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17號異 議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5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5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所提歷審裁判書、確定證明書等文書證據已可證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指供擔保人應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屬訓示規定,司法事務官亦應為職權調查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然原裁定未命異議人補正是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逕以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而未為闡明,顯有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是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時,應具體指明係依據何規定,並符合該規定要件之情形,一併釋明,方得准許,此為供擔保人處分權之範圍,非謂供擔保人一旦聲請返還提存物,法院即需准許。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至同法第199條之1之規定,則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聲請返還提存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主張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而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有其於114年10月28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見114司聲1574卷第9頁),堪認異議人已指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然本件異議人乃為擔保停止執行而為提存,是此部分應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始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惟此部分異議人未為舉證說明,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返還提存物。
㈡又異議人雖主張原審司法事務官應行使闡明權,命異議人提
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要件之說明,通知異議人為行使權利,惟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聲請返還提存物,則原審司法事務官之闡明義務,應僅及於補正該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為請求,基於處分權主義之精神,原審司法事務官自無義務向異議人闡明是否聲請依據其他款規定辦理。異議人上揭所指,自非可採。況依上開說明,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屬法定要件之一,且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是異議人主張此為訓示規定等語,亦不足採,再者,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已為催告,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㈢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要件,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