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76號原 告 曾宥荃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得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伊父許信賢於生前由後者之雇主,以許信賢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分別投保團體傷害保險、非執行職務團體傷害保險。其後,許信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森林巷大排水溝內意外溺斃身亡,而發生保險事故,因許信賢未指定身故受益人,保險金即為許信賢之遺產,而由許信賢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時,均遭拒絕,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身故保險金(含法定遲延利息)予繼承人全體即原告與許宸恩。惟按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文。則原告既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所為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上說明,當由許信賢之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