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57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喬兒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錢瑩龍律師許坤皇律師複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被 告 中國輸出入銀行法定代理人 謝富華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謝家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凱羿公司)」,後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簽訂全球通帳款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11年1月1日0時至111年12月31日24時止,承保營業額美金(下同)4,000萬元,原告並已給付保險費4萬5,640元予被告。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出售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予美國Tristar Products
Inc.(下稱Tristar公司)並完成裝運,各訂單付款期限均為「T/T 100% 60 DAYS AFTER B/L DATE(即提單開立後60日100%電匯付款)」,惟Tristar公司迄今尚有101萬3,396.4元未給付予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附表約定,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之信用危險或政治危險而受有應收帳款損失時,應負賠償責任;賠償比率為90%(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91萬2,056.76元)。原告遂於112年3月29日出具逾期付款/危險增加通知書予被告,通知被告Tristar公司帳款逾期,並檢附未付款通知明細。嗣於112年6月29日向被告提出損失通知書並申請理賠,然被告僅就無抵銷爭議之應收帳款35萬1,177.42元部分,於113年8月21日給付原告31萬6,059.68元,就其餘59萬5,997.08元之部分則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99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曾為原告聯繫Tristar公司催收應收帳款事宜,據Tristar公司法律顧問分別於112年8月16日、112年8月21日及112年8月28日回覆被告,原告與Tristar公司就應收帳款有下列帳款之抵銷爭議:
1.凱羿公司(即原告舊名)使用由Tristar公司製作並擁有的廣告,用以推廣非屬Tristar公司之產品,原告應提供會計帳目明細並支付Tristar公司權利金。
2.Tristar公司與Partida、Trias 之訴訟案,均係涉及凱羿公司所生產的炊具、隔熱墊。根據採購訂單,凱羿公司必須負擔Tristar公司之抗辯費用,其抗辯費用為分別為21萬6,526.64、42萬4,692.34元。又Tristar公司因與Trias之訴訟案關係,美國消費者產品安全委員要求Tristar公司提交一份完整報告,因而支出法律費用2萬1,000元。
3.是縱不論原告使用Tristar公司廣告之權利金爭議,原告與Tristar公司就應收帳款至少有66萬2,218.98美元(下稱系爭應收帳款,計算式:216,526.64+424,692.34+21,000=662,2
18.98)之抵銷爭議。又交易糾紛或爭議所致之未獲付款,不屬買方之信用風險,則系爭應收帳款既存有抵銷爭議致未付款,即不屬Tristar公司之信用風險,而不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之承保責任範圍。況據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出具予Tristar公司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可證原告早已知悉且同意系爭應收帳款存有抵銷爭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
㈡原告稱系爭聲明書僅表示原告了解並同意被告將其申請理賠
案送交理賠審議,應由被告對系爭應收帳款確有抵銷爭議存在負舉證責任。然理賠審議係指對所有申請保險賠付之案件,於被告受理後進行審議決議。非謂原告所稱因有抵銷爭議始須送理賠審議。再者,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自應先就發生無爭議之逾期應收帳款之事負舉證責任。又縱認應由被告負舉證應收帳款確實有抵銷爭議始得免付保險金之責,然被告業已提出與Tristar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系爭聲明書,以證系爭應收帳款確存有抵銷爭議。
㈢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未明文規定「無爭議之應收帳款
」之定義,且買方非因喪失清償能力之債務不履行信用危險係「無爭議」之情殊難想像、兩造約定之承保責任範圍有顯失公平而無效。然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第1項已明定「抵銷」為爭議情形之一。所謂「爭議」,即是各方對同一件事有不同主張,倘雙方已協議確認或由第三方如仲裁判斷或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認定,其結果已屬確定而為定論,而無須探求並另解其義。而據被告與Tristar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Tristar公司確已提出具體抵銷數額與契約依據,且原告亦曾收受有關Trias案爭議通知,故抵銷之爭議已存在,至於是否成立抵銷、或可抵銷之數額為何,則係Tristar公司與原告間就抵銷爭議有無理由、數額之實體紛爭,與被告無涉。又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之約定,係以無爭議應收帳款為承保範圍,債務不履行則係以被保險人確有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且仍未獲得清償之情形。如保險人不顧雙方爭議,動輒賠付,將使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利益,是依約被告僅就無爭議之應收帳款發生信用危險或政治危險之情形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該承保責任範圍內並無免除或減輕被告之義務、使原告拋棄或限制依保險法所得享有之權利、加重原告之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不利益等顯失公平情事。
