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98號原 告 劉庭彣法定代理人 陳盈蓁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下稱甲契約)、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盈蓁與被告間「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之附約「國泰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下稱乙契約)、「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下稱丙契約)、「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下稱丁契約)、「國泰人壽新守護保本定期保險」之附約「國泰人壽新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甲契約第39條、乙契約第24條、丙契約第25條、丁契約第39條、戊契約第23條均約定:「因本契約(或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8、62、84、
104、120)。原告為甲契約要保人、原告之母陳盈蓁為乙丙丁戊契約之要保人,而原告與陳盈蓁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是以,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