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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110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收取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將吳瑞庭(原名吳福春、吳彥毅,已歿)之法定繼承人列為被告,其備位聲明請求吳瑞庭之繼承人應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6,599元,及自繼承時起算年息5%(見卷第7頁),嗣因吳瑞庭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見卷第125-143頁),原告當庭撤回備位聲明(見卷第155頁),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確認北院英113司執木76074號第0000000000號扣押命令,原告對債務人吳瑞庭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南山人壽)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354元,並增列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卷第156頁)。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扣押命令到達被告後,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生之紛爭,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間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司執卯14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76074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請求扣押債務人吳瑞庭對被告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吳瑞庭在305,003元,及其中299,434元自95年6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791元之範圍(下稱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吳瑞庭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自113年4月17日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起,即屬實施查封後吳瑞庭不得自由處分之財產,同理,縱履行保險契約原為被告之義務,惟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包括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經扣押即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被告不得為各種形式給付,否則強制執行程序將無實益,本件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債務人吳瑞庭死亡,扣押命令範圍應及於目前或未來條件成就時所生之保險給付。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意旨,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壽險契約終止時,要保人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且解約金債權之發生,非以終止契約為生效要件,執行法院得否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不影響扣押命令核發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認定,為此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354元。

三、被告則以: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扣得要保人吳瑞庭之系爭保單,惟該扣押命令僅及於扣押命令到達時已得請領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保險給付。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4年3月27日寄送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函,通知吳瑞庭進入更生程序,嗣吳瑞庭於114年4月29日死亡,身故保險金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伊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予指定受益人伍秀盆,系爭保單效力終止,現尚有未到期保費14,354元,屬吳瑞庭之遺產可供執行。伊與吳瑞庭已無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行使代位權,並非自己權利,僅能請求向債務人為給付,不得請求伊向原告為給付,原告所請與要件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76074號),請求扣押債務人吳瑞庭對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吳瑞庭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南山人壽亦不得對吳瑞庭清償等語;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函覆民事執行處已依扣押命令將吳瑞庭之系爭保單辦理扣押;新北地院於114年2月14日通知本院,吳瑞庭自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事件程序,本院於114年2月26日通知原告有關吳瑞庭業經裁定開始更生,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吳瑞庭於114年4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於114年6月13日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南山人壽113年6月13日陳報狀及保單明細表、南山人壽114年6月4日陳報狀、南山人壽114年6月13日函、原告陳報狀暨陳報債權金額、雲林地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南山人壽114年9月1日函覆暨保單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雲林地院114年度司繼字第96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等件為證(見卷第23-27、31-49、71-73、125-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76074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次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為吳瑞庭,受益人為伍秀盆;吳瑞庭死亡後,伍秀盆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給付,被告依系爭保單給付伍秀盆身故保險金100萬元等情,有保險金申請書、人壽保險要保書、死亡證明書、給付通知書、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契約(見卷第171-182頁)可憑,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給付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該請求對象之實體法上權利,屬法定之訴訟擔當,被代位之債務人仍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查債務人吳瑞庭已於114年4月29日死亡,難認吳瑞庭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既未說明代行吳瑞庭之何種權利,亦未就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提出舉證,所請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部分:

⒈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

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內容,僅債權人就第三人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提起訴訟之規定。再查系爭執行程序僅執行至扣押階段(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尚未至換價階段(尚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甚且執行法院尚未代債務人吳瑞庭為終止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系爭保單既未合法終止,原告就扣押時系爭保單表彰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請求權存在,原告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於法無據。

⒉次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

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故對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且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要保人以外之受益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在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之前,若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仍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執行法院雖於吳瑞庭死亡前就系爭保單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扣押命令已載明:「三.㈢本命令之效力,就非繼續性保險給付,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在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見卷第25頁),可知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效力不及於命令到達時尚未發生之保險給付。再者,依上說明,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在禁止吳瑞庭收取對於南山人壽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南山人壽向吳瑞庭清償,而不及於債務人以外之受益人就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亦不影響系爭保單之契約效力存續。準此,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吳瑞庭以外之受益人行使保險給付請求權,南山人壽於保險事故發生即債務人吳瑞庭因病身故後,基於保單受益人伍秀盆之申請,依系爭保單之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予伍秀盆,係履行系爭保單之契約上義務,乃屬有據。另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契約第13條約定,南山人壽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後,契約效力終止,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已不存在,原告無從逕行向被告請求給付扣押款。至於未到期保費14,354元,於吳瑞庭死亡後,屬於吳瑞庭之遺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26頁),因吳瑞庭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遺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待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對吳瑞庭遺產續行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14,3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收取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