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67號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張惇嘉律師被 告 昶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世楠被 告 網家速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被 告 陳彥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睿能新動力公司)之電池因火災燒燬,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支付睿能新動力公司保險金共新臺幣4,623,11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睿能新動力公司對被告3人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院卷第21頁),則本件係屬因侵權行為涉訟。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即火災發生地為新北市林口區,係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之住所分屬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