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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12號異 議 人 呂昭賢

潘秀連楊惠閔楊惠晴林德禮楊珮怡相 對 人 黃衍榮(即楊海珠之繼承人)

黃貞翰(即楊海珠之繼承人)

黃涵緹(即楊海珠之繼承人)

黃貞智(即楊海珠之繼承人)

黃薇樺(即楊海珠之繼承人)視同異議人 黃嘉泰

黃仁賢

黃許愛嬌黃木欽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9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9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均於114年9月16日寄存送達至異議人之住居所(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17、221、227、231、247、251頁),於同年9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114年9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形式上亦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故將其等列為視同異議人。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一審判決)主文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固無錯誤,惟一審判決主文所謂「本判決相關部分」,應指各被告占用土地範圍,故各被告所涉訴訟標的及裁判費應依所涉土地範圍分別計算,再按各部分訴訟費用命各被告負擔。原裁定並未扣除一審已確定而應由已確定部分被告負擔金額,致計算應由異議人負擔之訴訴訟費用額有誤,應再為核定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另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相對人為楊海珠之繼承人,其等主張楊海珠與吳周金錢等20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已判決確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一節,並提出民事陳報狀、費用計算書、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判決3份、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131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3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頁25-123頁)。惟10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判決雖因各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土地範圍不同,而分別裁判(判決主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3),然確定訴訟費用額對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已如前述,相對人陳報狀亦載明相對人為吳周金錢等20人(見原審卷第25頁),原裁定漏未對一審已確定之被告即吳周金錢、吳德國、吳惠民、祁兆萍(已歿,其繼承人祁士元、祁士鉅、祁士宏、祁士蓮)、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等人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已有疏漏違誤。再者,原裁定認定相對人繳付之訴訟費用共計492,384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未將一審判決已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先予扣除(此部分應按一審被告各占用面積比例),逕將一審訴訟費用按照二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載)全部劃分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亦有未當。依上開說明,原裁定既有上開漏未裁定之違誤,且計算結果亦非正確,應予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一:歷審裁判編號 裁判字號 主文 1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判決(110年8月23日宣判) 被告吳周金錢、吳德國、吳惠民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九‧九一及六‧八五平方公尺之南側無門牌建物,以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十八‧七四及二‧五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 被告吳周金錢應將前項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吳周金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周金錢應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相關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周金錢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吳周金錢、吳德國、吳惠民負擔。 (以下假執行部分省略)。 2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判決(110年10月21日宣判) 被告祁兆萍、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九‧五一及二六‧八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 被告祁兆萍應將前項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祁兆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祁兆萍應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元。 被告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十二‧四七及九‧0五平方公尺之北側無門牌建物,以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十七‧五四及八‧三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 被告呂昭賢、潘秀連應將前項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呂昭賢、潘秀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昭賢、潘秀連應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玖元。 被告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應自坐落臺北市萬華區青年段一小段第五八八及五八八之一及五八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八‧二二及四六‧一二及六‧六九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 被告黃嘉泰應將前項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嘉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嘉泰應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十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相關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祁兆萍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告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告呂昭賢、潘秀連負擔百分之十八,由被告翟毅生、龔美英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黃嘉泰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負擔。 (以下假執行部分省略)。 3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判決(110年11月22日宣判) 被告楊惠閔、楊珮怡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面積十九‧六七及九‧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 被告楊惠閔應將前項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楊惠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惠閔應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壹元。 被告楊惠晴、林德禮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四七‧四七及三‧九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 被告楊惠晴應將前項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楊惠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惠晴應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相關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惠閔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楊珮怡負擔百分之九,由被告楊惠晴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告林德禮負擔。 (以下假執行部分省略)。 4 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131號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翟毅生、龔美英遷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昭賢、潘秀連負擔百分之二十四,上訴人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負擔百分之三十六,上訴人楊惠閔負擔百分之十五,楊珮怡負擔百分之一,楊惠晴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林德禮負擔。 5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4號裁定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表二:相對人已預納一審訴訟費用(以下均為新臺幣)編號 項目 時間 金額 1 一審裁判費 108年8月12日 64,954元 2 一審裁判費 108年11月7日 401,830元 3 土地複丈費 109年3月11日 4,800元 4 土地複丈費 109年11月30日 20,800元附表三:第一、二審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裁判字號 被告姓名 負擔比例 1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判決(110年8月23日宣判) 吳周金錢 50% 吳周金錢 50% 吳德國 吳惠民 2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判決(110年10月21日宣判) 祁兆萍 20% 許月娥 16% 陳進源 陳姝妤 陳柏翰 呂昭賢 18% 潘秀連 翟毅生 6% 龔美英 黃嘉泰 25% 黃仁賢 15% 黃許愛嬌 黃木欽 3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判決(110年11月22日宣判) 楊惠閔 27% 楊珮怡 9% 楊惠晴 48% 林德禮 16% 4 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8、131號判決 呂昭賢 24% 潘秀連 黃嘉泰 36% 黃仁賢 黃許愛嬌 黃木欽 楊惠閔 15% 楊珮怡 1% 楊惠晴 23% 林德禮 1%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