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38號原 告 洪秀娥訴訟代理人 洪清木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自明。次按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此管轄合意之效力,應及於一般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4年6月22日以其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訴外人石子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真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南山人壽傷害保險、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等附約,其後於110年3月16日變更契約要保人為石子珉,嗣石子珉於113年7月25日死亡,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意外險死亡保險金及身故溢繳保險費等語,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查系爭保險契約第35條、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29條、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29條、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第27條均約定,因系爭契約或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保險契約及上開附約條款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8、400、415、432頁),石子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告為受益人並主張為石子珉之惟一繼承人,有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原告既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而石子珉生前之住所位於臺南市後壁區,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可稽,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