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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99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委任)被 告 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睿緒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日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正公司)前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第9號建物)及營業生財為保險標的,向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保單號碼:151612B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被告未盡設備安全維護義務,疏於維護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第5號建物)地下室之電源線路,致113年2月20日下午14時35分許,第5號建物之地下室因電氣因素起火(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第9號建物,伊所承保標的因而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5萬768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768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本項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95萬7683元及利息,因本件被告僅有1人,應屬誤載,逕由本院更正如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第5號建物係伊於89年6月間向訴外人三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多公司)、三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傳公司)承租,僅將第5號建物1至3樓作為倉儲場地使用,並均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委請專業人員依法檢修。伊未使用系爭火災起火點第5號建物之電力或線路、未使用高耗電機具,亦未堆放易燃或可能自燃之物品,並無管理或用電不當之疏失。系爭火災係三多公司、三傳公司於第5號建物地下室牆面私設明管線路,電線絕緣劣化,或第5號建物本身氯離子超標(海砂屋)所致,與伊無關等語為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

(二)兩造均不爭執第5號、第9號建物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火災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181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疏於維護第5號建物地下室電源線路之過失,並以系爭鑑定報告為依據。而查:

1、就系爭火災之起火處、起火原因,系爭鑑定報告載明:火場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並延燒至該址1、7及9號。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分隊出動觀察紀錄、頭戴式錄影機畫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證,且該址3、5號地下室、1至3樓顯著受燒、火災向上燃燒特性,研判起火處位於該址3、5號地下室。再抽取地下室積水後,火勢燃燒最低點為第5號建物東南側附近。排除其他如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縱火引燃之可能性、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因素後,應係第5號建物地下室東南側附近電源迴路因絕緣被覆破壞、電氣異常短路致生高溫,引燃周遭紙箱、木板隔間等可燃物後,進而擴大燃燒。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

2、又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火災係電氣因素引燃之研判為(見本院卷第88-89頁):

⑴地下室清理後於壁面發現多個插座,顯示起火空間確有插

座、室內配線等電源迴路;抽取地下室積水後,發現第5號建物地下室東面牆上方插座l以明管向下、向南延伸至插座2,惟該電線末端斷裂。比對斷裂位置與起火處相符,故採集該電線會封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熔痕相同。可見起火處附近插座電線處於通電狀態且有異常短路情形。

⑵勘察第5號建物l樓南面牆靠西側電源開關箱,部分迴路受

燒掉落,檢視迴路皆為關閉狀態。據被告協理林俊宏訪談表示,系爭火災發生時為上班時間,第5號建物l樓有員工在內作業,並主動察覺電燈突然熄滅、電源迴路跳脫等電氣異常情事。

⑶現場起火處為地下室存放貨品用,放置紙箱、貨品等可燃

物。抽取地下室積水後,發現第5號建物地下室東側地面物品受燒碳化,東面牆之插座l以明管延伸至插座2,其中間電線斷裂位置與地下室靠南側木板隔間骨架燒細、斷裂位置相符;近觀第5號建物地下室西面牆之插座延伸電線之絕緣被覆刻印1997年製,及屋主王傳生供稱該址屋齡逾40年等,推判該電線恐因老舊或受潮及因貫穿木板隔間或遭存放之貨品擠壓等情事,造成其絶緣被覆破壞,進而發生電氣異常情形。

3、由上,足認系爭火災係因第5號建物地下室東側電源迴路,因東面牆上方2插座延伸電線絕緣被覆破壞、電氣異常短路致生高溫引燃周遭可燃物後起火燃燒等情。

(三)原告雖以上情主張被告有疏於維護第5號建物地下室電源線路之過失,惟查:

1、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火災係因第5號建物地下室東側電源迴路,因東面牆上方2插座延伸電線絕緣被覆破壞、電氣異常短路致生高溫引燃周遭可燃物後起火燃燒,惟造成電線絕緣被覆破壞、短路之因素所在多有,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保管或使用不當均有可能,引起系爭火災電氣因素原因眾多,難以系爭火災起因為「電氣異常短路」,即遽認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2、系爭鑑定報告於推論中雖有提及「恐因老舊或受潮及因貫穿木板隔間或遭存放之貨品擠壓等情事,造成其絶緣被覆破壞,進而發生電氣異常」等情,然此僅為系爭鑑定報告推論上開鑑定結果之過程,並非認定第5號建物有上開所載「電線老舊」、「電線受潮」、「貫穿木板隔間」、「電線遭存放之貨品擠壓」之情形。此參系爭鑑定報告就鑑定結論僅記載「起火原因恐係起火處附近電源迴路電器異常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72頁)。

