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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44號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被 告 吳思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732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王淑雲對第三人即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7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6月11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丑109790字第113410637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王淑雲於原告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王淑雲清償。嗣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1月21日函覆截至113年6月12日止,王淑雲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王淑雲、保單名稱萬代福101(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900,733元,本院並於114年6月3日核發終止保險契約暨支付轉給執行命令,終止王淑雲之系爭保單,並命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支付轉給原告,詎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6月5日函覆本院稱系爭保單因王淑雲已於114年2月20日身故,契約效力已終止,故無法辦理解約。

㈡惟系爭扣押命令已載明「本命令之效力,就非繼續性保險契

約債權部分,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契約之解約金及日後終止契約之預估解約金 (即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系爭扣押命令已於113年6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斯時系爭保單保險契約有效存在,且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客觀存在而可確定,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即應依系爭扣押命令之指示凍結該筆款項,王淑雲對系爭保單已喪失處分權,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嗣王淑雲雖於114年2月20日死亡,惟距系爭扣押命令生效已逾8個月,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900,733元,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即已確定屬於王淑雲之財產,不因王淑雲嗣後死亡而影響扣押效力,亦不因此變更為其遺產之性質,其受益人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900,733元之權益應後於原告之債權,應自得受領之身故保險金中予以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中之900,733元屬於王淑雲之遺產。

㈢又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已由法院發動公權力進入

扣押範圍,其性質已非一般單純之私法上債權,而成為強制執行程序保護之債權。系爭扣押命令於113年6月12日即已送達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即負有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之義務,且該扣押命令之說明第五項已記載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不承認債務人之數額或對於數額有爭議,應於收受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陳報,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王淑雲之保單債權金額若有爭執,至遲應於113年6月2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況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為專業之金融機構,對扣押命令之處理流程應有經驗並負高度注意義務,惟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即被告吳思瑩竟遲至114年1月21日始陳報王淑雲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詎法定陳報期間遲延近7個月之久,顯然超出同業處理保單扣押之作業流程,顯係故意拖延或具有重大過失。若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1月21日具狀陳報後,本院於同年6月3日核發終止暨支付轉給命令,此期間為4月又13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若能遵期陳報或比照同業即同一執行案件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日即具狀陳報扣押情形,則本院執行處至遲應可於113年12月15日即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惟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承辦人即被告吳思瑩遲延陳報債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系爭扣押命令所示之法定期間,導致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時債務人已死亡,原告因此喪失取得解約金之機會,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雖為法人,而被告吳思瑩為被告人壽保險公司之實際承辦人,其職務上負有遵守法定期間完成陳報債權之注意義務,卻延誤數月始陳報,顯已違反應盡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縱認被告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吳思瑩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受僱人,其實際負責處理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陳報義務,卻怠於處理,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亦未盡管理、監督之責,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吳思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00,733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中之900,733元為王淑雲之遺產。

⒉備位聲明: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吳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900

,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到達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時,王

淑雲依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及日後終止契約之預估解約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原告本即無從據以請求扣押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且王淑雲生前已指定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該受益人並非執行債務人,是於王淑雲身故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112條、系爭保單第9條約定,受益人就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請求權行使期限已當然屆至,不因系爭扣押命令而有所影響或變更,該受益人當已取得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身故保險金債權,該保險給付債權並歸屬於經特定後之受益人,成為受益人之固有財產,與王淑雲之債務已無關聯。況王淑雲身故時,其對系爭保單之權利即已消滅,無從終止契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既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亦非王淑雲之遺產。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雖以114年1月21日函暨附件「王淑雲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回復法院系爭保單截至113年6月12日之保單解約金約為900,733元,然王淑雲並未於113年6月12日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者,僅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試算王淑雲假設於113年6月12日終止契約得請領之「預估解約金」,尚非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此觀該函文附件註4所載「上述金額係以本公司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試算,實際解約金額以作業當日為準,收取時應另扣除手續費250元整」即明。

㈡王淑雲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僅為相對權,不

具社會公開性,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應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或被告吳思瑩就王淑雲於執行法院核發換價命令前身故乙節,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原告並無任何舉證,所請亦屬無據,況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縱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10日內聲明異議,僅係執行法院後續如何執行之問題,難謂單純未於期限內異議之行為,即認有背於善良風俗。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並非該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因論述編排所需,酌為文字增減及調整):

