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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 告 羅昭麟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琪若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關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包含主約:「意萬平安傷害暨兒童意外骨折定期保險」與附約:「實全心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好全方位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保險附約」、「新金骨力傷害暨兒童意外骨折保險附約」)均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關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1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關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包含主約:『意萬平安傷害暨兒童意外骨折定期保險』(下稱系爭主約)與附約:『實全心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A附約)、『好全方位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保險附約』(下稱B附約)、『新金骨力傷害暨兒童意外骨折保險附約』(下稱C附約)(下就系爭主約與三附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均存在。」(見本院卷㈠第245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特定確認保險契約之範圍,屬對於訴訟標的補充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6月20日經由被告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簡意憓之招攬、推薦,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後,伊於113年8月間經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確診罹患「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依醫囑陸續於同年8月15日至20日、同年9月9日至16日住院治療(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乃於同年9月19日就系爭保險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金。詎料被告不但未理賠,更於113年10月14日對伊寄發台北安和郵局第001561號存證信函,函內以伊未於113年6月20日投保時據實回答「最近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以及現在是否仍患有心絞痛等書面詢問,致影響被告之危險評估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然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僅曾因發覺搬重物時較平時喘,而於113年5月27日、6月3日、6月11日前往羅東聖母醫院之心臟內科就診3次,經該院二度抽血檢驗後,僅告知伊有血紅素較低、貧血之狀況,並無任何心臟問題或其他異狀,醫生亦告知伊用藥有改善則不須回診,故伊僅將前揭症狀視為身體老化之自然過程。且伊上開3次就診過程中,醫病雙方均未提及「心絞痛」或相類症狀,故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己身健康狀況之認識確係無任何「疾病」或「心絞痛」問題,自無隱瞞被告危險評估問題之情事。再者,系爭保險契約簽訂當時,被告之業務員簡意憓未曾詢問伊任何關於身體健康之相關事項,亦未將平板電腦上之電子要保書內容向伊逐一確認,係簡意憓自行勾選健康告知書,因簡意憓與伊配偶為舊識,基於雙方信任關係,簽約過程伊逕依簡意憓指示簽名,完成投保流程。而簡意憓於投保當時既為被告之使用人,卻未對伊踐行書面詢問之義務,該過失應由被告負同一責任,若被告當時有落實危險評估之詢問工作,伊自無隱匿、遺漏之可能,故此情形尚無法歸責於伊,被告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合理。退步言,伊113年5、6月簽約前當時就診症狀僅為營養性貧血,並無心絞痛,且營養性貧血與「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無任何關聯,對於被告評估是否承保之決定並未造成影響,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因此,被告主張依保險法第64條向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理由等語。爰依法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均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9月19日受理原告之理賠申請後,即查調其病歷資料,依羅東聖母醫院病歷記載,於113年5月27日、6月3日、6月11日原告陸續前往該院心臟內科就診,主訴近1、2個月以來出現呼吸困難、心悸、體重減輕3-5公斤等症狀;113年5月28日血液檢查結果則顯示原告之白血球、紅血球、血球容積、血色素項目均低於正常值,其中血色素更僅有6.7g/dL(男性正常值為13.1~17.2g/dL),故經醫師診斷罹有「心絞痛(Angina pectoris)」、「貧血(Anemias)」等疾,除開立共計43天份之治療心絞痛藥物「心律錠」、「待匹力達」外,更建議原告至血液科進一步追蹤檢查。詎原告獲悉上開確定診斷及建議後,未遵醫囑至血液科檢查,反而先在113年6月20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對於伊電子要保書所列「1.最近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5.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8)血友病、白血病、貧血(再生性不良貧血、地中海型貧血)」、「8.有投保健康險者,請回答下列問題:㈠現在是否仍患有上述1-7項所列疾病?㈡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6)心絞痛…貧血…」等詢問事項均勾選「否」,並於電子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親自簽名,確認該等答覆確為其意思表示無誤。其後,原告始於113年8月14日前往羅東聖母醫院血液科就診,依據當日門診記錄單之記載,原告早在113年5月28日血液檢查結果出爐當日即確診「貧血」,故血液科醫師綜合評估原告情形後,建議其至振興醫院進一步檢查。俟原告於振興醫院住院檢查,方經醫師確診罹患「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由上開歷程可知,原告對於其在投保前已罹有「心絞痛」、「貧血」乙事,不可能諉為不知;且原告投保後確診之「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乃骨髓造血幹細胞病變所導致之疾病,臨床症狀為「貧血」及各項血液數值異常,故原告投保前之「貧血」症狀,與其罹患之「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為正相關、必然性關係,原告在投保時未據實說明其就診及健康狀況,顯已影響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估計以及是否承保之決定。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文件已詳載要保人所負之告知義務及法律效果,並於健康事項詢問欄位中詳細列出所有可能影響核保決定之健康、就醫狀況,要求要保人即原告誠實說明,原告既已親自簽名於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欄位、要保人欄位,則該要保書上關於健康事項欄位之答覆,即均應視為原告本人之陳述;況伊對於電子行動投保系統畫面與檢核機制設計嚴謹,對於業務員亦有嚴格規範,實難想像業務員甘冒懲處風險而便宜行事,原告不能以辯稱業務員於承保時未對其踐行書面詢問云云卸責。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113年10月16日已合法送達,自發生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91-393頁):㈠原告曾於113年5月27日、6月3日、6月11日前往羅東聖母醫院的心臟內科就診(見本院卷㈠第173-175頁,被證7)。

