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24號原 告 時浪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松翰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複代理 人 饒庭瑄律師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代理 人 賴俊穎律師
林靖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香港商克麗絲汀迪奧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迪奥公司)承攬「DIOR聖誕樹」(下稱系爭標的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處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信義路101大樓入口處,原告以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內容,保險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0時起至113年1月1日24時止,然於112年11月24日系爭標的物倒塌(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係101大樓入口處之東北季風突發風切效應而發生,當時系爭標的物尚未經完工驗收,亦未啟用,縱曾辦點燈活動,啟用時點應係於系爭標的物經修復、補漆及裝飾後,至112年11月29日之新年驚豔101點燈音樂會始為實際啟用時點,另至112年12月1日14時10分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完成會勘驗收,且依照原告所開立之完工驗收單亦載明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日為112年12月1日,則在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前,系爭標的物毀損或滅失之危險仍係由承攬人即原告所承擔,系爭保險契約所投保應為整個保險期間內系爭標的物毀損或滅失之危險。又兩造資本額實力懸殊,故應認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下稱系爭條款)之「至啟用、接管或驗收」、「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作為保險期間屆至時點之約定,該部分之定型化條款對原告顯失公平,依保險法第54條之1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被告之保險責任仍應至保險期間屆滿即至113年1月1日24時止。
㈡又關於系爭事故之舉證,因事發突然,舉證確有困難,應減
輕原告之舉證責任。另系爭工程乃依照訴外人庭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庭佑公司)製作之結構計算書所設置興建,往年系爭標的物亦為原告所設計製作,均無類此事故發生,原告雖使用方管,然抗彎強度比圓管更強,抗壓強度則相同,難認系爭事故係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原告因此支出400萬元之費用修復系爭承保標的物。嗣原告依兩造間營造綜合保險單及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6條約定,就「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總保險金額為678萬4,731元,每一事故之自負額為損失金額之10%計算,扣除損失金額10%之自負額即40萬元,向被告請求給付360萬元之保險金,惟遭被告拒絕理賠,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後,因不服評議決定而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兩造間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之保險金,另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10%之延遲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負保險責任期間僅至系爭標的物啟用
時為止,於112年11月23日時台北101購物中心於官方社群軟體上公布系爭標的物於當日進行正式之點燈啟用儀式,並於當日向公眾開放,系爭標的物周圍已無類似「施工中,請勿靠近」等警示標語,亦未設有封鎖線禁止民眾接近,展示系爭標的物已經完工並具有裝飾展覽品之功效,即已啟用,被告之保險責任已終止,嗣於112年11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依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3條之約定,被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系爭條款明確約定「啟用」、「接管」或「驗收」三種時點,並載明「以其先屆至者為準」,且系爭條款係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統一制定之標準條款所為約定,未對原告產生重大不利,投保時原告亦具有談判能力,可了解相關內容並自願向被告投保,且所約定者為責任期間,性質與保險期間不同,系爭條款並未顯失公平,系爭標的物於112年12月1日方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完成驗收,不影響系爭標的物於112年11月23日已經啟用之事實。又原告向被告投保之險種為營造綜合保險,所承保之風險本為施工期間之風險,況啟用後,系爭標的物已暴露於一般大眾接近碰觸之風險下,此與尚未啟用前僅限原告接觸之風險明顯不同。另原告所負承攬責任係存在於原告與迪奧公司之間,與被告無涉。㈡縱認被告之保險責任未於112年11月23日終止,原告空言主張
當日有突發風切效應,未實際舉證,根據訴外人翔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翔業公司)製作之結構安全檢核報告書,系爭標的物之可耐風壓達8級,已屬輕颱等級,其可承受風速範圍為17.2至20.7(m/s),經核中央氣象署當日氣象資料,自凌晨1時至中午12時,當地風速僅介於2.3至4(m/s),且最大瞬間風速亦僅為6至14.2(m/s),遠低於系爭標的物可承受之風壓及風速標準。又依原告自行提出之照片可見,系爭標的物倒塌後其架構管材已呈現明顯斷裂與變形,顯見其倒塌原因與管件斷裂密切相關,且斷裂管件之截面形狀為扁平方型,與庭佑公司製作之結構計算書中所載「本案構架為圓管」、「斷面形式圓管」等設計內容明顯不符,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肇因於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依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8條第2項、第3項之不保事項之約定,被告自不負理賠之責。
