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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黃碧蓮相 對 人 夏麗蓉

夏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75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75號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2月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對原處分聲明不服,其雖誤以抗告方式為之,惟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已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伊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應將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大門周圍牆壁、天花板及浴室(含主臥室浴室及客浴)牆壁、天花板修繕回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第2、3項聲明則分別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伊因滲漏水造成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伊於第一審聲請囑託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墊付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第一審鑑定費用),該鑑定係針對前開第1項聲明所為之請求,並經第一審判決認定伊第1、2項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判決相對人此部分敗訴。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兩造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比例之諭知,第一審鑑定費用應屬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伊負擔其中8分之1、相對人負擔其餘8分之7,且經伊計算後,相對人應賠償伊之訴訟費用額為21萬5,431元。然原處分卻認定第一審鑑定費用係屬伊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而認相對人應負擔其中10分之3,並計算相對人應賠償伊之訴訟費用為7萬1,682元,其認定與計算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命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萬5,431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主張相對人就

其所有5樓房屋及其使用之頂樓加蓋處未盡維護管理之責,導致樓下即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屋內牆壁、天花板發生滲漏水,異議人因此支出修繕費用6萬1,000元,而聲明請求:

⒈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之大門周圍牆壁、天花板及浴室牆壁、天花板修繕回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⒉相對人應連帶賠償異議人6萬1,000元本息;異議人並陳報前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萬元計算(見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741號卷第125頁),全部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71萬1,000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8,028元。於第一審審理期間,異議人聲請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爭議進行鑑定,並繳納第一審鑑定費用,復具狀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已侵害其居住安寧權,追加第3項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50元。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46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之「判決主文」欄所示,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異議人依其上訴利益50萬元(即異議人第一審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遭駁回部分)預納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相對人則依其上訴利益32萬1,136元(即附表一編號1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於第二審審理期間,相對人為釐清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及原因等疑義,於112年7月21日聲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補充鑑定,並繳納鑑定費用8萬元;異議人則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減縮為10萬元。案經高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之「判決主文」欄所示,全案業已確定等情,有系爭訴訟事件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兩造繳款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3月28日、112年9月8日函、收據及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由上可知,兩造就系爭訴訟事件各受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有關兩造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數額,除減縮部分外,其中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範圍),由異議人負擔8分之1、相對人負擔8分之7;關於異議人上訴部分(即異議人第一審聲明第3項之請求範圍),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7、相對人負擔10分之3。

㈡有關異議人上訴部分、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各應如何列計之說明:

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裁判已經將第一審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並區分兩造上訴部分各自命為不同比例之訴訟費用分擔。是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需先確認兩造各自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如何列計。就裁判費部分,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兩造各自就自己上訴部分繳納,固無疑問。第一審裁判費則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裁判費為相對人上訴部分,訴之聲明第3項為異議人上訴部分。又依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碧蓮(即異議人)於原審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夏麗蓉、夏麗華(即相對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部分,嗣於本院改請求夏麗蓉等2人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已明確說明異議人係減縮起訴聲明之請求範圍,並非僅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第一、二審前揭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自均應由異議人自己負擔,合先敘明。原處分計算方式如附表二,將第一審裁判費全部列為異議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未區分兩造各就不同聲明上訴之情況以及減縮部分,容有違誤。

⒉鑑定費用究竟屬於兩造哪一方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⑴異議人雖主張第一審鑑定費用25萬元全部歸屬於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其中8分之1、相對人負擔其中8分之7云云。然查,異議人上訴部分,是其於第一審追加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已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為了認定相對人是否有前開損害賠償責任,必須釐清漏水原因是否可歸責於相對人以及與相對人房屋狀態之因果關係。再查,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法院囑託鑑定函文所載之鑑定事項:「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即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滲漏水位置為何?㈡系爭房屋如有滲漏水情形,滲漏水之原因為何?…」(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46號卷第43頁)、第二審法院囑託鑑定函文所載之補充鑑定事項:「㈠貴會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九、(二)⒈記載『研判漏水原因為5樓浴室地坪防水層失效,當浴室正常使用下,地坪及浴缸下方長期潮濕,會造成水分子滲漏至4樓浴廁天花板。』。該5樓浴室地坪防水層失效之原因為何?又4樓浴室正常使用下,水(蒸)氣附著於天花板及樓頂板,水分子經混凝土吸收,是否因此與5樓防水層失效有關聯?或因此縮短防水層有效年限?㈡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九、(二)⒉記載『會勘時可見內側牆面、夾板天花板及外側樓梯間牆壁、天花板有水漬痕跡及油漆剝落情形。經5樓花台及樹穴進行蓄水試驗後量測含水量有多處均顯示為含水率極高情形(測點B-2、B-4、B-5、B-6、B-7、B-9、B-12),研判漏水原因為37號5樓女兒牆外側花台及內側樹穴之防水層已失效,當雨天時花台或樹穴積水,均會造成水分滲漏。』,然而系爭鑑定報告第8、9頁卻記載5樓樹穴蓄水測試結果、4樓房屋大門入口室內牆壁及天花板(測點B-1、B-2、B-3、B-8、B-10、B-11)含水率屬乾燥範圍。則4樓入口大門內側牆面、夾板天花板滲漏水是否僅與『花台防水層失效有關』、而與『樹穴防水層失效無關』?」(見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號卷第267-268頁),可知該兩次鑑定內容與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漏水與相對人所有之5樓房屋防水層間之因果關係等有關,其鑑定結果實攸關該漏水可否歸責於相對人,與異議人上開請求侵權行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主張得否成立相關甚明,難認鑑定費用與異議人上訴部分無關。故異議人主張第一審鑑定費用應全數歸屬於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云云,尚難憑採;原處分將第一審鑑定費用全部歸屬於異議人上訴部分、第二審鑑定費用全部歸屬於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計算方式(見附表二),亦非可採。是以,系爭訴訟事件兩個審級之鑑定費用應依照上訴利益之比例分別列計於兩造上訴部分。