㈡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

㈢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人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簡意憓(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被證1)。

㈣原告於113年6月20日是以平板電腦的電子要保書簽署要保文件,被證1要保文件的簽名為原告親簽。

㈤113年6月20日交付的電子要保文件的「健康告知書」、「不

分紅保單要保書」(見本院卷㈠第106-107、221-228頁,被證1、被證9)中,就下列問題都是勾選「否」:「1.最近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5.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8)血友病、白血病、貧血(再生性不良貧血、地中海型貧血)」、「8.有投保健康險者,請回答下列問題:㈠現在是否仍患有上述1-7項所列疾病?㈡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6)心絞痛…貧血…」(見本院卷㈠第106、221-228頁,被證1、被證9)。

㈥原告於113年8月間確診為「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於113年

8月15日至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9日至113年9月16日至振興醫院住院治療(即系爭保險事故)。

㈦原告於113年9月19日以系爭保險事故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見本院卷㈠第171-172頁,被證6)。

㈧被告於113年9月19日受理理賠申請後即查調原告病歷資料,

於113年10月14日寄發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156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其113年6月20日投保時未據實告知「1.最近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8.有投保健康險者,請回答下列問題:㈠現在是否仍患有上述1-7項所列疾病?㈡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6)心絞痛……」等書面詢問,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乃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包含系爭主約與附約均解除),上揭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送達(原證2、被證8,見本院卷㈠第33-35、179-182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並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據實說明義務,退步言,本件情況亦符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據實說明義務?113年6月20日投保時簽約與填載「健康告知書」、「不分紅保單要保書」(見本院卷㈠第106-107、221-228頁,被證1、被證9)的過程究竟為何?被告之業務員簡意憓是否有向原告提出「健康告知書」、「不分紅保單要保書」等書面之詢問?㈡承上,倘原告確實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據實說明義務,其未據實說明的不爭執事項第㈠點的事實,與其嗣後於113年8月間確診為「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之保險事故是否毫無關聯、與保險事故發生間無任何影響?本件情況是否符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的情形?㈢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生解除效力?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據實說明義務: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主約第9條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即被告)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本院卷㈠第113頁)。A附約第16條第1項、B附約第8條第1項、C附約第8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即被告)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本院卷㈠第135、140、158頁)。約定意旨亦相同。次按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8條之1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保險公司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保險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保險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保險業務員於填寫要保書時,未將保險公司之書面詢問事項如實交付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自行填寫,或未就書面詢問應據實告知事項逐一詢問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即自行代為填寫或勾選,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即無違反告知義務可言,保險人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解除保險契約,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其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蓋保險契約之內容係由保險人單方所擬定,要保人幾無參與之機會,基於保險法實質之契約自由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使契約雙方當事人立於實質平等之地位,宜課以保險人告知及說明義務或讓要保人有充分詳閱其書面詢問之內容,使要保人於填寫或回答要保書所提之問題時,能瞭解保險人所詢問之事項及應據實說明之範圍,並知悉要保書之內容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以符公平正義。是保險人之使用人於招攬業務時,如未讓要保人親自勾選書面詢問之應告知事項,亦未讓要保人充分詳閱其書面詢問之內容,致要保人未能瞭解保險人所詢問之事項及應據實說明之範圍,而由業務員在要保書代為勾選與事實不符之身體狀況,以此作為要保人告知事項之說明,而使保險人因此未能知悉要保人之健康狀況事項,應屬保險業務員過失所致,保險公司就保險業務員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認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以要保人有違據實說明之義務,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