㈣本件原告與Tristar公司間就系爭應收帳款是否成立抵銷持不
同意見,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第1項規定,須經仲裁判斷、確定終局判決確認系爭應收帳款之抵銷爭議係不可歸責原告,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況原告未通知被告Tristar公司核心業務早於111年5月前被收購,影響被告對Tristar公司之風險評估甚鉅。系爭應收帳款則係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發生,依保險對價衡平與最大善意原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應收帳款之抵銷爭議係不可歸責於己負舉證責任,且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3項規定,被告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然被告僅要求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就系爭應收帳款提出仲裁判斷或確定終局判決證明,原告迄未提出,是被告自毋庸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㈤綜上,系爭應收帳款既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
規定無爭議之應收帳款發生信用危險或政治危險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應收帳款之抵銷爭議係不可歸責於己之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保險金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及所約定之賠償比率請求被告給付59萬5,997.08元,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1至183頁):㈠原告原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嗣於113年10月8日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本院卷第15至17頁)。
㈡兩造於11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1
1年1月1日0時至111年12月31日24時止,承保營業額4,000萬元,原告業已給付保險費4萬5,640元(本院卷第19至35頁)。
㈢系爭保險契約附表約定:「承保危險及賠償比率:信用危險
賠償比率90%」、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行就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裝運貨物或提供服務所生無爭議之應收帳款,因本契約發生第四條之信用危險或政治危險,致被保險人遭受應收帳款損失時,本行依本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本院卷第20、25頁)。
㈣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出售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予Tri
star公司並完成裝運,各訂單付款期限均為「T/T 100% 60DAYS AFTER B/L DATE(即提單開立後60日100%電匯付款)」,惟Tristar公司迄今尚有101萬3,396.4元未給付予原告(本院卷第37至60、63頁)。
㈤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出具逾期付款/危險增加通知書予被告,通知被告Tristar公司帳款逾期,並檢附未付款通知明細。
嗣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向被告提出損失通知書並申請理賠,被告就原告申請理賠之應收帳款35萬1,177.42元部分,於113年8月21日給付原告31萬6,059.68元(本院卷第61至67、160至161頁)。
㈥原告對Tristar公司尚有逾期應收帳款總額(暫不論是否無爭
議)101萬3,396.4元(其中35萬1,177.42元部分業經被告理賠原告31萬6,059.68元)(本院卷第150頁)。
㈦原證1至6、被證2至8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90、150、158、24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及所約定之賠償比率請求被告給付59萬5,997.08元,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名詞定義)第6款、第3條(承保責任範圍)第1項、第4條(承保危險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
係指買方於保險單附表或批註所載最長付款期限屆滿,仍有應收帳款未支付予被保險人之情形。」「本行就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裝運貨物或提供服務所生無爭議之應收帳款,因本契約發生第四條之信用危險或政治危險,致被保險人遭受應收帳款損失時,本行依本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本契約承保下列危險:一、信用危險:㈠買方『喪失清償能力』。㈡買方『債務不履行』。二、政治危險:㈠買方所在國家或地區之政府實施禁止或限制進口。㈡買方所在國家或地區之政府禁止或限制外匯交易。㈢買方所在國家或地區發生戰爭、革命、暴動、內亂或叛亂,導致買賣或服務契約之全部或部分無法履行。」(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依系爭保險契約上開約定,被告所承保責任係就被保險人即原告在保險期間內「無爭議」之應收帳款,發生該契約約定之信用危險或政治危險時而生應收帳款損失時,始負賠償責任,非謂只要有應收帳款於最長付款期限屆滿仍未受支付,即可對保險人之被告請求。
㈡本件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出售如附表所示之貨物
