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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76號原 告 曾宥荃訴訟代理人 王如嘉律師原 告 許宸恩法定代理人 許玲曄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之法定代理人由松延洋介變更為矢持健一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明台產險新任法定代理人矢持健一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以續行本件訴訟。

二、次按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4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及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曾宥荃主張,被繼承人即伊父許信賢於生前由後者之雇主,以許信賢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分別投保團體傷害保險、非執行職務團體傷害保險。其後,許信賢於113年9月30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森林巷大排水溝內意外溺斃身亡,而發生保險事故,因許信賢未指定身故受益人,保險金即為許信賢之遺產,而由許信賢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詎伊向被告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時,均遭拒絕,伊本於許信賢繼承人之身分,依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300萬元本息予繼承人全體即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至15頁、第87至89頁)。因其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至3項規定,聲請命許宸恩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經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依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命許宸恩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已一同起訴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許宸恩於收受該裁定後逾期未追加為原告(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已與曾宥荃一同起訴,爰列許宸恩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之利息起算日均為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嗣於115年2月25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分別為113年11月30日、113年12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40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許宸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對原告許宸恩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信賢之雇主即訴外人總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總好公司)於106年間以許信賢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團體傷害保險,附加投保甲型-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乙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型)、加護病房保險金、住院慰問保險金(保單號碼:0531第24CG00000000號,下稱系爭富邦保險契約);許信賢之雇主即訴外人施必德有限公司(下稱施必德公司)於113年5月21日以許信賢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明台產險投保非執行職務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號碼:0804第13GLG00276號,下稱系爭明台保險契約)(以上二保險契約合稱為系爭二保險契約)。惟許信賢於113年9月30日晚上7時許前某時許,不慎跌落高雄市仁武區森林巷大排水溝(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內死亡,而系爭二保險契約既未指定受益人,伊等為許信賢之繼承人,且前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均遭拒絕。爰依系爭富邦保險契約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下稱系爭富邦保單條款)第5條、系爭明台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求為命被告富邦產險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暨命被告明台產險應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富邦產險: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許信賢之死亡方式

勾選「不詳」,其是否出於不可預料之外來事故所致者,顯有疑義,況系爭事故地點旁之護欄高度約155公分、大排水溝外牆高約240公分,許信賢自無可能因步履不穩而跌入排水溝內。而許信賢係與前配偶即原告許宸恩之母許玲曄爭吵後產生死亡意圖及決心。再者,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許信賢係自行走向系爭事故地點,在深度僅約32公分之水溝內以面部朝下浸於水面下之跪趴姿勢致遭溺斃,並無任何掙扎動作,顯見係基於故意結束生命之行為,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明台產險: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許信賢之死亡原因

雖為「溺斃」,惟死亡方式記載為「不詳」,並未勾選「自然死」、「意外」或「自殺」,無法斷言究為意外或故意;又系爭事故地點沿線均設有高達155公分之金屬護欄,對比許信賢身高僅164公分,護欄已近其口鼻高度,絕無可能越過護欄,且大排水溝外牆更高約218至240公分,具相當之垂直落差,若失足墜落撞擊溝底水泥面,不可能毫無撞擊傷,然許信賢頭部、面部及手部均無外傷,顯非不慎跌入溝內;況其陳屍地點位在水泥便橋正下方最具隱蔽性之位置,且呈現跪姿,顯示其仍係於意識清醒下主動調整姿勢。再者,許信賢因情感壓力,於離家前即向許玲曄傳送具預告性與訣別性之訊息,並有未攜帶手機、垂頭喪氣走向偏遠排水溝等客觀行為,顯係在自殺意圖驅使下選定地點,利用藥物發揮效用之際而為故意自殺行為,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總好公司於106年間以許信賢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產險投保系爭富邦保險契約;施必德公司於113年5月21日以許信賢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明台產險投保系爭明台保險契約,許信賢於113年9月30日晚上7時許,被發現在系爭事故地點死亡等節,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團體保險單、要保書、明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263至267頁、第465至4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第255頁、第4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

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系爭富邦保單條款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明台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因非執行職務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第447頁),是系爭二保險契約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再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二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係以許信賢因意外事故致死為請領要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既否認許信賢落水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辯稱係許信賢之故意行為致死亡結果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自應就許信賢係因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之事實負「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許信賢之死因為意外溺水死亡,並提出相驗屍體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甲 溺斃」、「乙(甲之原因)生前落水」,雖死亡方式記載為:「不詳」,惟無法判斷其死亡方式為意外或自殺,依此可知許信賢係因生前落水溺斃而死亡,並非因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等內在原因造成死亡。又死亡方式雖載為「不詳」,然此為家屬希望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死亡方式所記載之內容(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77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7頁),無從依此逕認許信賢係自殺或意外死亡。

