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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47號原 告 王愷莉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胡綵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亦為同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8月間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被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詎原告於113年7月8日在基隆市安樂區之一處停車場停放該車後,竟在車輛靜止狀態下發生自燃,致達全損狀態。為此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全損保險金新臺幣184萬8,000元等情。

三、查原告為兩造間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其與被告業於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21條約定合意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汽車保險報價單及被告提出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共同條款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65頁、第72頁)。又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安樂區,此觀諸上開自用汽車保險單之要保人通訊處地址記載即可得知(本院卷第65頁),且原告亦於起訴時表明其住所地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本院卷第11頁);而該址係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則原告本於被保險人之地位,而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之拘束。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四、末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查本件被告尚未提出書狀為本案之答辯、防禦,且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自無同法第25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