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68號原 告 徐淑鳳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被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夏成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自明。次按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租賃公司)與車輛承租人即訴外人博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森公司)就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簽訂租賃契約,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內因博森公司之人員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駕駛時發生車輛火災起火毀損,被告匯豐租賃公司與博森公司乃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約定博森公司前所給付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移轉作為結清抵扣,被告匯豐租賃公司並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博森公司指定之原告,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40萬7,326元予匯豐公司。原告為保險標的物即系爭車輛受讓人,受讓被告匯豐租賃公司與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營業用)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不料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卻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而拒為給付;又原告請求被告匯豐租賃公司移轉保險契約權利,被告匯豐租賃公司卻回覆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拒絕理賠並意圖阻撓原告受理賠,已違反車輛買賣附隨義務等情,爰對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8條規定,另對被告匯豐租賃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被告匯豐租賃公司應給付原告51萬2,344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等語。
三、原告對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上開主張,核屬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21條已明訂,因系爭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被告匯豐租賃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告既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被告匯豐租賃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對被告匯豐租賃公司之主張,屬因債之關係涉訟,彼等間雖不受上開系爭保險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匯豐租賃公司之主事務所在地為臺北市南港區,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