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19號異 議 人 徐若寧(原名徐雅亭)
范美鶴徐臺生張絜柔杜欣珉(原名杜珈嘉)
林宜緯徐雅嫻黃禎婷徐幔希(原名徐曉君)相 對 人 李宥成
陳奕安
廖宸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16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作成114年度司促字第116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異議人(見司促字卷第141至157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並未排除同法第20條但書之適用,本件相對人雖非居住在本院轄區,然相對人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9對異議人施用詐術,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之規定,本院係共同管轄法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逕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固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上開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於支付命令相對人居住在非本院轄區,且於本院轄區無住居所,但其共同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之情形,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增列「第20條」共同管轄之規定,並未排除第20條但書之適用,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故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行為地之法院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多數意見意旨參照)。
㈡經查,異議人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樓之9舉辦分享會,藉此共同招攬異議人投資,屬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會議簡報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1至24頁),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應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李宥成、陳奕安、廖宸緯之戶籍地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板橋區、桃園市八德區,渠等共同侵權行為地則在臺北市信義區,此核屬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本件已有共同管轄法院即本院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0條但書、第15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有管轄權。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