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32號原 告 林姵辰訴訟代理人 張楉云被 告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訴訟代理人 周宜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4609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最後確認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1739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86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辯論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主約暨附約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2年3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第0000000000號終身壽險(107)保險契約,保額500萬元,並附加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乙型)(下稱重大疾病附約),保額100萬元、住院醫療費用健康保(二)險附約(下稱HX附約)50計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定額給付型)(下稱HF附約)20計劃、長保安心重大傷病一年期健康保險附約(下稱重大傷病附約),保額100萬元,及新豁免保險費健康保險附約(下稱豁免附約,前述契約及附約以下統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首年度採月繳,月繳保險費1萬4964元,第2保單年度(即113年3月21日)起變更為年繳,年繳保險費17萬4864元,且原告業已繳足第1、2年度保險費。
㈡原告於112年8月間發現甲狀腺右側有結節,112年9月6日赴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經進一步檢查及評估,原告接受右側或全甲狀腺切除術接受手術治療,嗣於112年11月7日住院、112年11月8日接受根治性右側甲狀腺全切除手術治療、112年11月9日出院並於112年11月17日回診1次;手術所切除組織,經病理組織檢查於112年11月13日確診為甲狀腺癌,並取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重大傷病卡。
㈢原告於113年7月11日交齊理賠申請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
保險金。詎被告於113年12月6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001525號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據實說明義務及系爭契約條款所定義「重大疾病(重度)」、「重大傷病」、「疾病」及系爭契約條款所定義「重大疾病(重度)」、「重大傷病」、「疾病」及「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等約定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拒賠償原告保險金。惟縱原告投保前經診斷有甲狀腺結節,然甲狀腺癌並不全是由結節惡化而成,被告不得逕以此主張前後兩者間具有關連性,被告指摘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投保時已罹患甲狀腺癌並非事實。縱被告所稱有理由,據被告113年9月24日調查所得並提供於原告之臺大醫院病歷摘要足悉,被告於該日主觀上已知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其解除權自113年9月24日經過一個月即113年10月24日前未行使業已消滅,被告怠於行使解除權,系爭契約仍持續有效,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理賠保險金。又原告罹癌後次月續期保險費開始,即進入豁免保險費期間,被告收取原告繳納之第2年度之年繳續期保險費17萬4864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予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
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1739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86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辯論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原告提出理賠申請後,經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同意授
權,調閱原告病歷資料審核後,初步審閱發現原告前有甲狀腺治療之相關紀錄。被告再於113年11月11日調閱取得被告108年6月至113年5月間就醫資料,嗣發現原告早於110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10日因非毒性結節甲狀腺腫,於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就診,並經110年9月5日細胞檢驗報告記載為甲狀腺惡性腫瘤,惟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於要保書「五、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書面詢問:「㈢過去二年内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㈤過去五年内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7.癌症(惡性腫瘤)」,均勾選「否」,即原告投保時對系爭疾病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故被告於113年12月6日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發函解除與原告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自113年11月11日確認原告有甲狀腺癌起算,尚無原告所指罹於解除權時效30日之情形,且依保險法第25規定,被告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
㈡無論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依原告病歷資料,原告於向被
告投保時已知患有甲狀腺癌或客觀上不能諉為不知,且其已知悉有該方面之疾病,並不以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病症名稱或業經醫師診斷確定為必要,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中重大疾病附約第3條第5項、HX附約第2條第1項、HF附約第2條第1項第2款、重大傷病附約第2條第1項及豁免附約第5條第1項約定,均非屬被告應負保險責任之範圍,故被告婉拒給付保險金,顯屬有據。又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原告收取保險費,作為承保保險事故風險之對價,均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2年3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第0000000000號終身壽險(107)保險契約,保額500萬元,並附加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乙型)(下稱重大疾病附約),保額100萬元、住院醫療費用健康保(二)險附約(下稱HX附約)50計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定額給付型)(下稱HF附約)20計劃、長保安心重大傷病一年期健康保險附約(下稱重大傷病附約),保額100萬元,及新豁免保險費健康保險附約。
㈡原告於112年11月7日至112年11月9日因甲狀腺癌赴臺大醫院住院,於112年11月8日接受根治性右側甲狀腺全切除手術。
㈢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於要保書「五、被保險人告知事項
」書面詢問:「㈢過去二年内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㈤過去五年内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7.癌症(惡性腫瘤)」,均勾選「否」。
㈣被告於113年12月6日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發函解除與原告間
系爭保險契約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以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合法有據: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曾於110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10日因非毒性結節甲狀腺
腫前往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就診,並經110年9月5日細胞檢驗報告記載為惡性細胞(乳頭狀癌)陽性,惟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於要保書「五、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書面詢問:「㈢過去二年内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㈤過去五年内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7.癌症(惡性腫瘤)」,均勾選「否」,有前揭要保書、臺大醫院細胞檢驗報告之電子病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第191頁),且為原告不爭執,足見原告投保時對被告之書面詢問,確實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情形,被告主張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影響被告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估計,其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甲狀腺癌與甲狀腺結節並非同一疾病,甲狀腺癌
並不全是由結節惡化而成,不得據此指摘原告於112年3月21投保時已罹患甲狀腺癌云云。惟原告於110年9月間依細胞檢驗報告記載及醫師告知,已知就診部位之細胞檢驗結果為惡性細胞,且110年9月間就診部位與原告於112年11月8日接受甲狀腺切除手術之位置相同,堪認原告投保時應已在甲狀腺癌病程當中且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4日調取原告病歷資料時即已
知悉有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原因,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始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逾一個月的除斥期間,其解除權已歸於消滅云云,然查,原告於113年7月11日以其於112年11月13日確診為甲狀腺癌為申請事由,向被告申請保險金,在原告同意調閱病歷下,被告於113年9月24日經原告同意授權調閱取得原告申請理賠所檢附診斷證明(即臺大醫院病歷摘要),因該病歷無法確知原告最早於何時確定患有甲狀腺癌,為釐清病史,被告再於113年11月11日調閱取得原告108年6月至113年5月間就醫資料,被告始得知原告於112年3月21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曾赴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就診,並經110年9月5日細胞檢驗報告記載為惡性細胞(乳頭狀癌)陽性,即投保前原告已在甲狀腺癌疾病中。則被告於知有解除原因即113年11月11日取得臺大醫院北護分院之病歷資料後,於一個月內之113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尚未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此節主張,亦不可採。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應堪認定。
㈡原告先位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及返還不當得利;備位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均無理由:被告以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核無不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失效,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均屬無據。又保險契約因第64條第2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保險法第25條亦有明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受有第二年度保險費17萬4864元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以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3萬1739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486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辯論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