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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11號異 議 人 朱展麟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美珍間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22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之114年度司促字第1226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異議人住居所處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114年度司促字第12262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33頁】,異議人於114年10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收件戳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相對人向伊借款及依其指示申請貸款予相對人作為投資用途,對其有債權存在,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26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駁回理由為異議人未充分釋明請求原因與事實,及請求金額包含精神損害賠償,屬不確定金額,不符合支付命令程序要件,惟依據異議人所提之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明確顯示相對人收受借款並指示異議人以玉山銀行貸款代償其台新銀行信用貸款、轉帳予相對人,且玉山信貸帳戶貸款金額遠高於原聲請支付命令狀所列尚未償還貸款金額,另於異議狀中表明不再將精神損害賠償部分納入支付命令之聲請,並將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金額由新臺幣(下同)595萬7,143元變更為630萬元,異議人已提出具體證據佐證債權存在與金額確定性,原裁定駁回理由已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撤銷。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由此可知,倘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不合法或形式上審查,無從釋明聲請人之主張而無理由時,受聲請法院可不經命補正,逕行駁回之。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所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相對人向其借款投資300萬元,及依相對人指示貸款而尚未償還貸款金額334萬7,554元,異議人於本件請求之金額共為630萬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異議人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及貸款尚餘總額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司促字卷第15至25頁)以為釋明,惟除無從形式上判斷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者為何人外,其餘異議人所提之資料亦均為異議人單方資訊,就異議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借款及貸款630萬元之事實,實難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故原裁定以異議人釋明不足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