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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 告 沈曉志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訴訟代理人 洪詩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更約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兩造所訂定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安泰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保險契約(險種代號60/@E)得變更為安泰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之更約權存在」,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兩造所訂定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安泰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保險契約(險種代號60/@E)得變更為安泰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險種代號10/PLA,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更約權存在,被告不得拒絕」(本院卷第327至329頁、第453頁),核其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保險契約更約權之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81年11月27日與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保險公司,嗣安泰保險公司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安泰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有經濟部98年6月1日經授商字第09801100490號函可憑)簽訂保險契約,向該公司投保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險種代號60/@E,下稱系爭原保單),保險金額為36萬元,保險期間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而該保單條款第18條為「更約權」之約定,載明「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得不具健康聲明書,向本公司申請將本契約更改為其他種類的人壽保險,但更改契約後的保險金額不得高於本契約當年度的保險金額」。原告因考量保險期間屆滿後有死亡給付需求,而於113年11月1日之系爭原保單有效期間內,向被告申請變更為安泰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險種代號10/PLA,下稱PLA保單),經被告受理後,要求原告簽認「傳統型保險契約間契約轉換及繳費年期變更前後利益比較暨權益說明書」及「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嗣被告寄發通知函予原告,稱「因轉換後之險種PLA安泰增額終身壽險為已停售之商品,故欠難依其所請辦理」等語,駁回原告之更約申請。

(二)依系爭原保單第18條文義解釋,所謂「更改為其他種類的人壽保險」並無限制為未停售之保單;且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於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原告最初與安泰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係因其提供能充分因應市場及經濟環境變化之更約權而選擇與其訂約,故於嗣後為滿足原告死亡給付需求而啟動上開約款之更約權,自不限於選擇變更後之契約是否有在銷售,縱有爭議,亦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況上開申請變更後之停售保險契約,僅係安泰保險公司單方面決定停止銷售,其原有之保險契約及危險共同團體尚存且非消滅或不存在,實無變更不能情形。且原告之更約權是以原保單條件直接更換為新約,並非與被告另訂新保險契約,僅係以原契約之相關條件申請變更,被告將契約變更當作訂立新約,不僅與原告意思相違,亦混淆契約變更與訂立之概念。

(三)原告前於79年12月19日另向被告投保險種代號20PL之保險契約,嗣於90年12月14日亦申請變更為增額終身壽險並經被告同意,則被告以上開理由表示原告欲申請變更之保險契約於90年1月1日停售而無法變更者,其前後審核標準不一,並不足採。且原告前經手於82年5月27日投保主約20年期定期壽險(商品代號20TL)之客戶孫紹恩(保單號碼為A120157XXX-01),於99年5月24日屆滿18周年時委託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為當時已停售數年之PLA保單,被告仍於99年9月間同意孫紹恩變更契約,則依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發佈之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被告就本件更約權之行使實無拒絕的權利。且相關保險條件轉換,僅依已設定電腦程式即可確認,即原告提出申請同時,被告即可做成保險契約變更前後利益比較暨權益說明書,提供給原告瞭解並同意,無契約轉換技術上困難或兩造無合意之問題。而變更後之契約僅係被告片面停止銷售,該停售後之保險契約仍繼續有效,同一保單内容保險契約群仍在運作中,即該危險共同團體尚存,原告並非參加無危險共同團體之新保險契約,並未違反保險法理。

(四)另保險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請求變更保險契約,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10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被告提出其內部文件即保全照會單,作為已於113年11月8日拒絕原告申請之證明,惟原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未參與該文件之作成,被告應證明其已於受通知後10日内拒絕原告之申請。

(五)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原保單第18條約定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原保單,得變更為系爭PLA保單(保險金額為36萬元)之更約權存在,被告不得拒絕。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原保單於113年11月27日效期屆至,原告於114年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係就過去曾經存在之系爭原保單,確認原告有變更為PLA保單之權利存在,乃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屬可提起確認訴訟之標的。而原告訴請確認存在之更約權亦無從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況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8條就更約權明定僅限保險契約有效期間方得行使,故系爭保險契約效期屆至後,原告主張更約權存在,應無理由。

(二)安泰保險公司於90年1月1日停止銷售PLA保單。為維護保戶權益,設定1年缓衝期,同意要保人得於90年12月31日前,對於契約始期於89年12月31日前契約條款約定得行使更約權之有效契約,仍得申請變更為PLA在内之停售商品。故安泰保險公司同意原告於90年12月14日申請將其另一安泰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即險種代碼20PL、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變更險種為PLA。嗣安泰保險公司於97年2月27日更新「契約轉換(含繳費年期)規定及限制(下稱契約轉換條款)」,適用對象為原安泰保險公司之保單契約始期為98年5月31日(含)前保單,並涵蓋系爭保險契約;另依契約轉換條款第1點「不可更約為已停售之主約商品,且已停售之主、附約壽險商品的繳費年限也不可變更。」。原告自84年起擔任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包含PLA保單等商品,基於業務員職責專業,自應知悉被告於89年以全體同仁為受文者之PLA保單停售公文與更約權之寬限期規定,且原告亦在寬限期内即90年12月14日申請將其原投保之另一保單變更為PLA保單,足徵其知悉有停售公告。又原告申請系爭原保單變更為PLA保單未果業已多次提出申訴,經被告與原告詳述無法變更之原因,原告復於113年11月1日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亦持續與原告溝通並於11月8日致電原告說明無法變更為已停售商品,卻不為原告接受,被告方於同年11月13日提供照會說明及契約轉換之規定與限制。

