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26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徐翔裕被 告 民生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收多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收多易公司)前向伊投保保單號碼1501第11AS100064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1,310萬8,550元之商業火災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2時許,收多易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民生綠園大廈)B1之民生松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因大樓管道間消防管線故障,導致不斷滲水(下稱系爭水漬案),造成系爭倉庫之塑膠地板損壞,經訴外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進行理算,收多易公司因系爭水漬案得請求伊理賠53萬7,642元(含地板工程52萬4,000元、人員搶救加班費1萬3,642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自得依保險代位規定向被告求償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7,642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7,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允揚公司所出具公證報告所載之系爭水漬案發生原因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實有疑義。再者,就請求之金額部分,系爭倉庫乃收多易向他人承租,則受損地板是否為收多易公司所有,進而認係其損失,自有疑問;又針對塑膠地板之施工,至多僅需使用石膏粉摻水補平水泥地面即可,並無重新整理施工之必要;此外,塑膠地板有25%之損失係另一次事故所導致,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走道兩側之櫃體均未搬移,可見其底部之塑膠地板並未更換,系爭倉庫實際更換塑膠地板之面積尚不及3分之1,費用應不及8萬元,況縱本件伊有賠償義務,亦僅限於毀損當下之價值即扣除折舊費用;至員工加班費部分,收多益公司請求理賠之金額中已包含搬運費,該等員工是否有加班必要,亦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就收多易公司系爭倉庫之損失負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觀諸上開理賠公證報告記載:「民國111年12月16日凌晨2時
許,保險標的保全巡邏時發現地面大量積水,巡視後發現標的內之大樓蓄水池不斷有水滲出,立刻請機電廠商前來檢修,並於上午7時許告知被保險人。」、「經本公司現場初步查勘及被保險人代表轉述維修人員說法,出險原因可能為大樓送水管路機件故障導致大量水滲出,保險標的因此積水,造成保險標的塑膠地板遭水漬濕潤」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而證人即收多易公司業務主管葉涵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第一次漏水是111年12月16日,在修復過程中、地板尚未修復完畢,又於112年8月11日發生第二次漏水,兩次漏水都是蓄水池浮球問題,即浮球斷裂無法感應停止蓄水,導致不斷進水而溢出,另蓄水池是在我們店內,第一次漏水時,晚班警衛在凌晨2點多時已發現店內有積水,但未通知我們,4點多時,大樓有通知維修人員修復,當時有進入店內,以上都是我們看監視器才知道,直到上午7點半時,早班警衛才通知我們店內有積水,店長接到通知於上午8點左右趕到現場,趕緊搶救現場;原則上,一個店面一個時段只有一個員工,因淹水需搶救,約派24人至該店清理、搶救貨品,當日就將淹水部分清理完畢,但貨品部分因需聯絡客戶、處理後續流程,由店長負責,前後花一個星期左右;主要人力花費時間是111年12月16、17日派人至現場處理剩餘積水,現場原來的地板因積水都有翹起來,我們有向原告申請理賠修復地板;第一次淹水時,不是全部都淹到爛掉,經我們評估,約六成空間需要重新舖設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參以系爭水漬案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可知民生綠園大廈公共部分之蓄水池因浮球斷裂,水不斷進入蓄水池後溢出,致系爭倉庫之塑膠地板毀損,收多易公司另需派員清理現場,則被告自應就其管理蓄水池疏失致生系爭水漬案進而造成收多易公司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否代位收多易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而言,其應回復者,即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尋繹此項規定之旨趣,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本諸降低證明標準及裁量評價之交互作用,依循公平原則,確定損害之數額(含折舊之比例),以利當事人實體權利之保護。
⒉經查,證人葉涵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發生第二次淹水
前,地板尚未修復,只是暫時處理,例如翹起的地方用膠帶黏貼避免客人跌倒,至於申請理賠部分,大概只有6成空間,因為第一次淹水時,不是全部都淹到爛掉,經我們評估後,約6成空間需要重新舖設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復考量上開理賠公證報告所檢附之營業裝修損失理算表備註欄所載(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收多易公司因系爭水漬案致其塑膠地板受損面積應以6成為準。又系爭倉庫面積為262坪,B1地坪整地自坪泥、木紋地磚國產塑膠地磚之每坪單價分別為1,300元、1,2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則系爭水漬案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9萬3,000元【計算式:(1,300元+1,200元)×262坪×60%=39萬3,000元】。另就折舊部分之計算,系爭倉庫所舖設之塑膠地板雖難在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找到完全符合之歸類,然參酌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之號碼10204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年數3年計算,以及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該塑膠地板折舊後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耐用年數3年之每年折舊率為0.536;另被告抗辯收多易公司於109年12月入駐其所屬社區乙節(見本院卷第289頁),為原告所未爭執,則以實際使用年數2年計算折舊。是收多易公司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4,611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
⒊又就收多易公司派員搶救系爭倉庫而支出加班費部分,證人
葉涵嫣證稱:原則上,一個店面一個時段只有一個員工,因淹水需搶救,約派24人至該店清理、搶救貨品,當日就將淹水部分清理完畢,但貨品部分因需聯絡客戶、處理後續流程,由店長負責,前後花一個星期左右;主要人力花費時間是111年12月16、17日派人至現場處理剩餘積水等語,已如前述,而收多易公司支出之加班費共計為1萬3,642元乙節,有收多易公司114年8月20日收多易人字第1140801號函及所檢附之人員加班費名冊為憑(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是收多益公司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3,642元。
⒋綜上,收多易公司因系爭水漬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共為9萬8,253元(計算式:84,611元+13,642元=98,253元)。
又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53萬7,642元予收多易公司,收多易公司並同意將系爭水漬案對第三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有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權利讓與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於理賠後,代位收多易公司請求被告賠償9萬8,253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8,253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2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393,000×0.536=210,6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3,000-210,648=182,352第2年折舊值 182,352×0.536=97,74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2,352-97,741=84,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