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承中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中國輸出入銀行法定代理人 謝富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承中為上訴人即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紀喬兒,嗣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宣示判決前之114年10月14日即已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張承中,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免訴訟遲延,爰依職權命張承中為上訴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復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9萬5,997.08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就上訴聲明請求本金即美金59萬5,997.08元部分,依上訴人起訴日即114年6月16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比29.55換算為新臺幣(除另載幣別外,下同)1,761萬1,714元(本院卷第75頁);就上訴聲明請求起訴後利息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761萬1,7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8,33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