(三)依系爭原保單第18條、第26條之約定,原告在系爭原保單有效期間,雖得不具健康聲明書,向被告申請將契約更改為其他種類的人壽保險,惟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的申請及被告公司負責人的同意,在保險單批註欄批註後,不生效力;另就他項條款,亦未曾有原告申請將系爭原保單變更為特定險種保單,被告均應同意之約定。又依系爭原保單條款第18條更換其他種類人壽保險,乃與原保單不同種類,種類既不同,其保險內容、金額、條件自有不同,係為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更定新保險契約之要約,則保險契約之變更自須經兩造同意。是以,原告申請系爭原保單變更為PLA保單已逾緩衝期,且安泰保險公司嗣後亦公告契約轉換之約定與限制為不可更約為已停售之主約商品,故被告不同意依原告申請將系爭原保單變更為已停售之PLA保單,符合契約自由原則。至於保戶孫紹恩之更約申請僅屬單一融通個案,而非通例,更與原告本件申請之情況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且與本件訴訟無關。

(四)更約前後保險期間、投保商品均有不同,故應無保險法第56條之適用。縱認原告有保險法第56條適用,因系爭原保單第26條就契約内容變更已另有約定,且更約前後涉及人身及保費付足期間之計算問題,故應有保險法第56條但書之適用,況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已致電向原告表示系爭原保單無法變更為PLA保單,自不生保險法第56條未拒絕視為承認之效果。

(五)按保險者係為處理可能發生之特定偶然事件,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聚資金,公平負擔,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為目的之一種持續性之經濟制度。而保險制度具有「團體性」之要素,須有「面臨相同危險之多數人」始能建立。保險既為商品之一種,商品之販售,當考慮市場需求、經濟效益及其他一切有利、不利之因素,尤其在保險領域更應考慮危險共同體之特殊利益與專業精算,若推出後市場反應不佳,或嗣後發現設計產品時所為之精算有更優化之空間,抑或使保險公司虧損嚴重,保險公司自會停止銷售,以確保所管理之所有危險共同體之整體利益。原告申請變更之PLA保單已停售24年,被告若同意其變更,將有違保險危險共同體之共同利益及保險實務。況原告現擔任被告業務經理,並為法律系畢業,理應熟知保險實務上保險人不會同意要保人申請變更保險契約為已停售多年之商品,且安泰保險公司於90年停售PLA等保單商品並設定有1年更約緩衝期,無非係考慮危險共同體之特殊利益與專業精算之結果,故原告因財務需求欲將系爭原保單變更為停售逾24年的PLA保單,均與保險法之契約解釋原則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顯不相符,應無可採。更約權條款之用意在於原告提出申請變更險種,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提出健康證明文件,並非指被告就原告申請更約為任一商品,均應無條件接受,若將系爭原保單條款第18條解釋為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所指定任意保險之強制締約規定,完全排除保險公司決定承保之空間,將顯然無視保險團體共同利益與保險制度設立之初衷,反而不公平地轉嫁不當風險於保險團體之其他共同成員。

(六)綜上,原告對保險法規定與保險契約條款多有誤解,故原告主張其申請將系爭原保單變更為PLA保單,被告不得拒絕云云,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並依判決論述內容調整文字)

(一)原告前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1年11月27日向安泰保險公司投保系爭原保單,保險期間至113年11月27日屆滿。

(二)被告於89年12月22日以安泰精算第89008號公告PLA保單於90年1月1日起停止銷售,但要保人得於90年12月31日前行使更約權。

(三)安泰保險公司於97年2月27日就契約轉換(含繳費年期)規定及限制事宜發布如被證2之資訊公開說明文件(本院卷第93至94頁)。

(四)原告於113年11月1日至被告信義客戶服務中心櫃檯申辦系爭原保單變更為PLA保單,經被告審查後於113年11月某日拒絕其申請。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6頁,並依判決論述內容調整文字)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有依系爭原保單第18條之約定,將系爭原保單變更為PLA保單之更約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訴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原保單條款第18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得不具健康聲明書,向本公司申請將本契約更改為其他種類的人壽保險,但更改契約後的保險金額不得高於本契約當年度的保險金額」,足見兩造之保險契約已允許要保人申請更換壽險契約,雖本件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約定,被告得否拒絕更換,仍有爭執,然此項申請,縱然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亦為兩造間是否發生保險關係變動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為法所允。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系爭原保單保險期間屆滿前之113年11月1日向被告行使更約權,將所投保之系爭原保單變更為PLA保單,既遭被告否認,其更約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私法上之地位亦受有侵害之虞,且影響兩造間現是否有PLA保單之契約關係,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原保單第18條之約定,將系爭原保單變更為PLA保單無理由

