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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66號原 告 戴瑞華

戴明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被繼承人戴瑞治之生前為要保人與被告公司間訂立之保單甲、乙、丙、丁(系爭保單)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保價金,然而被繼承人戴瑞治之繼承人除原告二人外,尚有戴明漢,且無其餘已歿之兄弟戴文川、戴明由、戴明源、戴明帝、戴汛庸、戴明贊等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紀錄,是本件原告既係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保單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價金,則保價金返還請求權即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得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應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表:應補正事項:

原告應提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有已死亡者,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標明各繼承人之生日、死亡日期及稱謂)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暨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添具繕本;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