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06號異 議 人 錡沛銀飾精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晨航相 對 人 創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惠雯
吳豐卿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全聲字第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114年度司全聲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9月2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4年10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創銀有限公司(下稱創銀公司)向本院聲請命伊於期限內起訴,於聲請狀載明法定代理人為許惠雯,然創銀公司於114年9月1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詹登傑,卻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則原聲請程序顯未經合法代理,原裁定逕以許惠雯為創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4年9月19日裁定命伊於期限內起訴,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創銀公司於114年8月26日聲請本件限期起訴時,法定代理人
為許惠雯,嗣於114年9月10日變更為詹登傑,於114年9月30日變更為許惠雯,異議人於114年10月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許惠雯於114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請限期起訴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則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許惠雯於原審代理權消滅後仍代理創銀公司,原裁定亦列許惠雯為創銀公司法定代理人,固有瑕疵,惟嗣後創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惠雯已於114年11月17日具狀追認其承受訴訟前之程序,有民事補正狀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創銀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已溯及自己補正。
㈡異議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聲請本院假扣押相對人之
財產,經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66號准予假扣押,有上開假扣押裁定附卷可稽,異議人經准為假扣押後至114年9月19日原裁定作成前,尚未起訴,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是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核無不合。雖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於114年10月8日提起訴訟(本院114年度勞補字419號、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40號),仍對原裁定作成時,異議人尚未就假扣押本案起訴之事實不生影響。
㈢原程序之瑕疵既已補正,原裁定作成前異議人亦尚未起訴,
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