㈠王淑雲於81年10月14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國

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並指定受益人為陳怡君、陳怡潔、陳子揚。

㈡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23日將其對王淑雲之債權併同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刊登報紙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㈢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王淑

雲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6月1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王淑雲在原告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系爭扣押命令之說明第四點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就非繼續性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契約之解約金及日後終止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即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㈣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1月21日以國壽字第114017735號函

向本院陳報債務人王淑雲強制執行有所得,並檢附「王淑雲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載明系爭保單截至113年6月12日之預估解約金為900,733元。

㈤王淑雲於114年2月20日身故。

㈥本院於114年6月3日核發北院信113司執丑109790字第1144145

177號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債務人王淑雲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㈦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6月5日以國壽字第1140061811號函

覆本院,有關終止債務人王淑雲之系爭保單,該保單因被保險人已於114年2月20日身故契約效力已終止,故無法辦理解約。

㈧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四、本院判斷:

甲、先位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中900,733元應屬王淑雲之遺產,而得依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扣押命令對之強制執行受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對該部分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中之900,733元係屬王淑雲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

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查王淑雲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已指定受益人為陳怡君、陳怡潔、陳子揚,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又依系爭保單第9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是王淑雲於114年2月20日身故時,依上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系爭保單第9條約定,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之給付對象即為所指定之受益人陳怡君、陳怡潔、陳子揚,而非王淑雲本人,該身故保險金請求權係基於保險事故發生而由受益人原始取得之固有財產權利,性質上非屬王淑雲之遺產範圍。

⒉次查系爭扣押命令說明第四點內容,業如不爭執事項㈢所明

列,查王淑雲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於114年2月20日身故,是該身故事故乃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新發生之保險事故」,其所生之身故保險給付,依系爭扣押命令前揭說明,本不在扣押效力範圍之內,原告自無從主張系爭扣押命令效力及於王淑雲身故時始發生之身故保險金。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113年6月12日收受系爭扣

押命令當時,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900,733元已屬客觀存在而可得確定之金錢債權,不因王淑雲嗣後身故而受影響云云。惟按要保人於保險契約終止前,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一抽象財產權,須待執行法院代債務人行使終止權、核發換價命令後,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具體化為有確定數額之解約金請求權;扣押命令對債務人以外之受益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亦不生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即已屬客觀確定之金錢債權云云,尚非可採。

⒋從而,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中之900,733元,性質上非屬王

淑雲之遺產,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該部分金額為王淑雲之遺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備位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成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有關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保護客體以「權利」為限。查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遲延陳報,致執行法院未能及時就系爭保單核發終止契約暨支付轉給命令,使原告喪失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對王淑雲之債權之機會等情,核其所指者,至多僅係侵害原告對王淑雲之「債權」;而債權為特定當事人間之相對權,不具社會公開性,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⒉有關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其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且行為手段或目的顯然違反善良風俗為要件。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雖於114年1月21日始就系爭扣押命令陳報系爭保單狀況,逾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10日期間,然此至多屬其程序上未依限完成陳報,尚難認構成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虛偽陳報、隱匿保單資訊或其他積極損及原告權益之不誠信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何故意藉遲延陳報損害原告受償機會之主觀情事,自尚難以陳報逾期一節,遽認已構成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要件,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亦非有據。

⒊有關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須以行為人所違反者,係以保護特定人或可得特定範圍之人之權益為規範目的之法律,始足當之。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該規定係規範第三人於執行法院進行金錢債權執行程序時,就債務人權利存否表示意見之執行程序事項,核屬執行法院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強制執行程序規定;其規範意旨,係於第三人就債務人對其之權利存否或範圍發生爭執時,賦予第三人得表示不同意見之機會,使第三人毋須片面自行判斷債之存否即須逕為清償或支付轉給,以避免第三人因配合執行而蒙受不測之損害,性質上應認係為保障聲明異議之第三人本身之權益而設,尚非以保護執行債權人為規範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核屬規範執行法院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強制執行程序規定,尚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縱有遲延陳報之情事,亦不構成該條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思瑩成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均不成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被告吳思瑩為受僱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實際承辦系爭保單向法院陳報事務之人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思瑩有何於執行職務之外,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或另行違反其他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思瑩個人負侵權行為責任,均屬無據。

㈢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吳思瑩既均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

法第185條規定,主張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與受僱人被告吳思瑩連帶負責,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中900,733元為王淑雲之遺產;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733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