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90號原 告 九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淳君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複 代理人 牟君志律師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鄭安雄
陳祈嘉律師複 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保險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萬4,130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保險字第13號卷《下稱雄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7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480萬5,744元(見本院卷第205頁),並經被告同意前開變更(見本院卷第25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向訴外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承攬「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等7筆土地鳥松第二公墓(含鳥松區第一公墓部分墓區)及周邊濫葬墳墓遷葬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就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501字第13CA11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3年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4,253萬5,370元。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於保險期間內,如有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導致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被告應對伊負賠償之責。而伊於113年6月28日將系爭工程中長度1,641公尺之甲種安全圍籬工項(即被證4與原證2-1詳細價目表之項次21【產品,施工圍籬,大門】、22【施工護欄及圍籬,甲種安全圍籬,鋼板,連工帶料】,下指稱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工項時稱系爭圍籬工項,指稱原本以鋼板施作組成的甲種安全圍籬時,稱鋼板圍籬)全數施作完畢後,於同年7月25日,該鋼板圍籬卻因凱米颱風侵襲而坍塌全毀。因系爭圍籬工項經定作人於113年7月19日核定保留其中1,185公尺部分,須於工程完工後留予定作人作為永久設施,為方便未來管理,定作人於113年8月9日核定變更設計該保留部分改採菱形網式甲種安全圍籬(下簡稱菱形網式圍籬)重新施作;其餘458公尺部分因非屬保留範圍,於工程全部完工後即應拆除,伊乃自散落之構件中撿取尚堪使用者,就地予以修復,二者合計1,643公尺(前開所述原有鋼板圍籬因颱風侵襲毀損,嗣後部分以菱形網式圍籬、部分以殘留構件重置系爭圍籬工項一事,下簡稱系爭事故)。伊於113年9月9日完成重置系爭圍籬工項,因此支出重置費用186萬5,493元(含稅,細項詳見附表所示),並已自行吸收前開重置費用未向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請求追加工程款。
㈡因系爭圍籬工項原約定的鋼板圍籬係以1.2公厘厚槽型鍍鋅鋼
板為主體之密閉式圍籬,而伊就保留段重新施作者則為鍍鋅菱形網之通透式圍籬,二者之材質、構造及遮蔽功能均截然不同,係「以另一種形式重置圍籬」,非屬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1條第1款前段之「修復」。故原鋼板圍籬於113年7月25日遭凱米颱風侵襲而係屬全部倒塌解體,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4、6、11條之約定,被告應適用第11條第1款後段,賠償原有鋼板圍籬於毀損瞬間前之實際價值,且該實際價值應以伊與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間工程契約所定系爭圍籬工項之單價為基準計算,即合計571萬4,130元(即原證2-1詳細價目表之項次21、22項目複價相加),於扣除系爭圍籬材料之殘值37萬4,415元並減去伊須負擔之自負額即損失金額之10%後,被告應賠付伊480萬5,744元【計算式:
(571萬4,130元-37萬4,415元)×(100%-10%)≒480萬5,744元,元以下4捨5入】。
㈢退步言,倘若認為伊嗣後另以菱形網式圍籬重置系爭圍籬工
項保留段是屬於可修復的情況,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1條第1款前段計算賠償,伊備位主張被告應依約賠償金額為167萬8,944元即伊實際重置圍籬之費用186萬5,493元再扣除10%自負額後的金額。詎被告卻拒絕依約給付等語。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480萬5,744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修正為「菱形網式圍籬」之工程費用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⒈原告固有就系爭工程向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惟伊否認原本
施作的鋼板圍籬於113年7月25日因凱米颱風侵襲而坍塌受損,且損壞已達不能修復之程度。
⒉原告係於113年8月8日基於原施作之甲種圍籬(即原鋼板圍籬
)抗風能力低,為周全後續管理,因而主動建議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進行修正調整,方將原施作「甲種安全圍籬」調整為「菱形網式圍籬」,非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所定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而重新施作。況原告從未通知伊此部分工程變更,伊亦未就此變更後之工程範圍重新核保,是原告後續施作菱形網式圍籬所衍生之工程費用,自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㈡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⒈退步言,縱認為原施作鋼板圍籬因凱米颱風侵襲而坍塌受損
