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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連清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6日114年度保險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⒈被取消的保險單一直有效;⒉追溯其中出險損失的款項」,是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3,368元(即前述第1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853,3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