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41號原 告 蔡靜怡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6至89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因罹患重度憂鬱症,伊自110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22日止、自111年3月4日至同年8月12日止,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精神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55.5日、54.5日,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之住院日額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95萬3,00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詎伊於上列兩次出院後均依約提出理賠申請書,檢附住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理賠系爭保險金,竟遭被告以「非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為由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3,000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日間住院治療若對伊有保險金請求權,則自原告出院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是原告就日間住院治療之保險金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分別於112年10月21日(即第一段日間留院出院日110年10月22日起兩年)、113年8月11日(即第二段日間留院出院日111年8月12日起兩年)即已屆至,期間原告雖分別於111年3月28日、111年8月15日就第一、二段日間留院向伊申請理賠,但均經伊函復婉拒,原告復無其他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原告迄至114年1月9日始就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嗣經伊異議後轉為訴訟程序,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則伊拒絕給付。又原告本件僅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為佐,並無其他證據,但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接受日間留院醫療處置,無從遽認原告確有住院之必要性,是原告應就其日間留院均有住院必要性乙節,負舉證責任。況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並不包括日間留院在內,原告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有投保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因憂鬱症至臺中榮總日間病房治療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3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期間接受住院治療,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2、承認;2、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前段、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時並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5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參照),是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至保險人對於權利人之請求權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則屬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判斷之事項,尚難認權利人之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情形。又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有於附表所示期間至臺中榮總接受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於出院後檢具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遭被告於111年4月7日、同年9月1日拒絕理賠等情,有理賠申請書、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9頁)。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請求權自其出院後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且原告行使請求權時客觀上並無法律上障礙,故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其出院後起算無疑。嗣原告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之申請,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斯時即發生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然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是依民法130條規定,原告就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即視為不中斷。從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保險金請求權,分別於112年10月22日、113年8月12日時效屆至,而原告至114年1月10日始向被告請求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頁),就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一直請求理賠,但被告均答覆在審理中,一直拖延,時效逾期非伊之責任等語。然原告向被告請求附表所示期間之保險理賠,經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7日、同年9月1日拒絕理賠等情,業於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客觀上無法行使請求權之情事,空言主張,自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3,000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系爭保險金計算方式 給付項目 保額 110年8月4日至 110年10月22日 111年3月4日至 111年8月12日 日數 理賠金額 日數 理賠金額 1 「美滿人生312終身」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0000000000 住院日額 1000 55.5 5萬5,000元 54.5 5萬4,500元 出院療養 500 55.5 2萬7,750元 54.5 2萬7,250元 2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住院日額 1000 55.5 8萬1,000元 54.5 7萬9,000元 3 「富富年年終生」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0000000000 住院日額 1000 55.5 5萬5,000元 54.5 5萬4,500元 出院療養 500 55.5 2萬7,750元 54.5 2萬7,250元 4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住院日額 2000 55.5 16萬2,000元 54.5 15萬8,000元 5 鍾愛一生313終身「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0000000000 住院日額 10計畫 55.5 7萬2,150元 54.5 7萬850元 合計 48萬1,650元 合計 47萬1,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