,依原告與其業主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簽訂之第1次變更設計議定書附件表格第35項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即凱米颱風發生之前)與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變更契約時,即已將該鋼板圍籬之所有權移轉予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是縱使鋼板圍籬確因凱米颱風侵襲而受損,原告於斯時已非該圍籬所有權人,其對於該圍籬並不具保險利益,自非系爭保險契約之適格被保險人。
⒉且原告自承原施作鋼板圍籬於113年7月25日颱風凱米侵襲而
全毀後,已改採菱形網設計方法重新施作,並於113年9月9日前後完工,已交付定作人即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倘原告已就該工程(含重新施作之菱形網式圍籬)向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受領全部工程款或報酬,則原告於財產上實際並未受有損害。
㈢賠償金額計算:
⒈再退步言,縱認伊應依約賠償,原告與訴外人高雄市殯葬管
理處變更設計後改以菱形網式圍籬修復系爭圍籬工項保留段,非保留段亦有使用原材料復原,可見本件屬於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1條第1款前段可修復的情況,賠償之數額應以實際修復系爭圍籬工項之費用計算,不能逕以其與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採購契約的詳細價目表的【產品,施工圍籬,大門】複價8萬5,500元,以及【施工護欄及圍籬,甲種安全圍籬,鋼板,連工帶料】複價562萬8,630元此兩項合計共571萬4,130元為基礎計算,原告主張伊應給付保險金480萬5,744元云云,並無理由。
⒉針對原告主張重新施作系爭圍籬工項的實際費用總額為186萬
5,493元部分,雖有提出相關單據,惟查其部分的項目沒有銀行的匯款明細即金流證明,部分項目僅有估價單,有部分請款單並沒有文書製作人用印,實質上之證明力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㈠原告前向訴外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承攬「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等7筆土地鳥松第二公墓(含鳥松區第一公墓部分墓區)及周邊濫葬墳墓遷葬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就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即原證1,保單號碼:1501字第13CA11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13年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㈡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原告承攬項次21「產品,
施工圍籬,大門」、項次22「施工護欄及圍籬,甲種安全圍籬,鋼板,連工帶料」等工項,工程金額各為8萬5,500元、562萬8,630元,合計571萬4,130元(被證4)。
㈢原告於113年7月19日與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就系爭工程簽訂第1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被證1)。
㈣於113年7月25日凱米颱風來襲前,原告已將系爭工程中之甲
種安全圍籬(即前述項次21、22工項,即原鋼板圍籬)施作完畢(原證4)。嗣於同年7月下旬,原鋼板圍籬因故有傾倒、損壞情事(原證5),原告於同年8月間將前開工項改以「菱形網式甲種安全圍籬」(即菱形網式圍籬)重新施作(原證6),並經業主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同意(被證5)。
㈤系爭工程業經原告與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為竣工結算,原告已依結算金額領取全部工程款(被證2、本院卷第25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有鋼板圍籬遭113年7月25日凱米颱風毀損後,其已重置圍籬,其所受損失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為何?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是否因系爭圍籬工項的規格形式有變更即非承保範圍?㈡承前,倘本件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則是否有被告所述保險利益移轉因而原告未受損害之情形?若非如被告所辯,依系爭保險契約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本件賠償金額應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為爭保險契約約定承保範圍,不因系爭圍籬工項重新施作時部分由鋼板圍籬改為菱形網式圍籬而不同: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保險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涵攝範圍模糊、模稜兩可或前後不一時,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則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觀察而為判斷。
⒉查,系爭保險契約(即原證1,保單號碼:1501字第13CA1100
號)約定保險期間自113年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保單附件/基本條款、保單附件/附加條款(見雄院卷第14至29頁)在卷可稽。系爭保險契約並有下列約定:
⑴保險標的:一、營造工程及其臨時工程……。(見雄院卷第14
頁)⑵每一次事故自負額:損失金額之10%(見雄院卷第14頁)。