⒉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本次投保是於113年6月20日以平板電腦

的電子要保書簽署要保文件,此投保方式是被告公司的「行動投保服務」,此種投保方式是由被告公司的業務員持內建行動投保作業系統之公務平板電腦,供保護檢視及填寫電子要保文件,再透過平板電腦親自簽名、套印於電子要保文件後回傳被告公司,以此取代傳統紙本投保流程之文件填寫、簽署及傳送作業。又上開投保作業系統的「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健康告知書(被保人)」、「電子投保確認書」等填寫頁面與簽名欄位之間的操作流程與關係是:

①「電子投保確認書」是紙本讓要保人及被保人簽名,操作過程中會有頁面要掃條碼。

②「健康告知書(被保人)」在行動投保流程是在平板上操作

填寫資料,該頁籤本身並無簽名欄位,需要等其他資料一併填寫完畢後,於簽名的頁籤再一起簽名。

③「簽名」的頁籤會有區分不同的人需要簽名的文件,要保人

及被保人的部分都要簽署「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點進去「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之後會出現已經依照之前填寫的資料套印好的要保書,畫面就如同被證17的示範畫面所顯示(本院卷P375-378),套印好的內容有多頁,包含健康告知書的事項,可滑動頁面以及翻頁檢視,可以檢視後再進行簽名,於平板上簽名好之後會再顯示套印簽名的畫面。

