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03號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呂宸彰相 對 人 程書安即大禾傳播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因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異議人業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833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抵銷本件之債務,異議人已無債務存在,故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本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則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事爭執。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兩造間前有再審之訴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裁定核定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322,482元及命限期繳納再審訴訟費用;本件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廢棄後,另核定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為73,621,981元,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且其依本案訴訟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據以認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所繳納之抗告訴訟費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並無不合。
五、至異議意旨中執抵銷抗辯,得以主動債權額中扣除而已無庸給付予相對人等情,惟依前揭說明,核屬實體事項上法律關係爭執,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上之形式審查範疇,亦即,關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縱然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確有其他債權存在,僅係日後異議人於相對人執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確定裁定請求異議人如數給付或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異議人得否提出抵銷抗辯而消滅相對人之請求而已,究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在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數額無涉。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