予Tristar公司並完成裝運,各訂單付款期限均為「T/T 100% 60 DAYS AFTER B/L DATE(即提單開立後60日100%電匯付款)」。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出具逾期付款/危險增加通知書予被告,通知被告Tristar公司帳款逾期,並檢附未付款通知明細。嗣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向被告提出損失通知書並申請理賠,被告就原告申請理賠之應收帳款35萬1,177.42元部分,於113年8月21日給付原告31萬6,059.68元。原告對Tristar公司尚有逾期應收帳款總額(暫不論是否無爭議)101萬3,396.4元(其中35萬1,177.42元部分業經被告理賠原告31萬6,059.68元),已如前述(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㈣至㈥所載)。被告抗辯原告與Tristar公司就系爭應收帳款有帳款抵銷爭議,原告使用由Tristar公司製作並擁有的廣告以推廣非屬Tristar公司之產品,原告則應提供會計帳目明細並支付Tristar公司權利金,Tristar公司與Partida、Trias 訴訟案涉及原告生產的炊具、隔熱墊,原告根據採購訂單須負擔Tristar公司之抗辯費用(分別為21萬6,526.64、42萬4,6
92.34元),且Tristar公司因與Trias之訴訟案關係,美國消費者產品安全委員要求Tristar公司提交一份完整報告,而支出法律費用2萬1,000元。原告與Tristar公司就應收帳款至少有66萬2,218.98美元之抵銷爭議,系爭應收帳款既存有抵銷爭議致未付款,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之承保責任範圍,由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出具予Tristar公司之系爭聲明書可知,原告已知悉且同意系爭應收帳款存有抵銷爭議等語。查:
1.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已提出Tristar公司予被告之回信及譯文、系爭聲明書、原告於113年1月5日、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7日寄予被告之郵件及附件、Tristar公司被收購之報導及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109至144頁、第163至178頁)。
原告雖就上開Tristar公司予被告之回信第5至10頁訂單爭執其形式之真正(本院卷第150頁),然依原告於113年6月14日所出具之系爭聲明書略載:「立聲明人(按即原告)……向貴行(按即被告)就本公司對美國買主Tristar……之應收帳款計USD1,013,396.40申請理賠乙事,茲聲明如后:一、本公司了解並同意,旨揭應收帳款因買主主張抵銷存有爭議,貴行將就扣除買主已主張抵銷款USD662,218.98後之賸餘應收帳款USD351,177.42,先行送交理賠審議。二、如貴行給付賠償金後,買主事後復提出其他抵銷主張,本公司了解並同意,依據『全球通帳款保險條款』第二十條第三項有關『爭議應收帳款之處理』及第二十三條『賠償金之返還』之約定,本公司須返還貴行已給付之賠償金。……」(本院卷第127頁)等語觀之,原告至少於113年6月14日時已知悉原告與Tristar公司就系爭應收帳款確實存有抵銷爭議。原告嗣後雖稱Tristar公司只是通知產品有事故發生,且Tristar公司也從未就此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與原告上開出具之系爭聲明書內容顯不相符,自無可取。
2.原告雖另辯稱:伊未使用Tristar公司製作並擁有之廣告,且迄未收受該公司相關訴訟資料,無從知悉確有該訴訟存在且係因原告產品涉訟,亦無從知悉該公司有遭美國消費品安全委員會要求提交與原告產品有關報告,Tristar公司予被告之回信僅係該公司之片面陳述,並任何證據證明其真實性。又縱被告上開抗辯縱屬實在,亦未見Tristar公司或被告提出關於原告使用Tristar公司製作並擁有廣告其權利金計算之依據,及舉證證明其具體數額,顯無從據此對系爭應收帳款主張抵銷,不存在有抵銷爭議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第1、2項約定:「應收帳款之金額、權利、抵銷等相關事項有爭議時,須經仲裁判斷或確定終局判決確認,該筆應收帳款之爭議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者,本行依本契約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爭議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解決。爭議之解決結果,係確認不可歸責被保險人者,則被保險人預墊之法律費用(不含律師及仲裁費用),應由本行按被保險人有理由部分之金額占應收帳款之比例計算償付被保險人。」(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與Tristar公司公司間有關系爭應收帳款,既經Tristar公司對原告主張存有抵銷爭議,姑不論其是否確已提出相關依據或其數額之計算資料,依上開約定,須由原告就此自行解決,經仲裁判斷或終局確定判決確認該應收帳款爭議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後,方可對被告請求該保險金。是原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3.原告復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明文約定何謂無爭議之應收帳款,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約定應作有利原告之解釋,即被告或Tristar公司應舉證證明系爭應收帳款之抵銷爭議云云。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民法第98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各有明文。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關被告就系爭保險所承保之原告應收帳款承保責任範圍及承保危險範圍,已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0條第1、2項有所約定,均如前述。而有關該應收帳款爭議,須經仲裁判斷或確定終局判決確認系爭應收帳款爭議係不可歸責原告,被告方依系爭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且此爭議應由原告自行解決,爭議之解決結果確認不可歸責於原告者,其預墊之法律費用(不含律師及仲裁費用)則由被告按其有理由部分金額所占應收帳款比例計算償付。是依系爭保險契約上開約定可知,被告負承保責任之範圍,係以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為要件,而應由原告證明應收帳款為「無爭議」且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尚無契約文字有疑義而需予解釋,並應為有利原告解釋之情形,是其前開所陳,洵非可採。