㈢再者,警方於113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接獲許玲曄報案請求協

尋許信賢,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晚上7時許在系爭事故地點發現許信賢,呈面部朝下浸於水面下、跪趴姿勢,評估許信賢面部朝下浸於水面下已明顯死亡,故未送醫急救,現場亦無打鬥痕跡、許信賢則無明顯外傷,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可知許信賢體形及營養狀況均屬中等,僅臉部有多處擦傷、胸部有一處擦傷等節,有職務報告、相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可稽(見相字卷第17頁、第101至111頁)。另依許信賢至系爭事故地點前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51至161頁、第175至177頁),其步行方式、步伐均屬正常;參以系爭事故地點之落水發現位置,垂直往上後距離水泥便橋不到1公尺,而該便橋旁並無任何柵欄或圍欄,且任何人均得出入,而系爭事故地點又無任何監視器影像足以調取確認當下狀況,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可稽(見相字卷第17頁、第39至67頁)。揆之上開要旨,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應屬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當符所謂「外來事故」之要件,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許信賢死亡原因乃外來事故,自當由被告就本件保險事故乃被保險人許信賢自殺之故意行為負舉證責任,應堪認定。㈣被告雖抗辯本件保險事故係許信賢自殺所為,並以許信賢與

許玲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許玲曄於警詢以及檢察官詢問時所陳述之內容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9頁、第291至293頁、第371至373頁)。惟許玲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當日有跟許信賢通話,他有跟我說他已經吃藥,然後說死了希望送他回雲林,我就說他又來了,但我已經被他搞的沒辦法,就沒理會他;我不清楚藥平時放在哪,但藥盒裡的藥已經發霉,我們本來預計當天晚上要到其他身心科看診;我沒有看到他有服用藥物的動作,如果有我一定會回去,但是他有拍一陀藥的照片給我看,我不清楚是什麼藥,只知道是白色的;他拍了皮包一些東西說要出去,手機也關機並放在家裡,留了一句話,死了希望送我回雲林等語,之前吵架都沒有說過這句話,但是我沒感覺特別的不同,因為以前吵架他也會自己走出去,且我也沒看到他真的有吃藥的動作;那陣子常常把「死」等類似文字掛在嘴邊;最後發現許信賢的地點我們有去過,如果有要去義大世界會經過那附近,但不會特別走進去,因為裡面都是草地,從我們住的地方走路大概10分鐘以內就可以到那裡;吵架之後出門都會這樣不帶東西;在原告許宸恩小時候,他跟我吵架時,就打電話給姐姐,請姐姐幫忙帶原告許宸恩,他就帶著許宸恩出去,是我大兒子騎摩托車去追把小孩抱回來,所以他講到孩子如果養不起請送回去給他爸爸等話,我沒有感覺異常,因為曾經有發生過這件事情,加上當天他吃藥的照片我有傳給他妹妹,他妹妹表示可能是哥哥心情不好,出去走走就會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第44頁),由許玲曄之證詞內容可知,許信賢雖曾於生前提及「死」等類似言詞,但均未實際付諸行動,且縱然許信賢之言語中有沮喪、晦暗對人生無望之意,惟常人在面臨諸多壓力、不順遂致身心短暫處於低潮之情事所在多有,自難僅以許信賢於死亡當日有提及「走」、「離開」等言詞,逕謂本件保險事故乃許信賢自殺之故意行為所造成。另依許信賢落水位置、姿勢亦無從推論本件保險事故係因自殺行為所致。

㈤綜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許信賢係因生前落水致死亡,非因

器官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之內在原因所致,則許信賢自屬意外而符合系爭二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無訛,另被告未能舉證令本院達到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乃許信賢自殺故意行為,符合系爭富邦保單條款第22條第1款、系爭明台保險契約第21條第1款除外原因所致之心證,是原告請求被告富邦產險給付保險金200萬元、被告明台產險給付保險金300萬元,應屬有理。

㈥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請求自113年11月30日、113年12月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形式上均未爭執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一第406頁),則原告併請求就被告富邦產險部分自113年11月30日起算、被告明台產險自113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年息10%,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富邦保單條款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富邦產險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依系爭明台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明台產險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故被告此部分聲明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