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91號原 告 李滿足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複 代理人 李蕙珊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楊祐謙(原名:楊忠踴、楊鎮彰)之母,楊祐謙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因溺水窒息死亡,而原告於楊祐謙生前即91年7月5日曾以楊祐謙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附加南山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下稱保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附約1)、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額300萬元(下稱系爭附約2),約定被保險人自保險契約始期後若因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時,應分別給付保額50萬元及300萬元,上開保單於107年3月7日均變更受益人為原告。另訴外人張鈺梅即楊祐謙當時配偶於95年9月5日以楊祐謙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附加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500萬元(下稱系爭附約3)、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保額100萬元(下稱系爭附約4),約定被保險人自保險契約始期後若因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時,應分別給付保額500萬元及100萬元,並於107年3月7日變更受益人為原告。而楊祐謙於113年10月17日因不慎跌落淡水河窒息死亡,經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均遭被告以楊祐謙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為由拒絕理賠,然楊祐謙生前並無罹患重大難治疾病,任職家中經營水果行負責調貨及送貨服務,經濟尚屬小康,並無背負龐大債務,更無感情或心情低落等問題,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305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解剖鑑定報告)顯示其落水前有吸食愷他命類藥物,可能於吸食愷他命藥物作用下,無意中遺落手機等隨身物品,不慎落水,楊祐謙落水死亡當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爰依系爭附約1第2條第2項、第6條、系爭附約2第3條、系爭附約3第3條、系爭附約4第3條及第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應就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2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證明書)提及死亡直接原因為窒息,窒息之原因係溺水,死亡方式係記載不詳,無法證明楊祐謙究為自然死、意外、自殺或他殺,蓋生前溺水致窒息未必均為外來突發事故,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679號卷宗(下稱相字卷)內開警員執務報告、落水協尋紀錄、發現人調查筆錄顯示民眾於岸邊拾獲楊祐謙手機,警消於碼頭執行搜尋任務發現楊祐謙之物品,衡情如意外跌落當不會刻意遺留手機等物品後再不慎跌落,難認係基於外來突發事故。再依系爭解剖鑑定報告,楊祐謙檢出愷他命及其代謝物,超出正常參考值,楊祐謙吸食法所禁止之毒品又於海岸邊,顯係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構成保險法第29條第2項故意所致損害,依系爭附約1第14條第1項第2款、系爭附約2、係爭附約3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系爭附約4第12條第1項所稱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之除外責任,亦違背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被告應不負保險給付義務,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為楊祐謙之母。

(二)楊祐謙於113年10月17日發現死亡,死亡原因為溺水窒息。

(三)原告於91年7月5日以楊祐謙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附加系爭附約1、系爭附約2,於107年3月7日變更受益人為原告。

(四)張鈺梅於95年9月5日以楊祐謙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附加系爭附約

3、系爭附約4,於107年3月7日變更受益人為原告。

(五)被告以楊祐謙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為由拒絕理賠。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楊祐謙意外身亡之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附約1第2條第2項、第6條、系爭附約2第3條、系爭附約3第3條、系爭附約4第3條、第7條請求被告理賠950萬元保險金,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1年7月5日以楊祐謙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附約1、系爭附約2,約定被保險人自保險契約始期後若因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時,應分別給付保額50萬元及300萬元,上開保單於107年3月7日均變更受益人為原告。張鈺梅於95年9月5日以楊祐謙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附約3、系爭附約4,約定被保險人自保險契約始期後若因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時,應分別給付保額500萬元及100萬元,並於107年3月7日變更受益人為原告,楊祐謙於113年10月17日發現死亡,死因為溺水窒息,經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遭被告拒絕理賠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附約1、系爭附約2、系爭附約3、系爭附約4、系爭相驗證明書、被告114年6月16日南壽客服壢單字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3至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字卷核閱無訛,勘信為真。

(二)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是就除外責任條款約定之解釋,依上說明,自應斟酌前揭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妥善為之。如逕以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作為判斷是否符合約定之基礎,忽略共同原因之一亦為直接原因,其解釋契約,不符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目的,將致保險人難以正確評估其承擔危險之能力,不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濟利益,且恐增生道德危險及有害於社會安全,自有違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附約1第14條第1項第2款、系爭附約2第15條第1項第2款、系爭附約3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附約4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本件楊祐謙死亡後,經系爭解剖鑑定報告對死亡經過研判認定:根據毒物化學報告,送驗胸腔液檢出愷他命Ketamine 6.828 ug/mL及其代謝物Norketamine 1.090 ug/mL,顯示死者落水前有吸食愷他命藥物,且其胸腔液含量已超過正常參考值 6 ug/mL;解剖結果未發現死者身上有可導致死亡之外傷;研判死者為生前落水;死因為溺水導致窒息死亡等語(見相字卷第154至164頁),楊祐謙胞弟即訴外人楊杰峰並於114年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略以:楊祐謙有吸食K他命等語(見相字卷第172頁),此為原告不予爭執,據上,足見楊祐謙於溺水發生前,曾吸食愷他命,當可認定,而愷他命有麻醉催眠效果,會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並可產生幻覺、意識模糊、視覺模糊、影像扭曲、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業經系爭解剖鑑定報告認定(見相字卷第162至163頁),且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症等現象,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10804號函可憑,據此,楊祐謙於吸食愷他命後,確有高度可能因藥物作用陷入精神恍惚、身體平衡失調之狀態,又一般人行經河邊時,本應留意其自身安全,避免不慎跌入致發生溺水之危險,若令自身陷入精神恍惚、步態不穩等欠缺一般人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之狀態,不難想像將因此不慎跌入河中致發生溺水死亡之結果,且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施用愷他命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件楊祐謙既係施用三級毒品致溺斃,顯係將自身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並成為導致其死亡之不可或缺因素,二者間當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楊祐謙因施用毒品之故意行為而死亡,合於前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尚非全然無據,自得免除給付保險金之契約義務。且施用毒品者對於施用毒品與否,具有自我支配決定之權,本件楊祐謙自行決意施用毒品進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命被告負擔給付保險金義務,將致保險契約維護公序良俗、防止道德危險發生之最大善意原則與誠信原則無從實現,不符保險契約係繼續性契約之性質,更與保險制度設計目的有違,本件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1第2條第2項、第6條、系爭附約2第3條、系爭附約3第3條及系爭附約4第3條、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