業經被告公司員工張楚涵當庭操作供行動投保的公務平板電腦,由本院勘驗操作過程,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4至395頁)。又依照被證9編號6部分的截圖、被證17【簽名】頁籤的示範畫面(見本院卷㈠第226至228頁、第375至377頁),點入供簽名操作的欄位頁面時,是單獨顯示簽名欄(見本院卷㈠第228頁照片以及第377頁由上往下數第1、2張照片),亦即簽名欄不會與其他資料內容一起顯示。綜上可知行動投保系統設計「健康告知書(被保人)」的詳細內容與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位的並未在同一頁籤,「簽名」頁籤雖有套印好的「健康告知書(被保人)」內容在「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內,但供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操作簽名動作的頁面是單獨顯示,正在操作簽名時不會同時有「健康告知書(被保人)」或「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的詳細內容顯示在平板電腦的頁面上,故業務員操作時,技術上是可以自行填寫完「健康告知書(被保人)」或瀏覽完「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告知事項與套印確認的部分後,點擊「簽署」的按鍵,將僅顯示簽名欄位的平板電腦螢幕給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簽名。換言之,若業務員沒有按照被告公司規定或行動投保作業系統內各處「由被保人親自勾選以表示告知」的提示,業務員自行填寫「健康告知書(被保人)」與滑完「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頁面,等進入簽名頁面才把平板電腦交給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簽名的話,要保人在簽名欄簽名時是無法看到前面其他頁籤的內容。在使用「行動投保服務」電子投保的情況,要保人簽約時是否能閱覽到全部契約文件,有賴承辦業務員依照規定操作設備與引導。⒊有關本件投保時,業務員簡意憓實際上究竟如何向原告說明以及操作內建行動投保作業系統之公務平板電腦乙節,證人即業務員簡意憓證稱:「(問:【提示被證1要保書,本院卷P99-109】此份保險契約是否由您向原告招攬,並以行動投保方式為之?投保現場只有您與原告二人嗎?)這件保險的確是用行動投保招攬方式,但在行動投保之前會跟客戶解釋保單內容為何,我當下是要招攬兩位小朋友的意外險,因為意外險要屆滿了,要變更新的意外險,有先整理小朋友部分的計畫書到被保險人家做解說。本件的保險除了被保險人之外,投保的時候還有黃紹宣在場。(問:【提示被證9行動投保說明,本院卷P221-228】原告是否同意以行動投保方式向您投保前述新契約?是否依此文件說明之流程辦理?)是,原告有同意用行動投保。是以這份文件的流程辦理。(問:【提示被證9行動投保說明第4點】原告投保本件新契約時,您有無向其出示此「健康告知書」文件畫面?有無向原告說明,其須就所有問題仔細確認、據實回覆?)當下我是有提供我們的平板讓原告點選健康告知書裡面的內容。(問:你是把平板整個交給原告讓他點選嗎?)沒有,我是拿著,因為中間坐的是原告太太,我是把平板拿過去給原告點選,當下有詢問最近有無住院或看診。(問:【提示被證9行動投保說明第4點】「健康告知書」列有詳細問題,故行動投保畫面分成多頁詢問,如果原告未逐頁、逐項確認問題,是否就無法進入下一關行動投保流程、無法完成新契約投保作業?)