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45號上 訴 人 李芝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