㈢縱認被告仍應負保險理賠之責,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彧然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與實際發票金額並不相符,未詳列各項目之具體內容與對應數額,且該估價單報價日期為112年12月10日,晚於原告主張啟用之112年11月29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之日期為112年12月5日,顯為系爭標的物修復完成後所作成,難據以認定原告確已因該事故支出其所主張之400萬元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12年11月15日以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然於112年11月24日系爭標的物因系爭事故倒塌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標的物因系爭事故倒塌而支出修復費用400萬元,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保險金36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條款約定:本公司之保險責任,於保險期間內,自承保
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啟用、接管或驗收,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倘承保工程之一部分經啟用、接管或驗收,本公司對該部分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依上約定,被告應負保險責任並非一律至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於保險期間尚未屆滿前,倘系爭工程已經啟用、接管或驗收,被告所負之保險責任亦隨時終止。㈡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及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條款應為無效等語,惟查:
⒈按「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保險法第54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為貫徹保護被保險人意旨,特擷取大陸法系保險契約合法性與誠信要求之「內容控制」原則等精神,於追求社會公平正義及實質契約自由之理念,為免因定型化約款之某一約款之規定,使得契約當事人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其應履行之義務。因此,若保險條款之內容和一般法律之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將產生不合理之不利時,其條款無效。又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訂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契約之原則,其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無效,及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⒊惟按定型化契約乃指契約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條款內容之契
約,定型化契約具有促進企業經營之合理化及消費者判斷上之經濟的優點,但由於企業經營者在擬定契約條款之時,多會作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消費者之約定,且消費者於訂立契約之初,亦無法對契約之內容有任何與企業經營者討論及磋商之餘地,因此定型化契約多不利於消費者。而此亦為保險法第54條之1之立法本旨。然若訂立契約之雙方,並非一般企業經營者與弱小之消費者,而係同有經濟實力之商業主體間之交易契約,則締約之雙方,均有與他方討論及磋商之權力,定型化契約之規範,如保險法第54條之1或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應即無適用之餘地,始為合理,此亦經最高法院多次闡述甚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即指明:「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 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
⒋系爭保險契約為營造綜合保險,非個人保險,原告為公司組
織,有相當能力磋商保單條款,自可透過個別磋商約定調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系爭條款並非無法個別磋商,原告向被告投保時可就承保範圍、期間向被告提出討論,且原告提出之營造綜合保險要保書已載明保險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零時起至民國113年1月1日24時止,並依照基本保險單基本條款第3條之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原告未就系爭條款向被告提出個別磋商,並本於自由意識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條款之拘束。⒌況保險契約係屬射倖契約,保險事故之是否發生係處於不確
定之狀態,保險契約中就保險責任期間之約定,與一般契約之對等性不同,故保險人之責任不等同於承攬人或出賣人之責任,但為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就工作物或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亦應以對於工作物或買賣標的物取得事實上管領力者負擔,始屬合理。就營造綜合保險,其目的在提供承攬人於施工期間,因遭受意外事故所受損失之保障,其工作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一旦非承攬人所掌控,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危險即屬增加,因保險人所面臨之危險已非純屬承攬人施工中之危險,亦非營造綜合保險原設計承保之風險,故保險人就綜合營造保險之保險責任,明定於承保工程經啟用或接管即行終止,應係考量該保險之風險特性,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3條亦有同此約定(見本院卷第301頁),尚難據此而認系爭條款約定有保險法第54條之1之情事。
⒍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及會計明確表示投保期間為1
