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95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魏綺被 告 蔡攸棟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賀珺琪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不動產)向原告投保住家綜合保險(保單號碼150112RCK24655號),嗣於113年10月28日07時20分許,系爭不動產發生火災,經申請理賠原告委請華信保險公證有限公司進行損失查勘,經確認系爭不動產之白鐵門、防盜器密鋁窗、水泥粉刷油漆、牆面矽酸鈣板材批土油漆、暗架平封天花矽酸鈣板材批土油漆、地坪塑膠地板鋪面、LED桶燈、廚房流理台系統櫥櫃、木門扇、水電配管部線、廁所衛生設備、塑鋼門扇、PVC天花等,遭火勢直接焚燒及火勢產生高溫濃煙破壞受有損害,經理算後原告已依系爭保險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新台幣(下同)623,845元。
㈡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系爭火災之起
火點為1樓客廳,勘認系爭火災事故為承租之被告所致,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法得直接向被告求償,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訴外人賀珺琪於113年1月23日與賀珺琪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承租系爭不動產,承租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
㈡系爭不動產因電器因素於113年10月28日上午7時許發生火災,經鑑定後,被告並無任何過失:
⑴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上午7時許,前往台北市立第二殯儀館
參加親戚告別式家祭儀式,於外出前將所騎乘電動腳踏車電池自車上卸下,放置於系爭不動產客廳茶几與牆壁間地上,電池周遭並無任何易燃物,且未將電池連接電源充電,之後系爭不動產發生火災失火。
⑵本件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之鑑定書就「十、起
火原因研判」部分以「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鋰電池組内部電池芯異常)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十一、現場跡證之鑑定結果」部分以「電池芯呈現由內往外膨脹變形痕跡,電池芯內極板受燒噴出,檢視極板有受燒穿、破裂情形,熔痕A巨觀呈現局部燒熔固化及固化區與鋼箔間有明顯界線之電弧熔痕特徵。檢視充電器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熔痕」等語,調查鑑定書調查結論就失火原因「電器因素」,而並非被告將充電中之鋰電池置於屋內不顧即外出,而係該電池不明原因自燃所導致。
⑶且依照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892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並非在電池處於充電狀態時離開系爭不動產,且電池起火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仰賴人為操作注意而完全降低風險,更非一般消費者所得注意之事項,足認被告就本件失火,並無過失。
㈢被告離開時僅單純將電池放置於客廳茶几與牆壁間地板上,
並未將電池連接電源充電,因此電池充電器電源線並無短路熔痕之情形,起火原因較高可能因鋰電池組内部電池芯異常引燃周邊可燃物所導致。被告並無未注意逕行離開情形,足見被告並無過失。
㈣按民法第434條就承租人僅就重大過失導致租賃物失火,始有
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不動產失火非因被告重大過失所致,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623,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理賠公證報告書、受損照片、保險賠款請求相關資料、理算總表、賠款資料等文件為證(卷第19-87、137-18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8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簡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文件為證(卷第131-133、199-20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火災之起因為何?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為被告所致,是否屬實?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3,8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已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不動產之火災事故原因部分:⑴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賀珺琪,賀珺琪於113年1月6日以系爭
不動產為投保標的,向原告投保住宅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13年1月6日中午12時起至114年1月6日中午12時止,建築物保險金額為1,350,000元,並約定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為150,000元,為兩造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⑵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0月28日7時24分許發生火災,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簡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
①現場燃燒後狀況:「…客廳西北側地面擺設空氣清淨機、電風
扇、延長線、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鋰電池組及該鋰電池組充電器等物品,空氣清淨機以上半部靠西側受燒熔、變形較嚴重,底部尚完好,檢視電源線未插電使用,延長線上方分別接續電風扇及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鋰電池組充電器電源線,並插接於牆上插座,檢視延長線及充電器電源線均未發現短路熔痕。充電器放置於靠牆處木頭上方,其充電接頭未插接於鋰電池組,檢視牆上插座及延長線電源線頭尚完好,充電器以靠上半部受燒熔、變形較嚴重,底部尚完好」等語。
②起火原因研判欄位部分:「現場經排除人為侵入縱火或遺留
火種(含未熄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然起火處附近經清理,除電的熱源存在,未發現其他發火源。綜合現場勘察、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證物鑑定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鋰電池組内部電池芯異常)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
③現場跡證之鑑定結果欄位部分:「經本局採集客廳西北側地
面一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鋰電池及充電器電源線攜回鑑定結果:電池芯呈現由內往外膨脹變形痕跡,電池芯內極板受燒噴出,檢視極板有受燒穿、破裂情形,熔痕A巨觀呈現局部燒熔固化及固化區與鋼箔間有明顯界線之電弧熔痕特徵。檢視充電器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熔痕」等語。
④結論部分:「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火災案,經綜合現
場勘察、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證物鑑定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處為客廳西北側地面一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簡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按(卷第199-207頁),為兩造不予爭執,可以確定。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且其行為與損害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所謂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即該當之。
⑵而就本件系爭火災事故之刑事責任部分,經訴外人賀珺琪對
被告提起刑事公共危險告訴,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7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書以「觀諸卷附之台北市消防局簡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鋰電池組內部電池芯異常)引燃周圍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有上開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本件火災發生時,本案電瓶並未處理充電狀態等情,應堪採信。再者,依上開鑑定書,雖可認本件火災係本案電瓶之鋰電池組內部電池芯異常而引燃周圍可燃物所致,惟電池芯之起火原因不一而足,或有可能為疏於維護,抑或係原製造時已有瑕疵、電池芯本身結構缺陷所致,均有可能,非可仰賴人為操作注意而完全降低風險,亦非一般消費者所得注意之事項,且被告亦無再本案電瓶處於充電狀態即逕行外出等疏失情形,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使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過失犯行」等語,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卷第131-133頁),因此,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本件火災事故之原因係因電動輔助自行車鋰電池自燃引起,應可確定,則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為被告所致等語,顯與上揭鑑定報告結論及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事故確為被告所造成,是原告上揭主張即非可採,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623,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