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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8號抗 告 人 郭怡君相 對 人 傅天祥即恩緹悠活時尚診所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20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