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16號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 郭品岑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下稱系爭消債執行卷)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9月22日送達異議人,加計不變期間10日,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應於114年10月2日屆滿,而異議人遲至114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29日始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有民事陳報狀、民事異議狀之收文戳可憑(見系爭消債執行卷第659頁、本院卷第45頁),核前開兩份書狀之內容相同,且均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