12年11月20日至113年1月1日,被告受僱人黃麟翔已回覆收到一詞,顯兩造之意思應為前揭保險期間內所發生之事故被告均應負保險理賠責任,且黃麟翔於112年12月28日原告會計於群組詢問11月底系爭標的物有倒,是否理賠時,回覆本體損失的部分可以提出賠償,且於被告拒絕理賠後,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被告保單在保險期間,因為保險公司不想理賠,所以用條例來推託等語,亦回覆是的、收、理賠觀點很鳥等詞,故系爭條款顯失公平無效等語,並提出該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57頁),惟系爭條款約定係以啟用、接管、驗收、保險期間屆滿等各階段作為被告保險責任終止之時點,與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無涉,系爭條款並已於保險要保書及保險契約載明,依其條文內容並無誤認可能,原告主觀認知或被告受僱人個人意見,均不影響系爭條款效力,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取。是以,系爭條款內容並無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條款無效等語,顯非可採。㈢系爭條款分別使用啟用、接管、驗收、保險期間屆滿日等不
同用語,並以先屆至者為準,顯然分別代表不同意義,而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17條第5款就何謂「驗收」固有明定,惟就何謂「啟用」、「接管」則未加以定義,應依客觀之事實認定之。依系爭條款文字用語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啟用」應係指開始使用,「接管」則係指事實上管領力之移轉而言。從而,依系爭條款約定,倘系爭標的物已經開始使用或事實上管領力已經移轉,被告對原告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
㈣系爭保險承保之系爭標的物為「DIOR聖誕樹」,為裝置藝術
作品,放置於台北101購物中心大樓入口處,目的係展示供人們觀賞,系爭標的物設計為總高約6公尺之樹木,樹木枝幹上圍繞微型LED燈,底座架有「DIOR」字樣,並裝設LED照明燈,依系爭工程之甘特圖可見,112年11月6日前,系爭標的須確認設計圖、審查、申請臨時建物許可,112年11月6日開始生產,112年11月20日開始安裝,112年11月23日對外開放給大眾(OPENING TO PUBLIC),112年24日解散,112年11月26日至12月5日每日常規維修(見本院卷第155、261頁),而於112年11月23日,台北101購物中心官方社交媒體發布貼文,其內容為:「小編不忍了解!!全台網美們最期待的Dior聖誕樹@台北101購物中心松智大門今日盛大點燈啦準備好拍爆了沒#台北101#taipei101#全台最齊全的精品聖誕樹就在台北101#christmas#dior」(見本院卷第153頁),112年11月23日當日亦可見系爭標的物於放置現場經在場人員呼喊倒數3、2、1後點燈,燈亮後四周並有群眾發出「啊」之叫喊聲,且之後有群眾在四周觀賞及拍照,有被告提出之影片光碟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32頁),另訴外人Gominkin吃喝玩樂社群112年11月23日貼文載明:「全台最新聖誔景點,今天再度受到幸運之神的眷顧默默跟上了點燈儀式,成為第一批見證生命之樹被點亮的人,現場看只能說太精緻又壯觀了!微風輕拂還能看見金色的裝飾們飄搖的優雅,台北101外Dior生命之樹」,所拍攝之照片可見其與已點燈之系爭標的物合照,及其他民眾在現場圍觀(見本院卷第
233、234頁)。再參以原告員工與迪奧員工112年11月23日於名稱「Dior x 時浪」之群組對話內容,112年11月23日下午3時30分迪奧員工標記原告員工表示:「等等可以麻煩你提早半小時來嗎?小圍籬先收起來放旁邊」、「點燈儀式結束拍完照再放回來」,嗣原告員工又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6時23分表示:「101剛點燈結束正在補漆」(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原告亦自承所謂點燈儀式係迪奧公司人員前往DIOR聖誕樹進行拍照、點燈之儀式(見本院卷第240頁),則系爭標的物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約6時許由定作人迪奧公司進行點燈儀式,供不特定人觀賞、拍照,依社會通念,點燈儀式象徵開始之意,該點燈儀式並使系爭標的物達到供人觀賞目的,堪認系爭標的物已於112年11月23日開始使用,應屬系爭條款所稱之啟用。
㈤至於原告雖主張點燈儀式後尚進行補漆等工作,顯見未完工
或啟用,系爭標的物啟用之時點應為112年11月29日新年驚豔101點燈音樂會,驗收則以112年12月1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之會勘時間為準等語,並提出會勘紀錄表、對話紀錄、新年驚豔101點燈音樂會報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201、269頁),惟系爭條款明定被告保險責任終止時點為啟用、接管或驗收,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並以先屆至者為準,並未以完工或修補完成為保險責任終止之時點,如前所述,定作人迪奧公司已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進行點燈儀式,系爭標的物已經啟用,縱系爭標的物再為修補、另為其他活動使用或事後才驗收,均不影響系爭條款所定被告之保險責任已於113年11月23日終止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㈥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負之保險責任已因系爭標的物於112年
11月23日啟用而終止,被告對於其後即112年11月24日發生之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自不負理賠之責,而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告主張依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洵屬無據。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則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若干、是否合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件等節,自無再加以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負保險責任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終止,被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發生之系爭事故,即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原告依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至原告雖聲請傳證人朱旭屏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係系爭事故是否因原告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與本院認定因系爭標的物已啟用,被告已無庸負保險責任之判斷不生影響,爰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