及舉證責任分配之認定有誤,而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等語。惟查:⒈系爭條款約定意旨,旨應在保障生命,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

風俗,對於出諸故意、非意料外之事故或不可預料之事故(如犯罪行為),不論所違反係「旅遊地法規」或「我國法規」,均應不予享受保險之利益,以兼顧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利益,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並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故應認被保險人對於犯罪行為、非法施用毒品致傷害或失能,保險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⒉本件上訴人以其係誤食大麻而中毒,核屬偶然而不可預見之

事故,且系爭條款刻意添加「非法」文字,合理推認保險人應負擔被保險人「合法」施用所生之風險,因上訴人已證明其係誤食而非故意施用,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保險金等語,惟系爭約款特別將「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犯罪行為」與「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分開並列,並參照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以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之1規定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的行為並不會受到刑事處罰,僅於無正當理由施用時,處以罰鍰及接受毒品危害講習,顯見系爭條款之真意為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並未限於構成犯罪行為或故意施用,否則即無須已列明「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犯罪行為」下,再於保單中特別列明為除外之約定。職是,系爭條款既已將「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所生之危險,特別以系爭條款明文排除,除其規定與基本承保之保險災害有矛盾抵觸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然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旅遊當地施用大麻所生危害,非屬系爭保單承保風險範圍內,核無不當,上訴人以該損害非出於其故意行為所致,主張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原審判決有解釋契約未探求當事人真意、舉證責任分配之認定有誤、適用法令不當等語,難認有理由。

⒊又上訴人以原審判決上述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悖離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而當然違背法令,然按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其所主張原審判決違反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內容,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審法院就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有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非適法之小額訴訟上訴理由。

㈢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

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經兩造同意者。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不必要者,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86條規定甚明。復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前揭規定可知,小額事件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是原審法院基於證據取捨結果,並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時,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認定系爭保單當事人應受系爭條款之拘束,上訴人施用大麻所生之危害,即非屬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單所同意承保風險之範圍,則上訴人雖謂證人得以證明其非出於故意而誤食大麻,尚不足以動搖法院已得心證,自得不為調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予調查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均非可採,依其上訴意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

9、第9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