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51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陳怡穎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杜禹賢(原名杜恊助)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告是否得以執行名義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扣押杜禹賢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明確,致其法律上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對杜禹賢有新臺幣(下同)1,537萬4,897元之債權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處並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火字第2194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杜禹賢於1,537萬4897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則於113年12月6日函覆杜禹賢之保險契約狀況及保單解約金共計455萬3,216元。詎被告竟於114年2月20日、同年4月18日函覆扣押情形略以杜禹賢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目前無有效保單,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因杜禹賢身故轉為身故保險金,給付予指定受益人,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已終止,無從扣押及強制解約取償等語。然受益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取得之保險金請求權為要保人契約權益轉化而來,保險人本得依保險法第22條第3項、民法第270條以對抗要保人之事由對抗受益人,保險事故發生前保單價值權利既經法院扣押,系爭扣押命令不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失其效力,另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長達10月之久始函覆保單之扣押情形,致使後續執行、受償延宕及保險事故發生,如因保險事故發生而使原告喪失受償機會顯失公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杜禹賢與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扣押命令說明三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足見原告無從據系爭扣押命令請求被告扣押杜禹賢之身故保險金,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受益人取得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並成為受益人之固有財產,系爭保險契約經訴外人即受益人陳芊蓁及杜鎧旭請領,被告已於114年2月20日給付共計1,440萬1,124元,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契約已告終止,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杜禹賢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二)杜禹賢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
(三)如附表所示編號1保險之身故受益人為杜禹賢之配偶即陳芊蓁、杜禹賢之子杜鎧旭,如附表所示編號2保險之身故受益人為陳芊蓁。
(四)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杜禹賢於1,537萬4897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經被告於113年2月16日收受。
(五)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函覆杜禹賢尚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及解約金。
(六)被告於114年2月20日以國壽字第1140029529號函覆杜禹賢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目前於公司無有效保單。
(七)被告於114年4月18日以國泰字第1140047504號函覆杜禹賢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保單價值已轉為身故保險金,並給付予指定之身故受益人,保險契約效力已終止,並依保險法第112條因身故保險金不得作為杜禹賢之遺產,無從扣押及強制解約取償。
(八)被告於114年2月20日理賠陳芊蓁905萬2,062元、杜鎧旭534萬9,06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確認杜禹賢與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55萬3,216元債權存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保險契約需經終止,保險人始有給付解約金之責任。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及第121條等規定分別明訂保險人何時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予特定之人,例如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保險人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前提為保險契約經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換言之,要保人需符合保險法所訂特定條件始得向保險人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非謂特定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即對保險人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
(二)經查,杜禹賢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陳芊蓁、杜鎧旭為如附表編號1保險之身故受益人、指定陳芊蓁為如附表編號2保險之身故受益人,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13年2月1日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並於113年2月16日收受,復於113年12月6日函覆杜禹賢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及解約金,嗣杜禹賢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經被告於114年2月20日理賠身故保險金予陳芊蓁905萬2,062元、杜鎧旭534萬9,062元,並向本院執行處表示無從扣押及強制解約取償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杜禹賢、陳芊蓁與杜鎧旭戶籍資料、被告114年2月20日國壽字第1140029529號函、被告114年4月18日國壽字第1140047504號函、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查詢資料、理賠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29、35至37、93至14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再查,系爭扣押命令係禁止杜禹賢於1,537萬4,897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即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有系爭扣押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4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僅及於上開所列之範圍。又參以系爭扣押命令說明欄第十點第一項前段明訂:「如各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扣押者,本院原則擬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第十一點記載:「債權人應於7日內就扣押有所得時,是否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或採何種換價方式,具狀表示意見,逾期即不予審酌。」(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見系爭扣押命令仍未代債務人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尚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僅具禁止杜禹賢收取財產或處分之效力。
(四)復觀以國泰萬代福202終身壽險契約第13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當時總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6條:「本附約個人保險單之被保險人身故時,本附約即行終止。」、第17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或為治療癌症必要之手術而致身故者,本公司按下表計算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國寶人壽美侖終身保險保單條款第13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及已繳保險費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國寶人壽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3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或為治療癌症必要之手術,而致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七項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五十萬元給付『癌症身故或殘廢保險金』,且本附約該被保險人之效力即行消滅。」等約定,堪認受益人於杜禹賢身故時,得行使前揭身故保險金請求權。另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為保險法第112條所明訂,交互以觀系爭扣押命令說明欄第三點:「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益徵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後,僅對杜禹賢「已得領取」、「已存在」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發生扣押效力,因系爭保險契約仍未經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對於杜禹賢自無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債務存在,自無從予以扣押,受益人之權利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自不受影響,是本件縱經被告函覆本院執行處杜禹賢有系爭保險契約及如附表所示解約金,然揆諸前揭說明,均未發生保險法或保險契約所訂應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而被告既依照保險契約條款給付受益人身故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即告終止,執行法院已無從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可言,堪認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杜禹賢與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新臺幣)編號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附約險別 保單價值準備金 1 國泰萬代福20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國泰溫馨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國泰保險費豁免附約 385萬5,500元 2 國寶人壽美侖終身保險 0000000000 日額型住院終身保險 人身傷害保險附約 新癌症終身附約 安心終身附約 人身傷害保險-日額 人身傷害醫限-無社保 69萬7,7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