⑵異議人、相對人第二審之上訴利益分別為10萬元、32萬1,136

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號卷第19頁、第423到424頁,並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減縮部分不為考慮),其上訴部分比例分別為24%【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32萬1,136元)≒24%】、76%【計算式:32萬1,136元÷(10萬元+32萬1,136元)≒76%】,兩造上訴部分之鑑定費用額應依此比例計算。

㈢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民事訴訟法第93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已提出訴訟費用試算表並予以釋明,本院自應視為兩造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經相互抵銷計算如下:

⒈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1/8,相對人負擔7/8:

⑴由異議人墊付可向相對人求償之金額為:

(第一審聲明第1、2項之裁判費18,028元+第一審鑑定費用25萬元×76%)×7/8≒182,02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⑵由相對人墊付可向異議人求償之金額為:

(第二審相對人之裁判費5,295元+第二審鑑定費用8萬元×76%)×1/8≒8,262元⑶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差額為:182,025元-8,262元=173,763元。

⒉異議人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7/10,相對人負擔3/10:⑴由異議人墊付可向相對人求償之金額為:

(第一審追加聲明第3項減縮後之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異議人減縮後之裁判費1,500元+第一審鑑定費用25萬元×24%)×3/10=18,750元⑵由相對人墊付可向異議人求償之金額為:

第二審鑑定費用8萬元×24%×7/10≒=13,440元⑶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差額為:18,750元-13,440元=5,310元。

⒊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差額總額確定為:173,763元

+5,310元=179,073元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向異議人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萬9,073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處分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萬1,682元,自有違誤。至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意旨雖無理由,且有計算之錯誤,惟原處分計算既有上開不當且錯誤之處,自應予以廢棄,並另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一:

編號 判決案號 判決主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46號判決 一、被告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8月16日鑑定案號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11頁㈢⒈所示之修繕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之大門周圍牆壁、天花板及浴室(含主臥室浴室及客浴)牆壁、天花板修繕回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1,000元,及被告夏麗蓉自110年7月17日起、被告夏麗華自110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0,1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 一、原判決㈠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夏麗蓉、夏麗華逾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8月16日鑑定案號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11頁㈢⒈⑴、⑵、⑷、⑸a(陽台上方樹根清除,含6樓榕樹)及b、c、d、e、f之樹穴,所載之修繕方式,將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之大門周圍牆壁、天花板及浴室(含主臥室浴室及客浴)牆壁、天花板,修繕回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夏麗蓉、夏麗華「連帶」給付部分;㈢駁回上訴人黃碧蓮下列第2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㈡部分,上訴人黃碧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部分,上訴人夏麗蓉、夏麗華應再給付上訴人黃碧蓮3萬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人夏麗蓉、夏麗華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黃碧蓮負擔8分之1,餘由上訴人夏麗蓉、夏麗華負擔。關於上訴人黃碧蓮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夏麗蓉、夏麗華負擔10分之3,餘由上訴人黃碧蓮負擔。

附表二:原處分計算方式(金額/新臺幣/元) 法院及 案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46號 原告: 聲請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1/2,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鑑定費 22,978 250,000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訴人 :聲請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人夏麗蓉、夏麗華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黃碧蓮負擔1/8,餘由上訴人夏麗蓉 、夏麗華負擔。關於上訴人黃碧蓮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夏麗蓉、夏麗華負擔3/10,餘由上訴人黃碧 蓮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1,500 上訴人 :相對人 相對人 裁判費 鑑定費 5,295 80,000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22,978+250,000+1,500)×(3/10)〕-〔(5,295+80,000)×(1/8)〕 合 計 (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71,682 備註 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裁判費為8,100元,嗣聲請人縮減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裁判費為1,5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600元(計算式:8,100元-1,500元=6,6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所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逕以1,500元列計。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