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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戴瑞華

戴明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相 對 人 戴明漢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戴明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4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及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戴瑞治生前向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年金保險契約,而戴瑞治於年金給付開始前即死亡,被告依約應將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價金)返還與要保人之繼承人,系爭保價金應由戴瑞治之法定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聲請人即原告戴瑞華、戴明浪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價金,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戴瑞治於113年1月4日死亡,聲請人即原告戴瑞華、戴明浪及相對人戴明漢為繼承人,有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堪認屬實。復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迄未具狀陳述意見,是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有據,當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