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65號原 告 簡玉洋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劉賜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向被告投保丙式車體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單號碼:0503第24KVG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嗣原告於113年10月27日晚間6時36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南平路及南平路567巷巷口,不慎與訴外人劉祐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A、B車車體受損,又系爭A車經估價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3萬4,950元,劉祐愷亦因系爭B車受損而向原告起訴請求賠償32萬元,前揭費用均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保險金共145萬4,950元,然經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受理原告之理賠申請後,未依約於15日內給付上開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按約定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足見本件乃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復觀諸系爭保險契約中「富邦產物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二十一條本文、「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第二十六條本文均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39頁),則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時,應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3頁),依系爭保險契約及起訴狀所載原告之住所地在新竹縣竹北市,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方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