1.系爭原保單第18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得不具健康聲明書,向本公司申請將本契約更改為其他種類的人壽保險,但更改契約後的保險金額不得高於本契約當年度的保險金額。」。查系爭原保單係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則原告於113年11月1日申請更約,合於該約款「在本契約有效期間」之要件。

2.原告於113年11月1日提出本件更約申請,由被告公司信義櫃臺之承辦人員簡廷宇受理,經被告公司保全行政單位審核後拒絕其申請,並於同年11月8日傳送保全照會單予簡廷宇,由簡廷宇於同日撥打電話通知原告無法更約,因原告無法接受而請求提供書面,被告遂另寄送拒絕其更約申請之通知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傳統型保險契約間契約轉換及繳費年期變更前後利益比較暨權益說明書、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被告公司通知函、被告提出之保全照會單可憑(本院卷第27至39頁、第251頁),並經簡廷宇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56頁至462頁),堪以認定。

3.被告拒絕原告之更約申請,係以其欲申請變更之PLA保單業於90年1月1日起停止銷售乙節為由,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原告申請更換之保險契約得否為現已停止銷售之PLA保單。

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之意義;又解釋意思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保險契約時應特別注意保險制度之本質及機能,並考量誠信原則下,對於保險契約之文字進行探求,倘經此方式解釋契約文義後,仍有疑義,方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易言之,有利解釋原則僅在保險契約條文依其文義或其他法律解釋仍有疑義時,始有適用,非謂所有之契約條文均一律以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2)人壽保險契約約定更約權之目的,雖在於因應要保人之需求及確保其權益,但就被告而言,實不可能允諾得轉換已停止銷售之保險契約,蓋保險為商品之一種,在商言商,商品之販售,當考慮市場需求、經濟效益及其他一切有利、不利之因素,如市場反應不佳,或不能為其謀得利益之商品,被告自會停止銷售,而既已停止銷售,當不可能再使之得以轉換,況且人壽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多為20年,甚或終身,若不限於申請更換時保險人仍銷售中之保險,要保人於經過多年後要求更換締約當時銷售但現已停售之保險,豈非因要保人自己之過失而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結果將使雙方間之契約歸於無效,而此應為交易相對人所得理解之情況。是以,依保險契約之本質、更約權之目的及誠信原則,原告不得要求將其投保種類更改為被告已經停售的保單,堪以認定。

(3)此外,安泰保險公司於89年12月22日即以安泰經算第89008號函公告將停止銷售包含PLA保單等保險商品,並稱:「(1)上述停售產品可繼續銷售至89年12月31日(含)為止,並自91年1月1日起停止銷售,銷售日期以要保書上的申請日期為依據。(2)由於更約期的行使限定於保單周年日,故公司特別提供一年的緩衝期。在90年12月31日(含)前(以變更申請書之申請日為依據),對於契約始期於89年12月31日(含)前契約條款約定得行使更約權之有效契約,要保人仍得依該契約更約權條款的約定,申請變更為上述停售產品。」等語,亦即對於更約權行使之約定內容有所變更,有上開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原告亦不爭執該公告之真正(本院卷第234頁),而原告自84年起即擔任安泰保險公司業務員,並曾於上開公告所載期限前之90年12月14日申請將其另一安泰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變更為PLA保單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該保單內容變更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49至53頁),足徵原告知悉上開公告內容,並於公告所載期限內申請變更保單,顯已默示同意原告變更更約權之契約內容,自不得再於113年間申請將系爭原保單變更為PLA保單。

(4)另原告主張其一旦提出更約申請,被告即不得拒絕云云。然查,系爭原保單第18條之約定僅謂被保險人得不具健康聲明書,申請變更為其他種類的人壽保險,並無被告不得拒絕之約定,況各不同種類之人壽保險,其保險對象、保險條件或保險之限制均各不相同,縱雙方已免除原告提出健康聲明書之義務,亦難逕謂被告不得拒絕其申請,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至原告所指訴外人孫紹恩之更約情形,亦與本件得否更約無涉,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得依系爭原保單第18條之約定申請將保單更改為其他種類之人壽保險,然所更改者,不得為被告已停售之保單。本件原告申請更換之PLA保單既已停售,被告以此為由拒絕更約之申請,實屬有理。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原保單得變更為系爭PLA保單(保險金額為36萬元)之更約權存在,被告不得拒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