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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71號原 告 大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再發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四日內,補繳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再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 月7 日增訂第77條之15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

6 款自明。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本院114 年7 月7 日

114 年度補字第177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887 萬1,000 元,繳納裁判費10萬5,396 元。嗣以115 年10月1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改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29 萬9,835.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差額即美金299萬9,835.08元以追加起訴當日美金兌換新臺幣收盤價匯率1:32.61 計算,折合為9,782 萬4,6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後共為1 億669 萬5,622 元(計算式:8,871,000 +97,824,622=106,695,622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萬2,090 元,扣除業已繳納部分後尚應補繳85萬6,694 元(計算式:962,090 -105,396 =856,69

4 ),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