⑶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第1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第1項:「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内,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雄院卷第18頁)⑷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第3條(保險責任之開始與終止)第
1項:「本公司之保險責任,於保險期間內,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啟用、接管或驗收,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倘承保工程之一部分經啟用、接管或驗收,本公司對該部分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見雄院卷第18頁)⑸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第4條(保險金額)第1項:「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保險金額應為完成該工程所需之總工程費包括工程材料、組件、施工費用、運費、稅捐及管理費等,並應包含臨時工程之工程費及定作人提供之工程材料費。但經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上述總工程費遇有增減時,被保險人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調整保險金額。總工程費依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得細分計算者,其保險金額應依個別明細項目分別適用。」(見雄院卷第18頁),又就「營造工程及其臨時工程」約定之保險金額即為原告與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間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金額4,050萬9,876元(見雄院卷第14頁,本院卷第116頁)。
⑹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第6條(自負額)第1項:「對於任
何一次意外事故所致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圈内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被保險人須先行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見雄院卷第18頁)⑺基本條款第三章理賠事項第11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賠償限額)第1到8款:「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得選擇以現金給付、修復或置換等方式,依下列約定對被保險人予以賠償,但每一次意外事故任一保險標的之賠償金額以不超過其保險金額為限:
(一)可修復者,以修復保險標的至毀損瞬間前之狀況實際所需費用為限,並應扣減殘餘物之價格。所謂修復保險標的至毀損瞬間前之狀況,係指在合理及可能範圍内與該標的原狀相似或類似而言,並非與原狀絲亳無異;不能修復者或雖可修復但修復費用超過保險標的在毀損瞬間前之實際價值者,以其實際價值為限,並應扣減殘餘物之價格。
(二)倘施工機具設備之損耗費、使用費或租金等已包含於總工程費中,本公司依受損承保工程所需分攤該項金額賠付之;施工機具未經載明於本保險契約而為第一條笫二項之保險標的者,不論其費用是否載明於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中,本公司對該施工機具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之責。
(三)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合理費用由本公司視實際情況補償之。但補償金額與損失金額合計超過受損部分保險金額時,以保險金額為限。承保項目達二項(含)以上時,應逐項適用;每一次亊故訂有賠償限額者,本公司之賠償責任合計不超過該限額。
(四)被保險人不得放棄任何保險標的而以全損請求賠償。
(五)任何修改或變更所增加之費用,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六)臨時修復倘為正式修復之一部分者,在不增加正式修復費用之情況下,其所需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
(七)任何額外費用如空運費、加急運費、趕工費、加班費等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但經特別約定並載明於本保險契約者,不在此限。
(八)受損標的未經修復完妥,逕行使用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見雄院卷第20頁)⑻基本條款第四章一般事項第17條(名詞定義)第1到7款、第9款:「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承保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所載明施作之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工作或臨時工程。
(二)施工處所:承保工程所座落之地點。
(三)施工機具設備:工程施工所使用之機械、設備、器具、支撐物、模型及其附屬配件。
(四)拆除清理費用:承保工程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需進行修理或置換時,為拆除運棄毀損殘餘物、外來物或未受損承保工程所發生之費用。
(五)驗收:承保工程之全部或一部分業經完成,並經定作人或其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但非指工程契約約定之養護(保固)期間、保證期間、試營運期間或瑕施修補期限屆滿後之最終驗收。
(六)臨時工程:為建造或安裝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或工作所使用之輔助性工程,並得於該永久性工程部分或全部完成後廢棄、拆除或移作他用者。
(七)新品重置價格:在意外事故發生之時、地重新置換與保險標的同一廠牌、型式、規格、性能或相類似機具設備所需之新品價格,該項價格並應包含機具設備之運費、關稅、安裝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
(八)……。
