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09號異 議 人 陳麗詩相 對 人 陳富士視同異議人 陳文緯
陳美智陳文堅陳文杰
陳凌茂子陳麗絹陳正澤陳正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4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114年度司聲字第1427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作成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原裁定卷第53頁),嗣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提出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說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形式上亦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陳文緯、陳美智、陳文堅、陳文杰、陳凌茂子、陳麗絹、陳正澤、陳正錦,故應列前開人為視同異議人,併予敘明。
三、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將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陳凌茂子、陳正澤、陳正錦、陳麗絹等5人代墊之二審追繳裁判費、鑑價費納入訴訟費用總額,原裁定與實際支出不符。且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陳文緯、陳美智、陳文堅、陳文杰等4人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共同給付陳凌茂等5人68,850元及陳富士78,550元等語。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已判決確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一節,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裁定為證(原裁定卷第13-24頁),上開高等法院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惟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請狀並未載明有無將應交付予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逕為送達,原裁定卷宗亦查無有將計算書繕本或影本送達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之資料。且於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迄至作成原裁定期間,原審亦未依上開規定,於作成裁判前,命他造(即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在一定期間內提出己造之費用計算書暨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逕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及高等法院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原裁定卷第12、25-27頁),命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等應各自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就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之踐行,於法未合。另異議人主張伊與視同異議人將陳凌茂子、陳正澤、陳正錦、陳麗絹等5人有另行追繳裁判費2,508元及鑑定費用8萬元,業據提出高等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高等法院113年4月29日高民順111重上501字第1130005368號函、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7-2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則原裁定漏未計算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等另納之裁判費及前開鑑定費用,亦有未當。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之踐行,於法未合,且計算結果亦非正確,自應予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