是。(問:【提示被證9行動投保說明】請指出原告在「簽署」環節之前,會看過那些畫面?)一般我都是在簽名的地方,點進去簽名欄的地方會顯示整份的要保書跟投保契約的內容,看完沒問題後,再來進行簽名。(問:你方才說的點進去的動作是否是被證9第6點這個階段?)對,會顯示這樣的頁籤。(問:第4點是否原告在簽署時也有看過?)有。(問:在今天開庭之前,有無找過證人黃紹宣、原告討論這個案子開庭的事情?)因為原告老婆即黃紹宣是我同學,平常都有往來,我接到開庭通知就有去找黃紹宣跟原告聊,因為他們的住院與理賠都是我在做申請,整個過程我都是很清楚的,所以接到通知我也嚇一跳,我也不是要左右原告要怎麼處理,只是當下也很緊張,所以就稍微聊天問一下。沒有討論到案件的細節,也不曉得要怎麼討論。(問:所以當天行動投保的服務是你自行操作嗎?還是原告自行點選平板?)原告自己點選,我拿著平板給原告點。在簽名時也有再詢問原告這樣是否可以。(問:你剛說中間有坐黃紹宣?所以你從頭到尾都是隔著黃紹宣拿平板給原告點嗎?)對。(問:你說投保過程是黃紹宣坐你旁邊,黃紹宣旁邊才坐原告,你跟原告中間隔了黃紹宣,然後你拿著平板給原告點選,這樣不會隔很遠很麻煩嗎?為何要隔著黃紹宣?)當下我們三人坐那邊做需求分析,後來就沒有再變更位置,隔一個人並沒有很遠。而且保費是黃紹宣在繳納,所以當時的要保人是黃紹宣,我印象中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1至405頁)。證人即原告之妻黃紹宣證稱:「(問:請問原告於113年6月20日投保系爭保險主約及附約時您是否在場?是否全程參與?)在場,全程參與。(問:你的位置是否跟原告坐在一起?可以一起觀看保險業務員簡意憓的動作?)我右手邊是業務員,左手邊是我先生。(問:請問為何原告會於113年6月20日投保系爭保險主約及附約?)因為113年6月20日當天我家的小朋友兒童保險部分要變更保約,所以就先寫小孩的變更保約之後,業務簡意憓就順道提保單上可以多實支實付的保險,一個單位十萬元,後來業務員建議可以買這個系爭保險的主約跟附約。(問:請問原告是否於113年6月20日投保日之前即已認識保險業務員簡意憓?)是,她是我國中同學。我家的保險大部分都由簡意憓服務,我先生認識簡意憓大概有20年,因為也住在附近。(問:請問保險業務員簡意憓於113年6月20日是如何向原告說明有關投保的流程及事宜?)當天投保的部分是簡意憓先建議我們實支實付保險契約,大概提了保險契約一個單位就是十萬元,我們就直接跟她購買。(問:簡意憓除了介紹一個單位十萬元外,還有跟你說流程嗎?)簡意憓提到商品的當下就把平板拿出來,就大概講了一個單位十萬元,住院醫療一天多少錢,但是她在平板上面都是由她自己操作,並沒有給我們看到頁面到底有多少頁,就直接滑到要保人、被保人的簽名頁面。(問:在簽名之前簡意憓有問你們最近有沒有去看醫生或有無生病或類似的問題嗎?)沒有。(問:【提示被證17健康告知書部分,本院卷P369-370】簡意憓是否有出示這個健康告知書的頁面給原告確認?)因為筆電都是簡意憓在滑動,沒有給我跟先生看,只有簽名處給我們簽名,而且勾選的部分也沒有給我們勾選。(問:所以健康告知書部分是由原告還是簡意憓填寫?)健康告知書部分我們沒有自己填寫,只有簽名處自己簽名。(問:如果是由簡意憓自己填寫,原告有無同意或是明確授權給簡意憓填寫?)我們沒有授權,因為我們不知道有什麼頁面,所以不可能授權。(問:簡意憓是否有在填寫健康告知書前以口頭詢問的方式確認原告的健康狀況再填選?)沒有。(問:簡意憓有無邊填寫邊就問題詢問原告再填寫?)沒有。(問:簡意憓有無邊填寫邊出示畫面給原告確認後再填寫?)沒有,平板在她手上,我們不知道有多少頁面,是今天看到被告人員當庭操作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7至399頁)。