(九)實際價格:新品重置價格扣減折舊後之金額。」(見雄院卷第21頁)⒊綜合保險單之保險標的與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條第1項、第17條第1款、第6款之約款,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保險標的範圍之劃定是依據原告與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載明應施作之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工作或臨時工程之內容而定。又前揭採購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一)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是原告與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間依約為變更設計或變更特定工項規格、型式後,各次變更文件均屬渠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一部分,其上載明的變更後的工程自亦屬系爭保險契約的承保範圍。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4條(保險金額)第1項則約定保險金額之範圍,並約定:「……上述總工程費遇有增減時,被保險人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調整保險金額。總工程費依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得細分計算者,其保險金額應依個別明細項目分別適用。」是以,前開變更設計,倘並非單純變更已有工項之規格、型式,而是追加新的工程明細項目並且追加工程款,因此使「總工程費」增加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保險金額)第1項約定,原告方有即以書面通知被告調整保險金額之義務,倘未予通知,因保險單已經約明保險金額即為原告與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間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金額4,050萬9,876元(見雄院卷第14頁,本院卷第116頁),應認追加新增的明細項目與追加工程款金額範圍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反之,倘特定工程明細項目以及該項目金額並未改變,僅就該項目變更其規格、型式,未涉及新增項目與追加工程款時,則毋須適用前開規定書面通知被告。
⒋查,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25日凱米颱風來襲前,已將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原即載明項次21「產品,施工圍籬,大門」、項次22「施工護欄及圍籬,甲種安全圍籬,鋼板,連工帶料」等工項(見本院卷第119頁,即系爭圍籬工項)施作完畢(原證4)。嗣於同年7月下旬,原鋼板圍籬因故有傾倒、損壞情事(原證5),原告於同年8月間將前開工項一部份改以「菱形網式甲種安全圍籬」(即菱形網式圍籬)重新施作(原證6),並經業主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的㈡、㈣)。又系爭圍籬工項確實是因凱米颱風來襲有部分受損傾倒而需要修復或重置,原告同時因此發現原有鋼板圍籬(以1.2公厘厚槽型鍍鋅鋼板為主體、密閉式)抗風能力低,於113年8月8日檢附鋼板圍籬傾倒受損照片發函建議系爭圍籬工項欲保留部分的型式應改為透風的菱形網式圍籬,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於113年8月9日同意核定系爭圍籬工項嗣後要保留的部分改以菱形網式圍籬施作,並於113年8月12日發函告知原告前情,且前開菱形網式圍籬施作費用係原告自行負擔,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並未因此追加工項與工程款,原告係部分以菱形網式圍籬修復,部分以鋼板圍籬修復等情,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8月12日高市殯處墓字第11370823900號函、115年6月2日高市殯處墓字第11570470000號函、115年6月22日高市殯處墓字第11570528900號回函暨前函所附雙方以及監造單位鼎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三方113年8月間往來函文、113年7月25日至27日鋼板圍籬傾倒受損照片、修復前後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39、229、237、239、265、157至203頁)。可知:
⑴確實有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所定承保工程即系爭圍
籬工項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内(113年7月25日),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即凱米颱風)部分受損,需予修復或重置之情形。只是修復重置時,考量其中一部分日後將保留,為避免又遭強風破壞,原告與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約定該部分改以菱形網式圍籬修復。被告稱本件改施作菱形網式圍籬僅是原告於113年8月8日主動建議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調整,非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所定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而重新施作云云,並不可採。⑵系爭圍籬工項嗣後部分範圍改為菱形網式圍籬施作僅是系爭
工程採購契約原有同一工項變更規格、型式,並未涉及追加新的項目與追加工程款、亦未使總工程費遇有增減,是鋼板圍籬改為菱形網式圍籬之變更即非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保險金額)第1項所定原告應以書面通知被告者,原告並無書面通知被告此項變更之義務。被告以原告未曾依書面通知前項型式之變更,抗辯本件非承保範圍云云,亦不可採。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完成系爭圍籬工項後,原有
