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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96號原 告 包敬琳

包睿云包洺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律師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為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附表所示A1契約第13條、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137,171元,合計共4,137,171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附表所示B3契約第12條,提起附表聲明第二項所示確認B1至B3契約保險費自112年6月30日起,均豁免給付之確認之訴,堪認本件原告係依A1契約、B1至B3契約為請求。又觀諸A1、B1契約第25條、B2、B3契約第23條,均約明:「因本契約(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4、102、11

3、130頁),足見上開約定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

㈡、參以A1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見本院卷第54頁),本件A1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為原告包敬琳、訴外人黃奕欣,有A1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奕欣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死亡,其以黃奕欣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附表聲明第一項所示之保險金(參本院卷第147頁),堪認其請求權係源自於被繼承人黃奕欣及A1契約,上開A1契約條款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拘束原告,此與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係因與債權人間之契約關係而單純受讓債權,自始未與債務人有合意管轄約定之情形迥異。是以,針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應以A1契約第25條合意管轄約定之「要保人包敬琳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再依B3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本公司除按日數比例退還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之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費外,並豁免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至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見本院卷第129頁),B3契約第2條第1款復約明,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之要保人(見本院卷第127頁),而本件B1主契約之要保人為黃奕欣,有該等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見原告依B3契約第12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係以被保險人黃奕欣有失能情形且已死亡,其以繼承人身分繼受B1至B3契約(參本院卷第149頁),提起附表聲明第二項所示確認之訴,自應適用B1契約第25條、B2、B3契約第23條之排他性合意管轄約定,故兩造合意由「要保人黃奕欣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㈣、基上,兩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依A1契約第25條、B1契約第25條、B2、B3契約第23條,有排他性合意管轄之約定,分別合意由「要保人包敬琳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要保人黃奕欣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包敬琳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黃奕欣死亡時之戶籍地亦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個資卷),則本件自應由包敬琳、黃奕欣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聲明 請求權基礎 保險契約 請求內容/請求金額(新臺幣) 要保人 被保險人 編號 保險項目 第一項 A1契約第13條、第14條第1項 包敬琳 黃奕欣 A1 遠雄人壽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MB2(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 4,137,171元 A2 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RJ1 A3 遠雄人壽貼心豁免保險費附約HZ1 第二項 B3契約第12條 黃奕欣 包敬琳 B1 遠雄人壽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MB2(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 確認B1、B2、B3契約之保險費,自112年6月30日起,均豁免給付保險費 B2 遠雄人壽保安心重大傷病一年定期健康保險附約RG1 B3 遠雄人壽金貼心豁免保險費附約HZ1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