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54號原 告 滕幼萍
黃美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蔡承翰律師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訴訟代理人 黃盈嘉律師
梁嘉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4,7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詳如附表一所示,故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12日)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39萬6,614元(計算式:124萬元+124萬元*113年3月8日至114年6月12日即461日/365日*10%=139萬6,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狀內容所載,附表一第2至4項請求項目及金額,原告係依全球人壽失扶好照終身健康保險(G版)保單條款第1
3、15條、全球人壽失扶85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13、15條及失能程度表項次1-1-3約定,請求被告按2萬元數額依附表二重大失能給付保單年度對應之生活扶助保險金係數計算至原告死亡止之應按月給付重大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第2至4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91萬4,000元【計算式:(4萬元*101月)+(4萬6,000元*19月)=491萬4,000元】。依原告第1至5項聲明請求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4萬6,096元(計算式:139萬6,614元+491萬4,000元+3萬5,482元=634萬6,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795元,扣除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4,7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一:(單位:民國/新臺幣)項次 訴之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滕幼萍124萬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自114年6月22日起至122年11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原告滕幼萍4萬元,及自各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自122年11月22日起至132年11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原告滕幼萍4萬6,000元,及自各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應自132年11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原告滕幼萍5萬元,及自各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華3萬5,482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重大失能給付保單年度 生活扶助保險金係數 2至10 1 11至20 1.15 21~ 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