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01號異 議 人即 提存人 蔡易原(原名蔡堅義)相 對 人即 代位人 黃言廉上列相對人聲請代位異議人對受擔保利益人黃志光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9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日所為准許相對人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屬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其與受擔保利益人黃志光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相對人代位異議人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20日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然異議人迄今仍怠於聲請返還提存物,致相對人之債權無從受償,爰代位異議人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執行處函、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原審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異議人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與相對人有債務糾紛,但系爭提存物為異議人所有,為何是由相對人領取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因對異議人有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案列110年度司票字第6343號),並已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343號民事裁定、本票影本7張、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13日北院忠110司執荒字第83556號函、本院110年8月27日、9月15日北院忠110司執荒字第83556號執行命令、111年3月14日北院忠109司執荒字第130359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是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自得聲請代位異議人行使系爭提存物返還行為。而系爭提存物為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該受擔保利益人經定期催告後,迄今未對相對人代位之異議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622號提存書、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則本院即應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系爭提存物。異議人異議意旨雖抗辯系爭提存物係伊所有,為何是由相對人領取云云,然見諸本院110年8月27日北院忠110司執荒字第83556號執行命令說明第三點:「據債權人(按即相對人)查報債務人(按即異議人)於本院110年度存字622號提存事件,有現金新台幣700,000元之提存物(按即系爭提存物)可供執行,應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勿准債務人取回。
」、及本院提存所110年9月6日(110)存勇字第622號函文所載於系爭提存物數額範圍內同意扣押等詞,並未否定異議人對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權,僅係因尚未脫離上開扣押命令之處置而致提存所遭禁止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再依上揭說明,本院執行處對系爭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相對人代位聲請准許返還系爭提存物,兩者要屬二事,本院仍得為准許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裁定,故異議人前開所辯,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代位異議人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核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