4.原告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有關「無爭議之應收帳款」於原告遭遇信用風險中之買方債務不履行危險時,該「無爭議」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及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2、4款係屬無效云云。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保險法第54條之1固有明文。惟查,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4條已明文約定被告就應收帳款所承保之責任範圍及危險範圍,均如前述,並於該契約第20條約定爭議應收帳款之處理,是系爭保險契約就原告對買方Tristar公司之應收帳款範圍僅承保其於保險期間內裝運貨物或提供服務所生「無爭議」之應收帳款,因第4條之信用或政治危險,致原告所受應收帳款之損失之風險,即於該條明定其所承擔之責任與危險範圍,並於第20條明定該爭議處理應由原告自行解決,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就原告對Tristar公司所有應收帳款不論有無爭議均為承保,自難謂有關保險標的之應收帳款所有風險一發生,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且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有所明定。而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另按保險契約為有償契約及雙務契約,要保人必須給付保險費,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二者具有對價關係,而保險人根據保險事故(即危險)發生之機率,以大數法則算定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越高,保險費亦較高;換言之,保險人就契約所約定承保之事故,評估風險計算保險費,若非承保之保險事故,風險未列入評估,保險費率未計算在內,保險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以保險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但要保人於投保前可考慮其所需要保障之保險事故、所願支付之保險費等因素,選擇特定之定型化保險契約,並非全受制於定型化契約,無選擇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與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此等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及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所為承保範圍之限制,尚難遽認於法不合或將使保險契約之目的不達。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有關第3條及第4條既係約定由被告就原告對Tristar公司之應收帳款在上開範圍內之責任及危險範圍定其保險責任,並依該危險發生機率算定保險費,由保險人即被告就契約所約定承保之事故評估風險計算保險費,如非承保之保險事故,風險未列入評估,保險費率未計算在內,依前開說明,自難遽以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無爭議」等文字,致原告無法逕行對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即認該等文字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及保險法第1、2、4款規定之免除或減輕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或保險法之責任,或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系爭保險契約或保險法之權利,或其他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是原告徒憑該「無爭議」等文字形式上不利原告請求保險金,即認該部分無效,洵無足取。
㈢依上,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就系爭應收帳款已對Tristar公司提
起仲裁或起訴,並已取得仲裁判斷或終結判決,以證明系爭應收帳款之爭議係不可歸責原告,是無從認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約定與Tristar公司間就系爭應收帳款爭議予以解決,則在未能確認是否屬無爭議應收帳款發生Tristar公司債務不履行等要件下,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約定,抗辯其尚無庸依系爭保險契約賠償原告,自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提出系爭應收帳款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約定自行解決,且證明系爭應收帳款爭議不可歸責於原告,難謂與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給付保險金要件相符,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萬5,99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日期:民國/幣別:美金)編號 發票號碼 交運日及 提單日期 訂單金額 應付日期 未付金額 1 00000-0000000000 111/10/18 18萬2,347.2元 111/12/18 9萬1,173.6元 2 00000-0000000000 111/10/23 27萬3,520.8元 111/12/23 27萬3,520.8元 3 00000-0000000000 111/12/12 27萬5,675.4元 112/2/11 26萬4,108.6元 4 00000-0000000000 111/12/12 1萬8,451.8元 112/2/11 1萬8,451.8元 5 00000-0000000000 111/12/12 45萬5,868元 112/2/11 18萬3,794.4元 6 00000-0000000000 111/12/12 18萬2,347.2元 112/2/11 18萬2,347.2元 總計 101萬3,39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