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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82號原 告 秦偉珊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794元。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8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1,700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1月2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7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15,897元(計算式:本金1,812,7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共203,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34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22,794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編號 本金 利 息 起訴前利息金額 1 698,490元 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8,669元〈計算式:521,700×(4+156/365)×5%〉+〈176,790×(4+323/365)×5%〉 2 999,564元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2,036元(計算式:999,564×307/365×5%) 3 114,419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445元(計算式:114,419×156/365×5%) 總計 203,150元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