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58號原 告 李○○(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下稱原告甲)
李○○(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下稱原告乙)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羅○○(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下稱原告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真律師
連家麟律師馮昌國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柔安律師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為民國000年0月生,原告乙為民國000年0月生,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原告丙為原告甲、乙之母親,此有原告3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公開之裁判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之身分識別相關資訊,爰將原告之姓名地址均予遮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木罐子設計製作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3日為要保人,以訴外人李罐君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向被告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甲型),保險期間自113年3月23日24時起至114年3月23日24時止,保單號碼:1018-13IP951798號(下稱系爭保單附約),伊等3人為李罐君之配偶及其子女,為李罐君之法定繼承人。李罐君於113年6月19日晚間與員工A001A0002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員工宿舍飲酒,酒醉後不慎發生墜樓意外而死亡,屬意外事故,事發時仍為保險契約效力存續期間,被告應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身故保險金,詎被告竟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單附約第2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陳稱李罐君係意外而墜樓,然高處墜落之原因多端,可能為他殺、自殺、意外或其他原因,非僅有意外一端,檢察官於相驗屍體證明書勾選不詳,而非意外,原告並未舉證其墜樓屬於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李罐君當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酒測值雖高,然前開酒測值可能存在偽陽性,尚難逕依李罐君血液酒精濃度,認定其墜樓之發生為意外事故,另李罐君係自行跨越圍牆而墜樓,屬得以防範之內在原因,與意外事故之定義不符,原告依照系爭保單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㈠木罐子設計製作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3日為要保人,以李罐
君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向被告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甲型),保險期間自113年3月23日至114年3月23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附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險第1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被告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
㈡李罐君於113年6月19日晚上11時50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大華
路之員工宿舍攀越4樓之圍牆墜樓,送醫後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在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34分測得「Ethyl Alc. 363」之數值。
㈢李罐君之身高約165公分。
㈣被保險人於113年6月21日下午5時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死亡
,經檢察官指揮檢驗員相驗後,認為死亡原因為「甲、顱底骨骨折及出血、氣血胸併中樞神經休克;乙(甲之原因)頭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丙(乙之原因)高處墜樓」,經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2日核發之甲字第113062220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不詳」。
㈤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
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以無法判斷有關李罐君之墜樓原因,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造成死亡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原告申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評議中心以114年度評字第1279號評議書認定: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李罐君意外墜樓,被告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李罐君是否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㈡原告依系爭保單附約第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㈠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
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保險事故發生時,倘受益人不在現場,自難覓得目擊證人,鑒於保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於狀況不明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109年度台上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不爭執被保險人李罐君係因高處墜樓導致頭胸部
鈍挫傷、肋骨骨折,顱底骨骨折及出血、氣血胸併中樞神經休克(見不爭執事項㈣),經核顯然非屬來自其內在之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再審酌證人A001李罐君之員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具結均證稱:我在事發當天晚上6時開始與李罐君、同事A0002樓餐桌吃飯喝酒,李罐君當天喝三得利角瓶威士忌,差不多快喝完,中途A0002離開,約莫至晚上11時40分,李罐君說他喝醉要睡覺,搖搖晃晃扶著欄杆才能走,我怕他跌倒,便扶他上2樓樓梯轉角後,就下樓收拾1樓的餐桌,之後聽到A0002老闆(即李罐君)掉下來等語(見相驗卷第31至35頁、第73頁、本院卷第328至333頁),參酌A001事發後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證述之內容就與李罐君飲酒之過程、扶李罐君上樓之證述大致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由上開證述可知,李罐君於事發當日飲酒後走路搖晃,需要攙扶或倚靠欄杆始能上樓,足見李罐君已處於醉態。
㈢再參酌證人A0002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日晚間
6時許,我和李罐君、A001客廳喝酒,後來出去散步1至2小時,回宿舍後就到頂樓吹風。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李罐君搖搖晃晃、獨自扶著欄杆走到頂樓,問我怎麼還沒睡,之後就突然呈現大字型躺在地上,我沒理會他,沒過多久李罐君起身走到我旁邊,並趴在圍牆上,突然手撐著圍牆一蹬就掉下去,我有嘗試抓住他,但只有抓到他的衣角,我覺得圍牆沒有很寬等語(見相驗卷第43至46頁、第75頁、本院卷第334至338頁),參酌A0002詢、偵查中之陳述,以及本院具結證述之內容就李罐君在事發當天在頂樓聊天之過程,以及李罐君墜樓之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其證言應屬可信,則自上開A0002述可知,李罐君當日有飲酒且走路搖擺,已呈明顯醉態,佐以李罐君墜樓前所攀越圍牆之高度約94公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50018233號函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至377頁),且李罐君之身高約165公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考量A001A0002李罐君飲酒後走路搖晃,於頂樓又先突然倒臥地面,始起身至圍牆旁,呈現明顯之醉態,兩造亦不爭執李罐君送醫後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在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34分測得Ethyl Alc. 363之數值(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李罐君有受到酒精之影響,復圍牆高度94公分對身高165公分之李罐君非高等情,依一般經驗,足認李罐君墜樓死亡,要屬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事故所致,應認原告就意外事故發生已盡證明之責。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李罐君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兩造復不爭執李罐君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應給付3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3人均為李罐君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所指定之受益人,此有原告三人之戶口名簿、家事公告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第435至441頁),是原告依系爭保單附約第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李罐君當日在桃園醫院之酒測值雖高,然未完全喪
失意識,其乃自行越過圍牆而墜樓,屬得以防範之內在原因;且檢察官於相驗屍體證明書勾選不詳,而非意外,是原告未就意外發生舉證等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辯稱李罐君在桃園醫院之酒測值不可採,並提出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酒精濃度檢測檢體保存之探討一文(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難認李罐君係因意外事故而身亡等語置辯。然查,自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李罐君於當日確實呈現明顯醉態而判斷能力降低,被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僅得證明他案存有酒精檢測有偽陽性之風險,而未能證明李罐君酒測值有何異常,被告所辯自不足採。⒉被告雖以檢察官於相驗屍體證明書勾選不詳,墜樓原因不一
而足,原告未就意外發生舉證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李罐君並非因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等原因死亡,業經說明如前,足認原告已就意外事故發生舉證,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乙情,已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李罐君自行越過圍牆墜樓,屬於得以防範之內在原因,然被告前開抗辯至多僅得以說明墜樓可能死亡之「結果」,但無法說明李罐君為何能預見墜樓事故乃其內在原因所致,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僅以一般人所能預見之自高樓墜樓可能身故之結果,即謂李罐君能預見本件墜樓事故發生,自難採信。再觀諸檢察官係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勾選「不詳」,而未勾選「自殺」選項,此有該證明書足稽(見本院卷第53頁),益見檢察官並未確認李罐君為自殺,復參酌前開證人證稱李罐君於墜樓前呈現之意識狀態、行為模式及現場狀況,尚難僅以李罐君曾有手撐圍牆之動作,遽認本件非屬意外,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㈤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準此,李罐君於113年6月19日發生前開事故,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以無法判斷李罐君之墜樓原因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見不爭執事項㈠、㈤),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遲延,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4年7月18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依系爭保單附約第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單附約第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