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何佩珊律師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5年起,向被告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約定承保範圍包括「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並連年續保,未曾間斷,其中107年11月29日130007ADP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險期間自108年1月1日中午12時至109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溯及日為107年1月1日。嗣於104年12月25日至107年10月18日間,原告員工即訴外人張小蘋挪用客户即訴外人陳素貞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775,736元。嗣陳素貞對原告斗六分公司及陳素貞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7月14日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原告斗六分公司應給付陳素貞98,775,736元確定。
(二)原告已於108年5月8日通知被告系爭保單發生「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保險事故,於系爭事件判決後,始因給付陳素貞金錢而確認受有損失9,775,736元,再於113年間請求被告理賠。詎被告竟以113年7月1日函告知其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三章第八條、第二章第七條,僅願賠付85萬元,即溯及日107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日期間遭挪用款項385萬元再扣除自負額300萬元,該期間外之損害不予理賠。被告就定型化契約條文之解釋,以原告連年續保情形而言,有重大不利,顯失公平,依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為無效。為此,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理賠扣除自負額300萬元後之6,775,736元,併請求給付保險法第34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又系爭事件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97,822元。原告並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四章第七條約款或保險法第9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該訴訟費用,併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遲延利息。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75,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97,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有關保險理賠部分:
1.陳素貞與原告成立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後,陳素貞之金錢即移轉為原告所有,張小蘋所為不忠實行為,實係挪用原告金錢,原告損害於挪用時已發生,並非判決後才發生。依基本條款第三章「不保項目」第八條、第二章「定義」第七條「溯及日」可知,被告就保險單有效時間內未發現之損失及溯及日前發生之損失,無理賠責任。系爭保單既僅承保107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日期間之風險,再參照系爭事件判決可知,張小蘋於此期間僅有2次轉帳行為,金額共385萬元,被告自僅需就此385萬元為理賠,此外即無理賠責任。另兩造經濟實力相當,並無定型化約款不公平之問題,不保事項約定亦無顯失公平。
2.又原告於108年5月8日收受陳素貞賠償請求,或於同月收受陳素貞系爭事件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日起,即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效開始進行,但原告遲於113年6月17日始向被告請求理賠,於113年11月1日始對被告提起訴訟,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二)有關訴訟費用部分: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四章第七條約款是被保險人「索賠」即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或提起訴訟因而支出之訴訟費用時,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但系爭判決命原告負擔該案訴訟費用,係原告遭第三人陳素貞請求致生費用,原告無由依該約款請求。又原告於收受系爭事件判決時已知悉應賠償裁判費,但於113年11月1日始起訴向被告請求,亦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另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四章第七條屬保險法第91條「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原告無由再依保險法第91條規定為請求。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上揭「一(一)」等語,被告並不爭執,且有系爭保險契約基木條款、系爭保單、系爭事件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保險理賠6,775,736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第54條之1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第65條第1項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之事故已發生,被告應予理賠等語,但被告否認之,辯稱逾385萬元部分屬不保事項,385萬元部分罹於時效等語,依上揭規定,應由原告先就非屬不保事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由被告就時效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保險契基本條款第一章甲項約定「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第二章第七條約定「『溯及日』指本公司(即被告)同意承保自該日以後所發生之損失,損失在該日以前所發生而在該日以後所發現者,本公司不付賠償責任。」第三章「不保項目」第八條約定:「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未發現之損失及本保險單所載『溯及日』前發生之損失」(本院卷第27、28、29頁)。而原告向被告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承保範圍有「員工之不忠實行為」,108年1月1日中午12時至109年1月1日中午12時保單之保險金額為4,000萬元,每一事故自負額為損失之15%,最少300萬元,載明「溯及日」為107年1月1日,有系爭保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次查,被告辯稱張小蘋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日期間挪用原告財產金額共385萬元等語,原告並不爭執,且有系爭事件判決附表一可證(如該附表編號15、16所載,有二筆金錢轉至其他銀行,並無轉回,見本院卷第57、61頁),堪認張小蘋以轉帳方式處分原告金錢至其他銀行時,原告所有財產已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上揭「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保險事故已發生。則被告辯稱原告於遭挪用時,財產損害已發生,其中不在107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日期間之損害(即挪用逾385萬元部分),屬不保事項,被告並無理賠責任等語,合於上揭契約約定,自屬有據。
3.雖原告主張其連年續保,被告竟可不保特定保單「溯及日」前之損害,形成保障漏洞,有關定型化契約約款顯失公平,應作有利原告之解釋,且依保險法第54條之1,應屬無效等語,但被告否認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本院審諸保險契約具有團體性,系爭保險契約第三章「不保事項」與第一章「承保範圍」暨「溯及日」定義共同界定風險範圍、精算保險費率與理賠金額等事項,影響系爭保險契約債之本旨,被告自得不予納保。而有關不保事項之條文文義明確,並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解釋之疑義。且該等特約對風險團體成員均一體適用,被保險人於事前已得知悉保費對價為何,並無何保險法第54條之1所定「重大不利益」可言。況「溯及日」已載明系爭保單及原告最初95年度保單(本院卷第33頁)上多年,原告知之甚詳,倘原告認有超逾不保事項之風險需要處理,審諸原告與被告均為法人,議約能力並無不對等,原告於投保前,自可選擇更有利之保險契約,投保後如認不足,尚得另洽他件保險契約補充保障,縱有原告主張之保障不足之不利益,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難認被告所訂契約條文有何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被告不保「溯及日」前損害之定型化約款,致生保障漏洞,為被保險人之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應作有利原告解釋,應依保險法第54條之1認不保事項為無效等語,並不可取。
4.被告辯稱原告85萬元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本院卷第211、212頁),原告否認之,主張應自109年7月14日起算,且被告有承認全部債務,時效尚未消滅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5、235、247頁)。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前以108年5月8日保險事故通知書向被告表示系爭保單即130007ADP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事故已發生(本院卷第171頁),堪認原告自108年5月2日起知有保險事故發生,其請求權時效開始進行,但原告就此日後之2年期間,有何民法第129條時效中斷之事由,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應認系爭保單所生之保險金權利,於110年6月28日消滅時效完成,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雖原告又主張曾於113年6月17日、113年8月2日發函請求被告理賠(本院卷第181、183頁),被告有承認其全部請求等語,但被告否認之。查原告上揭請求係在時效完成後所為,且被告所覆113年9月20日公司函文內容並無堪認「已知時效完成」之詞(本院卷第185頁),其他原告所提電子郵件,亦無被告願賠付全部債務之正式表示,依上揭判決意旨,無從推認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即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明示、默示意思表示,其主張被告有承認全部債務致不得為時效抗辯,並不可取。
5.依上,原告雖受有損害,但其請求85萬元部分(即張小蘋挪用385萬元再扣除300萬元自負額),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請求逾85萬元部分(即張小蘋挪用逾385萬元部分),屬契約不保事項,被告無給付義務。
(二)有關訴訟費用97,822元部分:
1.查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四章第七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索賠或提起賠償之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在合理之範圍內,另行給付之。」(本院卷第32頁)又保險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準此,被保險人之請求,以其已支出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為請求。
2.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件判決諭知其負擔97,822元訴訟費用等語,雖提出判決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3頁),但原告就其已實際支出該筆金錢之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負擔或給付,難認有據,不能許可。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被告另為保險法第65條第1項時效抗辯,尚無論述之必要,附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775,736元,及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四章第七條、保險法第9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97,82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