鋼板圍籬因113年7月25日凱米颱風來襲部分傾倒損壞,原告經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同意核定改以菱形網式圍籬修復其中一部分以利日後保留,另一部分仍以鋼板圍籬修復,要屬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所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保險事故。㈡系爭事故發生以前是否保險利益移轉因此原告未受損害?或
因原告完工交付系爭工程後已取得報酬即未受損害?本件被告賠償金額依約應如何計算?⒈保險利益、系爭圍籬工項之所有權:
⑴按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4條、第18條與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財產上之保險利益並非單以有無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為根據,契約之利益、期待利益等亦可為保險利益。又按承攬契約關係中,承攬人係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方能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且工作於定作人受領前毀損、滅失之危險,係由承攬人負擔,此危險負擔之原則觀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08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查,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公司之保險責任,於保險期間內,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啟用、接管或驗收,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倘承保工程之一部分經啟用、接管或驗收,本公司對該部分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其中「啟用、接管或驗收」即是指定作人受領承保工程而言,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責任範圍係依據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08條第1項規定之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間點而約定,亦即本件被告所承保者,為原告基於承攬人身分於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承攬關係時對於定作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所應負擔之給付危險,而非針對特定物品之所有權。是以,本件有無保險利益,應視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危險負擔是否已經自原告移轉予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而定。
⑵查,被告辯稱依原告與其業主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簽訂之第1次變更設計議定書附件表格第35項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即凱米颱風發生之前)即已將原施作鋼板圍籬之所有權移轉予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故原告對於該圍籬並不具保險利益云云,固提出前揭第1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為證。惟依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並非基於特定物之所有權,被告以所有權變動稱原告不再保有保險利益云云,並不可採。況系爭圍籬工項係架設於土地上(見本院卷第157至203頁之照片),並未附合於土地,屬於動產,欲移轉其所有權,除需達成讓與合意外,尚必須將動產交付、或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而觀前開變更設計議定書內文與附件表格第35項所載內容為:「……二、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契約編號:112-66之變更設計後辦理本次議定,除本議定書所涉契約變更部分外,其餘與原契約效力同(除變更部分外,原契約仍有效)。三、本變更契約及議定内容包括工作物型態、施工範圍、數量、金額、履約期限,詳如所附圖說及文件。……七、本案原契約工期180個日曆天,變更後為210個日曆天(較原契約工期增加30日曆天)……」、詳細價目表(第一次契約變更):項次35、「甲種安全圍籬保留」、「單位:M、數量:1,183、單價:1,500元、複價:1,774,500元、增減合價:增加:1,774,500元、備註:第一次契約變更新增工項—原圍籬租用轉作永久設施(議價)」(見雄院卷第85、87、93頁),並未提早系爭工程任一部份工項的啟用、接管或驗收的時間點,亦未另締結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使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成為出租人、貸與人而取得間接占有,前開議定書僅是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新增工項與追加工程款而已。且前開變更有加給契約工期,即危險負擔移轉—定作人受領承保工程—之時間點反而可能會較原訂時間點更晚。被告稱原施作鋼板圍籬之所有權於113年7月19日已移轉予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云云,核屬無據,其辯稱原告自113年7月19日以後已無保險利益云云,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期待利益與受有損害之判斷: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一定之施工成本完成工作,取得報酬賺取利潤,即為承攬人之預期利益。再參酌前述危險負擔移轉時間點之原則,可知在工程契約的情形,倘在定作人驗收受領工程前,承攬人已完成的工作—即承保工程—受到颱風等意外事故毀損、滅失,承攬人通常需自行負擔修復或重置工程之費用,待承攬人依照與定作人約定之規格、品質與數量修復或重置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合格移交工程給定作人受領後,定作人方會依約給付契約約定金額之報酬。