⒋上開二證人說法扞格不入,被告指證人黃紹宣與原告為夫妻,並不可信;原告指證人簡意憓因害怕招攬保險業務未按照公司規定之標準流程遭內部懲處,而虛偽陳述,並提出作證前簡意憓到原告家中與黃紹宣討論本件訴訟的錄音與錄音譯文為證。觀該錄音譯文中,證人黃紹宣與簡意憓談論到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情形時,黃紹宣陳述情形與作證所述相同,簡意憓則稱:「……這個部分就是說我們沒有給你看過譬如說我們的身調裡面的健康報告書,所以變成這一點能夠對我懲處。」、「因為我那時候……。沒有沒有,因為我那時候有問大哥說,大哥你有沒有住過院或做過什麼嗎?我有這樣問大哥啦。」、「啊就是因為我沒有寫過大哥的保險,所以我那天我就有順口問大哥說,欸大哥你有沒有看過什麼醫生,或是有什麼既往症這樣子。」、「沒關係啊。我那時是說如果是這樣,我也是會回答說我是大概有問一下,然後我就把它點一點然後簽名,就是這樣子,啊然後到時候法官那邊的時候再講這樣子啦,因為你主要也是像他說的,你是要針對公司,當然你是不是要在針對我,可是現在公司他也要我去出庭這樣子,我是今天接到我才知道,因為我知道一開始會先去評議中心之後,才會可能再告上去,這我不知道,下午我就是接到電話來跟我說阿你知道羅昭麟那一件嗎?我說我知道,我也大概有把那個狀況跟他說,我也有跟他說理賠這件事這樣,現在他是針對我們之前,比如說招攬的時候,我有說可能有時候你譬如看個醫生我也有訪問啊,怎麼可能說你這一生當中你都沒有去看過醫生,你連感冒你也會去告知嗎?是不可能說我連感冒也去告知啊,有時候可能說這我覺得是沒有怎樣,啊又過了一兩個月,我們怎麼可能記得說我們是去看什麼,我有什麼要去告知這種東西,對吧你知道吧?我的意思是說,我們可以去做,當然是不能作偽證,可是大概我也是這樣,我也不知道他會問什麼啦,因為我們也沒有去上過法院,所以我就是看到說怎麼變成這麼,然後心理面就覺得怎麼會變成這樣,我就跟同事們說,我們就拿來討論說這件事要怎麼處理,因為我們也沒有遇過這樣,所以我們也是會想說要怎麼處理,那時候有同事說我們要不要先叫立委先幫我們去說一下嗎?就是他有這樣子提啦,所以我才會說不然我先問你一下,我們再來。」、「我是擔心這件事情,到時候公司,因為你這樣所以公司會把我懲處,是這樣而已,我跟他說我們就照實這樣子講,對啊。我們就看公司到時候要怎麼去處理這件事情,就這樣子,我當然也希望說公司給你恢復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64、73頁)。簡意憓私下與黃紹宣討論時確實有提到擔心遭到公司懲處,且其就健康告知書內容是如何填寫的說法在私下的場合係稱其以口頭詢問原告:「有沒有住過院或做過什麼」、「有沒有看過什麼醫生,或是有什麼既往症」以及「是大概有問一下,然後我就把它點一點」僅口頭大概問,至於平板電腦上詢問事項的點選是由簡意憓自己點選,到庭作證時卻改稱:「把平板拿過去給原告點選」,其陳述隨場合變換,互核並不相符;又證人簡意憓證稱:「我是把平板拿過去給原告點選,當下有詢問最近有無住院或看診」等語,亦有怪異之處,因平板電腦裡已經顯示健康告知書的詳細內容,有具體列出不同症狀、病名、期間作詢問,倘已經給原告自己看內容較詳細的電子書面資料,業務員即無必要再以口頭做概括而不精確的詢問,簡意憓卻稱兩者都有作,其證述情節實有矛盾之處。再參酌簡意憓與黃紹宣之間從國中同學就開始有的交情與關係,確實可能發生此種便宜行事的狀況,又「行動投保服務」電子投保系統在操作技術上確實可以僅顯示簽名欄給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而不顯示其他內容,業如前⒉所述。綜合上情,比較二證人證述後,本院認為有關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健康告知書」以及「不分紅保單要保書」填寫、確認的實際情形究竟如何等節,證人簡意憓開庭時的證述並不可信,應以證人黃紹宣所述情節為可採。亦即,前開保險文件內容實際上是由簡意憓自行操作平板電腦填寫以及勾選,簡意憓沒有說明有哪些文件、也沒有以口頭詢問的方式確認原告的健康狀況,僅出示簽名處給原告簽名。

⒌承上,系爭保險契約簽約時業務員簡意憓未將健康告知書內

容給原告看,亦未依照健康告知書內容一一詢問原告,揆諸前開⒈之說明,被告既然未提出書面詢問,原告自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告知義務可言。

⒍至於原告於113年6月26日已經下載套印好的契約電子檔案乙

節,固有被告所提出已經發送下載電子保單連結以及電子保單線上下載驗證碼簡訊至原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的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39頁)可證,但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以及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據實告知義務是發生在「訂立契約時」,原告曾下載系爭保險契約電子檔的情況不影響其「訂立契約時」並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的認定。

㈡承上,既然原告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據實說明義務,

被告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主張解除權,其於113年10月14日寄發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1561號存證信函表示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不合法。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仍屬有效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均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聲請就貧血是否跟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有關乙節為補充鑑定(見本院卷㈡第119、120、126頁),因前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適法,其聲請無調查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