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靜怡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原判決廢棄外,並為與起訴相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原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727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萬4,148元(見本院卷第23頁),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17萬4,1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