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13號異 議 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相 對 人 許文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3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586號假扣押裁定,以105年度存字第10805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3,000,000元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28號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現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異議人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本案訴訟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勝訴部分之金額為86,540,493元、敗訴部分金額為9,624,659元、假扣押實際執行扣押所得為38,583,117元,並未超過勝訴部分之假扣押必要範圍,故無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之可言,而勝訴部分之假扣押,其擔保原因消滅,本即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並無撤回勝訴部分假扣押執行之可言,故異議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無須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之必要,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收受105年度裁全字第1586號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以不得再聲請假扣押,亦無再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必要。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586號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0805號提存書、106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見司聲卷第6至37頁)為證,惟異議人迄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分配款亦未發放,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卷及執行卷查明無誤,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而發生之損害即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訴訟業已終結。是異議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行使權利之聲請,核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