3、雖系爭鑑定報告載明第5號建物地下室西面牆之插座延伸電線之絕緣被覆刻印86年(西元1997年)製,惟管線之刻印日期僅得代表製造時間,要難遽以推定為管線之設置時間。何況被告係89年6月方向三多公司、三傳公司承租第5號建物,難認被告即為設置該管線之人。又觀系爭鑑定報告內該管線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該管線以明管包覆。既然該管線以明管包覆,被告又僅於第5號建物地下室存放貨物、未使用電器,難認被告可知悉該管線內部老化之情形。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亦未直接論斷系爭火災起因為管線老舊所致,難以上情即遽認被告有疏於維護第5號建物地下室電源線路之過失。

4、被告抗辯其並未使用第5號建物地下室之電力或線路、未堆放危險易燃之物品,且未使用高耗電之機具,使第5號建物用電處於滿載或超載等語。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該址3、5號打通,全棟主要為倉庫…內部存貨為有線/無線電話、藍芽耳機、藍芽喇叭、吹風機、快煮壺、烤麵包機、網架、鐵盤、燈具等生活雜貨,皆有完整包裝,以紙箱裝箱;地下室面積約60平方公尺…牆面設有插座,但未接續電器產品使用,亦存放前述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被告將第5號建物做為倉儲使用,並存放生活雜貨、未堆放易燃之危險物品等情,且起火點之地下室亦未使用何電器。堪認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信。

5、又被告抗辯第5號建物已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委請專業人員定期檢修等情,亦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7-389頁)。觀諸上開報告書所載之檢查日期為112年5月9日,申報及受理日期則分別為同年月16日及18日,與系爭火災發生之日期相距未遠,且檢修結果均未註記不良狀況,堪認被告確實定期委請專業人員檢修第5號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

6、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就系爭火災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均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案列:113年度偵字第18928號,見本院卷第390-392頁)。亦可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難認有何故意過失。

7、至原告另外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火災調查資料、建物受損情形照片、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商業火災保險公證結案報告等證,僅能證明第9號建物因系爭火災受損之情形以及原告賠付之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

8、據此,系爭鑑定報告無法認定被告有疏於維護第5號建物地下室電線之情形,且被告既然未於第5號建物存放危險易燃物品,並定期委請專業人員檢修第5號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難認被告有何疏於維護第5號建物電源線路之過失,並因此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萬7683元及利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195萬7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本院本不得審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一(新臺幣)類別 編號 標的物名稱 損失金額 建築物 1 2樓會議室清洗 1萬500元 2 清洗費用 2萬6250元 3 電源配置-臨時 3萬1500元 4 水電空調檢修 7000元 5 室內電源更換含油漆裝修 90萬元 6 電梯電源 13萬6500元 7 電梯 70萬3500元 8 頂樓鐵皮建築 33萬2420元 9 4樓廁所拆除 7萬8750元 10 廢棄物清運 5490元 11 鐵捲門控制器 7875元 合計 223萬9785元附表二(新臺幣)類別 編號 標的物名稱 損失金額 營業生財 1 OA辦公椅清洗 9450元 2 OA屏風拆除 1萬9425元 3 移動式文件倉儲架 13萬7142元 4 個人電腦-美工 8萬2000元 5 個人電腦-管銷 2萬6500元 6 個人電腦-人資 5萬元 7 筆記型電腦 4萬元 8 辦公椅 1萬6190元 9 主管辦公椅 1萬668元 10 董事長大木桌 3萬6800元 11 總經理木桌 1萬8000元 12 副總大木桌 3萬元 13 橢圓形會議桌 6萬914元 合計 53萬7089元附表三(新臺幣)編號 類別 賠償金額 1 建築物 186萬1742元 2 營業生財 9萬5941元 合計 195萬7683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