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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18號異 議 人 廖許玉信(廖德根之繼承人)

廖偉盛(廖德根之繼承人)

廖珮君(廖德根之繼承人)

廖珮如(廖德根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廖曾桂英(廖為發之繼承人)

廖雪琪(廖為發之繼承人)

廖弘達(廖為發之繼承人)

廖愷悌(廖為發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全聲字第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司全聲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於114年10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114年11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廖為發(下逕稱其名,與相對人合稱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原債務人即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廖德根(下逕稱其名,與異議人合稱債務人)之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遂於89年12月5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8037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嗣後兩造間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載之爭執事項業經本案判決確定,債權人卻從未聲請本案強制執行,迄今已逾25年,假扣押之原因顯已罹於時效消滅,原裁定未查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假扣押裁定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聲請、撤銷假扣押否准之請求為形式上審查,至於相對人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乃實體法上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四、經查:㈠廖為發前聲請對廖德根為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

裁定准許廖為發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廖德根之財產在9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廖為發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3526號為假扣押執行完畢,而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廖德根返還廖為發95萬元確定等情,業據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廖為發、廖德根分別於110年2月8日、104年12月7日即系爭判決確定後死亡,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則分別為廖德根與廖為發之繼承人,故兩造均受系爭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㈡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業經系爭判決債權人勝訴確定,業已認

定如前,債務人即應依該系爭判決之內容履行其債務,在其履行完畢前,債權人自仍有保全之必要。本件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債務已清償完畢,或有其他假扣押原因消滅之情形,如假扣押查封之標的因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撤銷其查封之執行,異議人即得自由移轉處分該財產,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之債權,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異議人自不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㈢至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依前

揭說明,乃實體爭執事項,並非受理本件撤銷假扣押聲請之法院所得斟酌審認,亦難認為屬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事由,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