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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14號異 議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異 議 人 陳承澤

田寶台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7日114年度司聲字第13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合法提起抗告,其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聲明異議,其效力及於未聲明異議之同造陳承澤、田寶台,爰將其等併列為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為: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並未認定凱基人壽、田寶台間為連帶債務,且未於主文表明凱基人壽、田寶台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凱基人壽、田寶台應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8138元。雖原裁定未於主文指出凱基人壽、田寶台之比例分擔,卻於原裁定理由四中表示凱基人壽、田寶台間之分擔方式為「內部分擔」之文字,恐遭誤認凱基人壽、田寶台須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凱基人壽、田寶台負擔百分之79,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原裁定依上開判決主文確定凱基人壽、田寶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裁定主文為「凱基人壽、田寶台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異議人對訴訟費用額金額並不爭執,而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上開判決既未依該事件被上訴人(凱基人壽、田寶台)於訴訟費用之利害關係差異,命分別負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該判決命被上訴人(凱基人壽、田寶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原裁定主文之意旨既經本院予以指明,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