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22號原 告 陳連清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本著誠信精神對內部人員偽造簽名事作為補償1.恢復被取消的防癌終身保險個人型保單號0000000000及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單號0000000000為有效保單。2.追溯其中出險的款項」,嗣變更上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於89年8月21日與被告訂立之「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國泰住院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均有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3,87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三、而上開第㈠項聲明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部分,係因財產權涉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第㈡項聲明追加請求給付保險金及賠償損害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93,873元,以上合計2,743,873元(計算式:165萬元+1,093,873元=2,743,873元)。從而,本件原告經追加請求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5元,扣除先前暫繳之裁判費20,805元,尚應補繳12,870元(計算式:33,675元-20,805元=1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