在此情況下,承攬人雖仍依承攬契約取得原訂報酬,但其多支出了修復或重置工程之費用,原預期利潤受侵蝕,其增加之施工成本即前開實際修繕費用、重置費用,即屬於因意外事故所受損害。是以,並非最終有依約完成工作並取得工程款報酬即未受損害。況颱風過後原告以菱形網式圍籬修復重置之費用係原告自行負擔,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並未因此追加工項與工程款等情,業如前述,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5年6月22日高市殯處墓字第11570528900號回函(見本院卷第265頁)附卷可稽,被告徒以系爭工程有完工,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已經給付全部工程款給原告為由,辯稱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自不可採。
⒊賠償金額:
⑴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可修復者,以修復保險標的至毀損瞬間前之狀況實際所需費用為限,並應扣減殘餘物之價格。所謂修復保險標的至毀損瞬間前之狀況,係指在合理及可能範圍内與該標的原狀相似或類似而言,並非與原狀絲亳無異;不能修復者或雖可修復但修復費用超過保險標的在毀損瞬間前之實際價值者,以其實際價值為限,並應扣減殘餘物之價格。」,又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7、9款約定:「新品重置價格:在意外事故發生之時、地重新置換與保險標的同一廠牌、型式、規格、性能或相類似機具設備所需之新品價格,該項價格並應包含機具設備之運費、關稅、安裝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實際價格:新品重置價格扣減折舊後之金額。」係區分不同情況定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原告固主張原施作鋼板圍籬係全毀、全部倒塌解體,且無法修復只能重作,應適用第11條第1款後段計算賠償金額云云,然查,依原告提供鋼板圍籬在颱風過後受損情形之照片以及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5年6月2日高市殯處墓字第11570470000號函所附113年7月25日至27日鋼板圍籬傾倒受損照片,可看到仍有部分圍籬並未傾倒,或只有些許歪斜(見本院卷第177、187、191、237頁),原告復自承修復時,部分圍籬是用現場原有鋼板圍籬之構件就地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足認系爭圍籬工項並非全毀,仍屬可以修復甚明。
⑵況依原告之主張,其在颱風過後以一部份菱形網式圍籬、一
部份原有鋼板圍籬之構件就地修復,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如附表「原告主張」、「支出費用」欄位所示,總金額為1,865,493元,遠低於其主張原有鋼板圍籬在毀損瞬間前之實際價值,即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次21、22項目複價加總為571萬4,130元之施工成本,此情形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款後段要件,依約自無從適用該條款後段計算賠償金額,此部分契約條款之適用要件解釋並無疑義,並無解釋為以較便宜之方式修復保險標的時仍可以依保險標的在毀損瞬間前之實際價值計算賠償金額之餘地。且參酌在本院要求原告一定要提出颱風過後施作菱形網式圍籬之支出單據以前,原告均堅稱施作菱形網式圍籬之成本價格高於施作原有鋼板圍籬之成本云云(見雄院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
60、61、62、152、153、154、206、207、274、275頁)之全辯論意旨,可知原告對於前揭解釋亦知之甚詳。原告提出修復費用單據,陳明修復費用總金額僅為1,865,493元後,方主張前開條款後段所稱之「修復費用」,係指修復保險標的至毀損瞬間前狀況所需之費用,亦即重新施作同規格甲種安全圍籬所需之費用,而非原告嗣後改採他種形式重置之實際支出,故縱使原告改採成本較低之替代方案修復仍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款後段計算賠償金額云云,自不可採。
⑶承上,本件系爭圍籬工項毀損後係屬可修復之情形,依約應
適用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款前段,依修復實際所需費用為限計算賠償金額。查,原告主張其一部份以菱形網式圍籬重新施作修復,一部份自原鋼板圍籬散落之構件中撿取尚堪使用者,就地予以修復,實際支出之各項修繕費用如附表「原告主張」、「支出費用」欄位所示,總金額為1,865,493元等語,就其中附表編號一、(一)菱形網式圍籬之購買「材料」費用合計33萬5,853元,以及編號二、非保留段458公尺所示之點工工資合計23萬4,360元此二項支出部分,除有其自行製作之轉帳傳票、工程估驗單外,並有品名、金額核對相符之第三人開立的統一發票、或匯款委託書(詳參附表「單據」、「頁數」、「理由」欄位)可證費用確實已經支出,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勘信屬實。至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發包來程工程行施工工資合計129萬5,68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工程估驗單、轉帳傳票以及無人具名之請款單為據,尚難認該部分費用確實已經給付來程工程行。原告主張其修復系爭圍籬工項實際支出57萬0,213元部分,核屬有據;於此範圍之主張,則舉證不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尚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
與保險單之約定扣除10%自負額。準此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1萬3,192元【計算式:57萬0,213元×(100%-10%)=513,191.7元≒513,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以及第11條第1款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3,1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